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的死刑存废的态度/中驱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1:28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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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的死刑存废的态度
作者:中驱舰
【内容提要】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都在极力的倡导人权。我国也在西方国家的不断指责中对人权有了更多、更充分的重视。死刑作为刑罚当中最严酷的一条,以现在的人权观看来,是应当不顾一切的被废除掉的。我当然也很赞成这种观点。死刑是应该被废除,但也不能操之过急。本文将从一个人性的角度来探讨一下关于中国死刑的存废,并提出一些关于刑罚的个人建议。
【关键词】历史 态度 实质 大恶人 教育
一, 中国死刑的历史
中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死刑种类主要有:斩、绞、腰斩、枭首、弃市、车裂、磔、凌迟、焚等十余种。周代以后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也还有三种:斩、绞、凌迟。
进入近代,受时代影响,我国的死刑也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死刑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请皇帝删除《大清律例》中的重刑,首当其冲的是凌迟等刑罚。沈家本在《律例》中的理论显然是受近代西方人道主义及法制思想的影响,反对野蛮与落后的封建酷刑,具有鲜明的进步性。1910年5月15日,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规定死刑分为斩绞两种。1911年1月25日,又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仿照西方近代刑法体例、原则制定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其正文规定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但在后附《暂行章程》第一条却规定“侵犯皇室罪”、“内乱罪”等仍用“斩”。可见身首异处的道德考虑,仍然是影响死刑观念和制度的重要因素。根本废除斩刑,是在民国建立以后。 1914年11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法》,其第六条规定:死刑得用枪毙。从此,斩刑从法律上废除了,枪毙成为中国近代死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到了现在,今天又出现了注射死刑。(我国以云南采用注射死刑为先例)
二、对于中国死刑的态度
看来在我国死刑也算的上历史悠久。虽然现在的死刑在执行方式上显得更文明了一些,但是死刑终究是对一个人的生存权的剥夺。
我很赞成张明楷对当今一些社会问题的认识:现阶段,一些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式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因素还大量存在。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社会现象的存在就把死刑保留下来。我认为,这种极恶劣的犯罪和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只是少数现象,根本不能当作主流社会现象来看待。
我国的死刑虽然由古代的野蛮式转变到了今天的文明式。但是,死刑的实质是没有变的,那就是它把一个人作为人所应固有的生存权给剥夺了。我个人认为,一个人无论犯有多么最大恶疾的罪我们都没有权利来剥夺他的生存权,即使是他的罪恶行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中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的说法,但是,我一直都很反对这种观点。我之所以反对是因为我认为无论我们怎么对待杀人者,被杀者都将不能再复活;我们之所以在很长的时间里信奉这句话是因为,杀了杀人者能够平息被杀者的亲人们的怨气。但是,为了平息怨气而再杀掉杀人者,让其亲人们怀有怨气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再者,我们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审视一下这个问题。一个罪大恶疾的杀人者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使被杀者作为一个社会人的权利消失,使被杀者不能再发挥自己的价值,为社会作任何贡献。但是,如果我们为了平怨气而再杀了杀人者的话,那就意味着又有一个人或者一些人不能在社会上作为一个社会人为社会做贡献。也许,你会反驳我说,这种人会对社会作什么贡献?最多也就是一个社会蛀虫,阻碍社会的进步。当然,我不得不承认你说的有道理,但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也正是我想提出的观点。
三、对“大恶人”我所主张的做法
我一直反对死刑,除了我认为死刑本身就不该存在以外,我更认为我们应该有更好的办法来处理那些“大恶人”。
我认为我们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的刑罚都应该封顶在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将意味着一个人在被判刑以后的日子都将在监狱中度过。他也就失去了他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应有的自由。让一个人失去了自由,已经是一种很严酷的刑罚了。除了对刑罚制度的最高刑的看法外,我对如何对待“大恶人”也有自己的看法。我认为,我们无论采用何种刑罚,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相对于主张把对“大恶人”的态度是采用刑罚处罚的做法,我更主张我们应该不断的完善教育制度,除了现有的教育机构以外,我们应该建设一个专门的对那些“大恶人”的教育机构。对他们进行悔过教育,使他们能够真正的改邪归正,重新回到社会,展现个人才能,为社会贡献自己的才智。我相信当这种教育制度真正建设起来的时候,死刑将没有存活的空间。我们的社会也将更加美好,我们的国家也将更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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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法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相关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统一、规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个人债权的处理,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有关当事人因上述执行机关在风险处置过程中甄别确认其债权不属于国家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收购范围之外的债权,有关权利人可以在相关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报。

  二、托管是相关监管部门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等涉及公众客户的业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托管机构仅对被托管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因托管而承继被托管证券公司的债务。因此,有关权利人仅以托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托管机构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处置证券类资产是行政处置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清算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对证券类资产采取市场交易方式予以处置,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转让证券类资产,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买受人承担证券公司债务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证券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3、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证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六、要进一步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依法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辖区内法院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依法监督下级法院严格执行,对未按照上述规定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的,上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