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法夫妻婚内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陈贵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4:2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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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法夫妻婚内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哪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呢?我国立法及最高司法解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丈夫对妻子不能成立强奸罪。理由之一,女人与男人结婚之后,理所当然就同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强奸一说;理由之二,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丈夫对妻子可以成立强奸罪,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不成立强奸罪。即使丈夫对妻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性交的,也只能就其暴力行为追究其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强奸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的丈夫。
笔者认为,通说太过于偏面,应当视其具体情形而定其性质为好。否则,是对婚内妻子性权利的剥夺无法全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赞成,在一般情况,丈夫对妻子不成立强奸罪,但是如果在以下情形期间中,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当成立强奸罪。这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精神。
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并正在分居期间;
二、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
三、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未生效期间;
综上所述,丈夫对妻子能否成立强奸罪?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在审判实践中更好适用刑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刘银苟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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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雷同如何解决

域名与商标巧合雷同是指域名注册人并无恶意的“抢注”,而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商标权人发生权利冲突。域名与一般商标的巧合雷同并非所有的域名注册人都是对商标权人的侵权,如果该域名不会使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权人产生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石家庄××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极好的例子。原告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用于电脑产品上,而被告于1998年10月注册了pda.com.cn的域名,其网站上主要介绍和销售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而被告辩称PDA是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自己注册该域名只是为了在网上销售该产品,根本不知道这是原告的商标。法院最后认为,PDA作为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不能特指原告的产品,且原告的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可以排除公众会误认网站与商标所有人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将“PDA”注册为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位法学专家说,不能将以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都认定为侵权,也不能简单地从商标法出发,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应当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水库管理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投放鱼种,组织群众入库捕捞的,大型水库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中型水库为2%;大型水库中“赶拦刺张”联合作业单位或网簖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2%,中型水库为3%。由?
夤芾淼ノ蛔孕胁刹兜拇蟆⒅行退饷磕暾魇掌涞蹦瓴刹端返氖导什档?—3%。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中型水库的,每年每亩(按当年的平均可养水面面积计算)征收零点五公斤以下鲜鱼的折款(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下同)。
(二)小型水库、湖泊、堰坝,每年每亩征收零点五至一公斤鲜鱼折款。
(三)在天然水域(如河流等)从事副业性捕捞的,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五十至二百元;钓船每只每年征收三十至一百元;撒网(旋网)每顶网每年征收五至五十元。
第五条 国营或集体养殖水面应缴纳渔业保护费(不交增殖费),其标准为每年每亩不超过一公斤鲜鱼的折款。
第六条 依法经批准捕捞属于保护种类亲体或幼体用作养殖或直接销售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征收其年总产值的8—9%。
第七条 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其年总产值的7—9%。
第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有实际困难的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渔业资源费的,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属于省、市(地)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县(市、区)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属于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经批准跨市(地)或县(市、区)作业的,已经在本地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向所跨行政区缴纳。
第十一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留使用80%,上缴市(地)10%,上缴省10%。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大、中型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采捕单位和个人当年的渔业资源费,应按期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