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8:0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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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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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善生物制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善生物制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卫生防疫战线使用生物制品这个有力武器,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随着计划免疫工作的深入发展和广泛普及,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部门已从一年一次的突击接种,逐步过渡到按季、按月、按周安排预防接种,这一新的改革对
生物制品的生产、供应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是,去冬今春以来,湖南、湖北、广西、河南等省相继来电、来函反映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的麻疹疫苗未按合同供货,有的催货竟达21次之多仍无结果,严重影响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完成,不仅给防疫部门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还将会
造成麻疹疫情的回升;四川、浙江等省反映有些研究所的狂犬疫苗不能及时供应,影响了被犬咬伤患者的及时预防;在使用部门,有的省、市、自治区防疫站对本地区使用制品计划不周,非多即少。今年以来,退货和追加订货的现象也屡有发生,打乱了生产计划,对计划供应工作带来一定
困难。为了调整生产和使用的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生物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的重要手段,各生物制品研究所要进一步牢固地确立一切为防病治病服务的指导思想,防止和克服官商作风,既要防止单纯追求产值,又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自觉地适应卫生防疫工作的改革,全心全意为卫生防疫工作服务,目前,要强调
坚决执行订货合同。安排好生产,千方百计提高制品质量,改进剂型、规格,增加生产品种,保证提供质量高、效果好、使用方便的制品,以适应计划免疫工作的新形势。
二、现行的生物制品供应体制是30年一贯制的“划区供应”办法,不利于促进生产、提高制品质量,不利于改善经营管理,对这种“划地为牢”、保护落后的体制必须彻底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计划许可范围内,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在计划免疫总体计划下,各省、市、自治区
卫生防疫部门可对各生物制品研究所的产品择优选购、不加限制,以鼓励先进,相互学习,促进生物制品的提高和发展。现决定1985年生物制品订货先以计划免疫的四种制品(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开始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三、为贯彻择优选购的原则,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供应合同,对双方签定的有约束力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改变。生物制品研究所必须按质、按量、按时供应制品,凡不能保证质量、无能力供应的制品或不能满足防疫部门订货计划的,应提前半年报部药政局,统一调剂
生产计划;不按合同执行又不提前报告,影响计划免疫工作者,按未完成供应计划论,负责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并由部视情扣发奖金,或给以行政处分,凡因不按时供货造成疾病流行和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各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生物制品特别对计划免疫四种制品订货的计划性
,不得随意追加或退货;临时追加或退货,亦应承担供方的经济损失;遇特殊情况,需提前3-6个月报部防疫司、药政局,经审批后统一安排计划。希各生物制品研究所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协商草拟供应合同条款,于六月底以前报部汇总。拟在今年八月召开的有各省、市、自治区卫
生防疫部门参加的1985年度全国生物制品计划平衡会议上,认真讨论制订具体的生物制品供应办法。
四、各生物制品研究所是50年代先后建立的,几十年来未进行技术改造,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制品质量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规程的要求,与先进国家相比差距很大,远远不能适应全国防病的需要。目前国际上正在酝酿一场“新的技术革命”,国内也在推进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以
提高产品质量。生物制品必须迎头赶上。我部将争取把生物制品的技术改造纳入到全国计划中去,设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分期分批的对各类制品进行技术改造,力争在“七五”期间基本改变面貌。与此同时,各所应合理安排现有资金、设备、人力,克服困难,把能改进的工作切实抓好
,不要“等”和“靠”。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都要树雄心、立壮志,以整党精神,解放思想,总结经验,勇于改革,边整边改,彻底改变生物制品的生产和使用的面貌。



1984年4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
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