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受益人是否应该赔偿/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19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受益人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南康市太窝乡某村村民,2004年7月16日,张某叫王某帮忙砍家中一棵梧桐树的树枝,上树前交待王某不要砍到树根,以免摔下伤着,王某爬上树不久,树突然倒了,王某反应不及,随树从3米高处一起摔下来,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摔伤后,张某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细心照料,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王某半年不能劳动,故王某要求张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遭到张某拒绝,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

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是义务帮工砍树枝,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但在王某上树之前有两个树根已被砍断,且张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误工费1.06万元。

【评析】

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贷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何时砍断树根,但从现场勘验结果表明确有两个树根是在原告王某上树之前所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王某是被告张某叫来义务帮工砍树,显然没有过错,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上述判决体现民法中公平原则。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3号)
  二、《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2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1号)
  三、《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7年8月29日省政府令第30号)
  四、《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十三、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资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鲅(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圆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螫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为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小嘴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须经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后,方可采捕,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鱼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规格。
(一)博斯腾湖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