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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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1992年9月5日 吉林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边境旅游旨在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增进毗邻国家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边境地区的旅游事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与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旅游本着“国内付款、不动外汇、对等服务,出现差额用贸易补偿”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边境旅游一律自费。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吉林省旅游局为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边境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旅游局负责,认真贯彻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管理好本地区边境旅游工作。
第六条 由省旅游局指定旅行社承办边境旅游业务。非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承办业务的旅行社的委托,为其组织客源,交由承办旅行社统一组织。

第三章 对参游者的审批
第七条 参加边境旅游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本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政府)证明信到承办旅行社报名,填写《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一式两分,由所在单位或所在派出所政审。县以上干部(包括县级干部)须按干部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政审。
第八条 由承办旅行社将《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统一报送出境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出境证件。

第四章 出入境及对旅游者的管理
第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必须是我省对外开放口岸的边境城市和地区。
第十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要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向省政府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制定组团细则,报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行团必须按照批准的口岸出入境,按照规定的旅游路线和旅游时间进行活动,按时返回,不准随意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
第十三条 国外旅游者来我方旅游,其通行证件必须事先经我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必须以团组形式在指定口岸入出境,并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检查。
第十五条 组团旅行社要为旅游者人身安全投保,热情地为旅游者服务,维护好旅游参观点和边境往来秩序,保护好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在出境前将旅游者组成团组,每团有一名团长负责领队,旅行社派一名导游员,统一出境。在境外统一组织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准离团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制定《出游人员注意事项》,发给每个旅游者,在出境前设专人对旅游者进行外事纪律、文明礼貌、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并介绍对方风俗习惯和旅游常识等。
第十八条 旅游者不得将文件、工作记录本等涉密物品携带出境,不准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出入境,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入出境证件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因私普通护照,一次入出境有效。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是入出境证件管理和签发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回国后,由旅行社负责收回旅游者的通行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由省旅游局、省公安厅统一制发。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办法。收费标准由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客源市情况自行制定。付给对方的费用标准需经省旅游局、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综合服务费必须收取现金,并在付款收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字样。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与邻国对等交换旅游团和人数,如出现差额,通过有边境贸易权的边贸部门,以货物来补尝。我方以不实行出口限制商品偿付,多用地产滞销商品,可在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一般一年最低结算一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止经营制裁,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时向省旅游局上报《边境旅游人数统计月报表》、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开展边境对等三日旅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199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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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人选,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至2007年6月30日。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各有关单位和企业: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日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包括个体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建以及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属民营企业所有。民营企业档案对促进社会和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民营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营企业建立科学有效的档案管理体制,监督民营企业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二)推行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三)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组织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开展评选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民营企业档案中介咨询、评估、服务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民营企业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引导,对档案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八条 民营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工作制度。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建设等部门计划和程序,列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科学分类方案,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建立档案统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各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六)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台帐、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七)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九)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基本建设工程图纸及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企业所有的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当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提供利用和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该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的散落、遗失。
第二十条 对民营企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