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法院调查影响执行工作因素努力克服“执行难”/陈新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9:12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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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法院调查影响执行工作因素努力克服“执行难”

陈新利


为找出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克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各种“顽症”,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垦利县法院从本院实际出发,通过召开执行工作作谈会、问卷调查、分析2004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结案情况等多种方式,积极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努力解决执行难题。2004年1-11月份,垦利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724件,执结688件,执结率95%(含中止案件)。在已结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70.6%,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履行的占21.4%,中止案件占8%;自动履行的案件中,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占85.6%,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仅有14.4%,且执行周期较长,执行难度大。在执行过程中,还有部分案件在执行中受到阻挠,甚至受到不法分子的恶意攻击。这充分说明,当前执行工作环境仍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执行难”仍是困扰执行工作的重大问题。
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拖欠银行等国有企业的案件,有的被执行人认为拖欠国家的无所谓,甚至既使有履行能力也想方设法不归还。二是法院执行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不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导致有的案件不能顺利执行。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审理时表面接受调解,目的是拖延时间。当进入执行程序后逃逸,致使案件难以执结。四是审判与执行工作衔接不好。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过分注重调解,久调不判,在审理过程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错过执行机会,使当事人乘机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有的审判人员审判中说理不够,导致被执行人不服判,在执行阶段抗拒执行。五是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配合,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为其通风报信转移财产或提供不真实的帐号或金额等等。六是个别企业经营不善,确无偿还能力,而有的有履行能力的企业效仿,甚至转移财产,阻碍执行。
克服当前执行工作中的不利因素,垦利县法院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做起: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开展社会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法、守法意识。二是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采取加强培训、严格考核、选拔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进入执行队伍等方式,提高执行队伍素质。三是用足用好法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大胆、合法、恰当地使用强制措施。对无视法律尊严,有履行能力而对抗执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抓好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切实提高对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克服“重审轻执”的错误思想观念;加大调解力度,从受理到结案使调解工作贯穿始终,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对在审判环节不依法办事,耽误执行条件的追究其责任;对诉讼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以娴熟的法律业务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五是严格规范执行工作。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执行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采取“执裁分立”、轮换执行等多种形式,强化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乱”和“乱执行”事件的发生;对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应中止的中止,终结的终结,防止执行成本不当增加。六是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支持,有重大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党委汇报,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努力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作者:陈新利
邮编:259500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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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七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规定生育的子女数。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八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每个子女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7月16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被2005年9月28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代替,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