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之分析/孙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39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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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之分析

一.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东港市公安局。
原告鲁瑞庚看到这条悬赏通告后,于1999年12月19日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一条线索。东港市公安局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人民币。鲁瑞庚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市投案自首。随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
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五十万元的悬赏报酬,但被告认为侦破“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线索及证据,并不完全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于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和公安局的破案奖励,两者只能得其一。由于被告已按通告的第二条奖励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于是原告鲁瑞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按悬赏通告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二. 诉讼争点
第一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鲁瑞庚确实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此案。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被告在抓捕前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十万元人民币,即已经履行了悬赏通告上约定的义务,原告再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另兑现 5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鲁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瑞庚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但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因此原告不能获得重复奖励。另外,被告并未向社会公开原告的举报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了丹东中原的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四十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分析
本案涉及到了悬赏广告问题,由于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悬赏广告,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仍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得出其性质为合同的结论。依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于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类推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要约。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当事人完成广告制定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承诺,依据《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是一种较特殊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据此,悬赏广告也是合同的一种。本案实际上就是合同之债引起的纠纷,鲁瑞庚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即悬赏广告要求债务履行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为给付之行为。对于这一点,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的认可,一审法院遂对之采取回避态度,但从其判决上看,对本案为合同之债问题也是认可的。
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对这条悬赏通告性质的确认,两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并无不当之处,而关键是在悬赏广告中一二两条款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诸项条款从内容上是相互排斥的,即他们规定了线索的不同给予方式以及不同的作用 相对应的奖励方式。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没有约定,对重复奖励是不能支持的。笔者对于两审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认为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条款与其他各项条款是互不相关的,彼此独立的,且广告中的内容十分明确,根本不需其它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我只能部分赞同,该关系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给付奖励的是被害人家属,而非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因此,被害人家属是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公安局只是接受了债务人的委托。而悬赏广告中的其它条款均明确表述在其所述范围内的线索奖励的给付这位公安机关,如第2条“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可见,这些条款所体现的合同关系是公安机关与线索提供人之间的。东港市公安局在实施抓捕行动前向鲁瑞庚给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既履行了悬赏广告中第二项条款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该悬赏广告中实际上反映了两项合同之债,一项是属于受害人家属与线索提供人的,而另一项是属于线索提供人与东港市公安局之间的,两者之间并不排斥。在本案中,鲁瑞庚向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唯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且后者通过该线索经侦查破获了该案,既符合了悬赏广告中被害人家属给予奖励的条件,又符合了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的条件,确切讲是悬赏官告中的第2条。根据悬赏广告的约定,鲁瑞庚应被被害人家属给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接受东港市公安局的十万元给付,即获得双重奖励。由于被害人家属将该事项委托给了公安机关,且五十万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安机关应将这五十万元交予鲁瑞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赞成一二审法院的结论,即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但对二审法院的分析却不能认同,我认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难以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持该项诉求的依据。然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因提供线索的事实被公开而承担了巨大压力的事实,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悬赏广告中的第五条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依此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两审判决都存在着偏差,原告因提供线索的行为,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应获得被害人家属与东港市公安局总共六十万元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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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国家赔偿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我国政权的性质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工作
国家赔偿法根据宪法关于“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内容,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制度是继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之后又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公布半年多来,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对这部重要法律是重视的,在组织学习、进行宣传、培训干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重视还不够,对它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还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国家赔偿法会束缚行政机关手脚。认识如不提高,就会影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政权性质的高度,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办理赔偿事务的人员的培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都要向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赔偿法,使它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执法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确定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关行政赔偿的大量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处理。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它的执法活动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都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损害时得到及时赔偿,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都需要有一个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鉴于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又应当相对超脱,这项具体工作宜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4)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抓紧国家赔偿法的配套制度建设
国家赔偿法对基本的行政赔偿程序作了规定。为了便于具体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可以从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等加以规定,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审理复议申请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种追偿制度非常重要,它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各级行政机关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具体的追偿条件和追偿标准,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不滥用职权,又要考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使追偿切实可行。
四、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实施国家赔偿法,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作为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依据的各类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此,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更加严格地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乱规定处罚、收费、审批发证等;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作出修改,该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当前,行政执法问题相当突出:一是滥用职权乱执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二是消极怠慢不执法,如不依法管理、不制裁违法行为等。这些表现都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因怕赔偿而不严格执法的问题还可能会突出起来。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严格依法行政,严肃行政执法,首先行政机关领导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要把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逐步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滥执法、不执法的追究制度。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
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要使现行的各种法定制度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培养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根据有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满1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为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结果;

(二)发布评估结果报告;

(三)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市民政局确认;

(四)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8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评估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表决结果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委托专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三)确定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

(四)向评估对象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承办有关社会监督事项;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评估专业机构承办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提交等级评定建议书;

(三)负责评估专家的的聘请和管理。

第四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对社会团体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诚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通知;

(二)资格审查;

(三)社会组织自评。申报参评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材料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和审核。评估机构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出具等级评定建议书,报送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确定和公布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由市民政局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评估等级;

(六)市民政局向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和等级证书,2A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对评估申报材料重新核查,并于作出复核决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复核结果。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

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得分在950以上;

(二)4A级,得分在901—950分之间;

(三)3A级,得分在851—900分之间;

(四)2A级,得分在801—850分之间;

(五)1A级,得分在701—800分之间。

第二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根据评估等级,市政府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一次性经费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如实提供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评估机构应终止评估。弄虚作假获得评估登记牌匾或证书的,由市民政局撤销评估结论,2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发生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行为的,由市民政局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在15日内换发或收回等级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4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享有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