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即“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四、修改后的各条序号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
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
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
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
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
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
,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
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
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
、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
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
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
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
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
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
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
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
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
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
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
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
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
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
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
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
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
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图纸、资料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责令停止违章行
为,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