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取走丈夫存款银行应否承担责任/刘岳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6:31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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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取走丈夫存款
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李某与妻子张某因矛盾不断,感情疏远,至2004年1月分居已有1年。3月李某将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某信用社,存期为3年,存单放在家中。5月初张某回家无意中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月底,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申请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不能挂失。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要求赔偿。信用社称:存款是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处分,你妻子持身份证、结婚证来取钱,已证明了她的身份,我们已尽了职责;至于你们夫妻之间的纠纷,与信用社无关。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赔偿本息。
对如何处理本案存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记名存单必须由记名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按有关规定才能支取,信用社不得向记名人以外的未经授权的人支付,记名人因故无法亲自支取时,必须授权委托他人支取。否则,信用社应拒绝支付。本案中涉及的存单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对其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夫妻双方的一方与他人订立了有效的合同之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享有和履行。基于本案的存储合同关系,信用社未向记名存款人给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对信用社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被其妻支取,信用社不负责任。理由是:根据《存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张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使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合同主体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仍为其代理而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上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本案中张某取款时虽无代理权,但她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的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信用社在对她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为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岳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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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3〕90号

各保监办:

  近期我会陆续接到沈阳、武汉、南京等保监办的请示,反映地方工商局要求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但他们并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3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规定,因此,保险营销员目前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应将保险营销员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工商登记。

  我会将抓紧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条件、经营行为等有关问题。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符合准入条件的,经核准,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