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读《最高人民法院关速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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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读《最高人民法院关速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背景介绍:

  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四级人民法院由于职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不同。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制定《规定》的目:制定《规定》的目的是,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解读:(1)本条规定了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提交答辩状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本条规定了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时限,即受理异议后的15日内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0号)中指出,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解读:(1)本条规定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只要作出准予其撤诉的,则不再审查管辖权异议。(2)此种情形也需在裁定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中明确。(3)本条规定了改变了“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然后再对撤诉申请裁定”的情形。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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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7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问题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批事项请示;

(二)由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经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中“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调整后受让方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六条“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中“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规定,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不再补收土地出让金。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一律按照《规定》要求的程序办理审批立项,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规定》中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的资质条件,是审批立项的基本条件。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立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当地广告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立项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广告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再到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三、《规定》中未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目前对外商独资广告企业不予批准立项。
四、广告业是投资小、效益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外资,而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广告业总体水平的提高。因此,对外方投资比例高于我方的立项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五、《规定》施行以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内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进行一次普遍清理。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符合资质条件,在经营中未出现严重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单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由《中国工商报》发布公告。今后,凡按照《规定》的程序获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一律按上述要求予以公告。办理公告的具体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按《规定》要求的程序,于1995年6月1日前,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经检查发现与规定的资质标准不符,或在经营中有重大违法问题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