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李学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2:40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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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
——建构网上公布平台和数据库

         丁 煌  李学高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实施之初,有句日耳曼法律谚语:“法律非正式公布不生效力”。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是同一篇文章的上下两个段落,法的制定诚然非常重要,而法的实施价值更高,法非经有效的实施,再好的法也实现不了自身的目的,只不过是摆在立法者案几上的一篇逻辑结构严谨的美妙文章或者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独自掌控的“尚方宝剑”而已。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里曾表述:“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民众服从的基础是什么?首先要做到是,法应当公布并为民众所知悉。
法的制定之现实意义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由于法的公布存在缺陷,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甚至立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扰,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是影响违法概率上升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方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所以,健全法的公布方式,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平台。
当前,对法的公布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论述不深,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的公布范围狭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章的公布有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但除此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严重滞后,有许多甚至没有公布。研究法的公布范围,首先必须研究与其相邻的概念即规范性文件。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也有人表述为:“规范性文件,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指明方向的,以书面形式或成文形式所表现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强制力保证实行的,一定行为规范的结合体。”①这种表述理论性强,范围与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概念基本相同。
我们认为,规范性文件不仅仅限于以上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有权机关内部印发的关于法的实施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法律性和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座谈纪要、答复等,可以称之为内部规范性文件(这样表述不一定科学,是为了便于论述)。这些文件虽然没有公布,但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它都在发挥作用并对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内在的普遍约束力,有时甚至比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人们更具影响力、更加零距离、更富实效性。这些“潜规则”很害人,因其不公布人们难以知晓,办起事来常常因其而受阻。这些文件大量存在,应当将其归入到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并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布。
所以,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概念定义为,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作出的立法性文件及其解释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及其解释,以及内部印发的关于法的实施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法律性与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答复、座谈纪要等文件的总和。
规范性文件与法不是同一概念,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将有权机关制定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等行为看着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是对法的细化、补充与贯彻,那么,将两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同一起来也未尝不可。
在法的公布范围上,我们认为应当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的公布方式单一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方式和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不能解决法的公布所存在的缺陷。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而且上述内容仅是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尚不包括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
同时,我们要辨清一个认识,不能将公众个体寻找某个具体法的便易性与公众查询法而存在的整体困难性等同起来。如,《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据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规定了十种特殊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作为公众个体,我们可以通过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咨询而获悉有关规定,但是,对广泛的社会公众来说,是否均能通过简易的途径和方式获悉该规定呢?我们在实践中曾经发现一个案例,当事人因未取得关于人造板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质量监督部门处罚,其反映的问题是自己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以前生产多年也没有人告知其应当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说,当事人是有责任的,但是,不能将责任完全单方面归咎于守法者,强加给守法者更多的绝对义务,法的公布不到位,有权机关没有为守法者提供一个全、新、准,具有权威性的法的查询平台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如果法的公布查询平台象“110”一样为公众所熟悉,公众办事时到平台上查一查、看一看,找到自己想找的法,对照自己的行为与法的规定之间差距,从而主动走上守法之路,这样,法能为公众所主动遵守与法因公众被惩罚后而知晓孰优孰劣,显见分晓。
鉴于目前法的公布丰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应当大力提倡网上公布。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网站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的来源渠道制约,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的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实行有偿服务;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众提供免费法的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中国人大网站(http://ww.npc.gov.cn/zgrdw/home/index.Jsp)上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数据比较新,但是很不稳定,有时提供地方性法规以上层次的法律规范免费查询,有时仅提供法律免费查询,而且在法的层次分类、法的搜集范围上均存在不足,如,将地方政府规章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归类到地方性法规。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建立的官方网站,存在这些问题未免让人感到遗憾。
(三)法的公布保障不力
法的公布保障问题受人员、资金、制度、数据传递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的公布首先要有法律保障,这是法的公布之基石。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对法的公布没有规定要求建立官方网站和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立法法》之后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保障。也许有人认为,建立网站和法律法规数据库仅是细节问题,作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必要就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国家实施普法教育不可能普及到每个公众,普法的内容也存在局限性。在客观上,国家也不能要求每个公众去全面地学习繁多的法律规范,必须为公众提供一个便捷的法的网上查询平台。公众自我学习和遵循法的潜力生命力更为旺盛,才是法实施真正的有效途径。过去,因为没有网络或者网络不发达,一般靠印发、出售法律汇编书籍来完成和发展法律宣传工作,这是与当时社会发展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现在再采取这样方法未免有些落后,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说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二、法的公布缺陷之完善建议
(一)加强立法保障,推进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近几年,公务公开话题日益被广泛提起,如政务公开、检务公开。在这样的大趋势下,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程度和范围有所改善,但是,与全国各级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相比可以说是九牛一毛,呈现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缺乏法律保障,没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发布决定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和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有关的人员、资金、范围、数据维护等要素进行明确要求,或者修改《立法法》,增加一项特别条款予以规定。要求各级有权机关官方网站必须添加链接,其他网站推荐添加链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和使用率。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正式予以实施,该《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我们期待该《条例》在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方面能够切实发挥作用。
(二)坚持层级落实,建构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体系。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体系构成,形成一个从国家到乡镇的层级公布系统。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法规、规章必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是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机关,对不适当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法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与层级予以撤销或改变。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与备案工作上,也应当参照相关规定执行。所以,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网上公布工作具有法定的保障性和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规范性文件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具体地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或者称法律法规数据库,向各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级地方人大逐级开放入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前应当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收集、录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己负责录入。地方各级人大及一府两院依照这种模式操作,确保全国一个系统,数据同步更新。考虑到乡镇一级未设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很少,可以统一上报到县级人大常委会录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三)拓展公布范围,涵盖所有规范性文件。在加强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的同时,尤其要强化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的网上公布工作。因为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是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弱项,暂且不论网上公布,就是其他公布方式也不充分,甚至不公布,成为内部使用但对外生效的工具,缺乏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措施保障。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座谈纪要,内容包括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具体适用等,如果当事人在诉前能够方便地知晓文件的内容,“对号入座”,知道什么可以赢,什么可能输,有许多诉讼就不会发生。
关于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本人认为只要不涉密,也应当进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予以公布。
近几年,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者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但是在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存在一个倾向,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②建设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平台,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是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治信仰的一个重要方法和途径,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实现的迟早关键取决于人们的理念更新速度、对法的信仰与忠诚程度,其中各级领导的重视程度尤为重要。作为一名基层法制工作人员,本人深刻体会到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平台和数据库是学习、适用、研究规范性文件非常有益的工具,它为公众自觉学法守法、为执法者正确用法、为法学者深入研究法提供了一块优质的基石,是大家都希冀拥有的,盼望这个愿望能早日实现。





参考书目:
①周旺生,《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②姚建示,《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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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结婚、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离婚证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分居,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限制早婚费。限制早婚费按距法定婚龄的时间计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办理婚姻登记,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婚姻登记当事人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婚姻介绍许可证》,民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内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采集证必须载明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并在采集作业完成后7日内,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育种植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植被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