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24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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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

马宁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开始实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权人与各类网站之间的战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那么,该条例对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会产生何种影响?信息原创者如何利用条例调整维权策略?网站经营者如何利用条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责任?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如何?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何把握?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局域网内共享的资料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侵犯其他著作权(如复制权),只是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条例不仅约束传统的Internet有线网络,也调整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一方面,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在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同样存在大量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丝毫不亚于目前已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焦点的互联网网站。鉴于无线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隐蔽,取证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护其无线网络传播权的办法。
二、“通知-删除”程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弈的游戏规则
面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激烈争论,条例在权利层面商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删除”地制止侵权的快速方式,比较有效地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的矛盾。
实际上,“通知-删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条例基本延续了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
“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呼的ISP。根据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商业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则“避风港”免责条款不适用。
总之,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著作权人也应意识到,在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向主观上不明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否则,无法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额度悬而未决
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透露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
从法律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更有可能,因为如果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权人会有很多困难。
解释第六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著作权人的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及利于著作权人追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法第六条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明确了两点:1.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权人要求提供时能否援引该条,尚有疑问。
条例第十三条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此义务的行政处罚。
但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如果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需要注册,那么要求用户填写的资料详细到何种程度方为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核实用户填写资料的真实性?现实中,很多网站即使要求用户注册,也是形式上填写一些简单的资料,而且很多还不加以审核,用户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写虚假信息,更何况一些网站用户可以不加注册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如果这样,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时,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因为不要求用户注册,无法得知用户信息),而不是拒绝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实的信息。
2. 办法和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查询权。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六条获取这种查询权,但解释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如BBS公告牌、QQ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著作权人获取了这种查询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详细程度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比,是否应该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这种相同性?
条例固然有很多进步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据条例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有问题。这些缺陷不仅会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困难,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审视自己的商业模式带来困惑。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对上述缺陷作出回应前,双方均应谨慎做出有关的商业决断。

马宁,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13817797199,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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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
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
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
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
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
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
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
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
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
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
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
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
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
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
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
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
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
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
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
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
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
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
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
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违法和不当行为。

  【章名】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
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
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
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
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
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
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
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
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
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
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
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
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
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
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
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
,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
,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
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
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
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
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
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
,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
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
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
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
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
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
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
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

  【章名】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
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
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
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
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
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
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
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
、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
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
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
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
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
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
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
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46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到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或者五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或者八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教育督导室,在省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省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小学以就近入为原则,学校设置当应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体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教育职责;对经教育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对违法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和个人,属童工范围的,依照《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处罚;不属于童工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清退,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至5000 元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拒不清退的,可以加倍罚款。 有关部门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