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强制解散/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0:0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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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强制解散

张华


  新公司法规定了强制解散制度,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但是新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理论依据,目前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之前争议颇多。

  一、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一般较多出现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之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投票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管理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

  二、公司僵局形成后引起的司法解散之诉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便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该规定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是很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稍有并不慎就会引起案件审理上的不公。如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审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目前,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秘会东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秘会东认为,司法解散理应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运营正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违法经营和严重亏损情况;两股东虽因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发生过互殴事件,但此类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积极沟通、真诚相待、共谋发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东也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如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标准,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类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渐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给法官们提出了新的难题。

  三、公司形成僵局的判断原则

  《公司法》第183条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规定,使得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认定

  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过程中,有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主要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公司经营亏损,包括发不出工资、无法纳税、资不抵债等。持续恶化状态,是指一段期间以来难以遏制的且将继续下去的公司业绩严重滑坡、亏损和停业。二是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所涉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并已停止主营业务,且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

  其次,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失。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本案中,如果博华公司无法摆脱现有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那么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趋势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和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审慎态度,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的,仍不应判决解散。对于该项但书的审查应当是事实审查,而并非程序审查。因此,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加以全面考量。法院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经,包括通过市场自发调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机构仲裁等等途径对于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当然也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诉之外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的其他诉讼。

  上述前置条件的规定,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衡量上功不可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审查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呢?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正因为如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郑泰安,杜渝著,《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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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五)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六)行政执法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持《执法监督证》履行职务。《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已于10月10日胜利闭幕。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江泽民总书记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各级团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带领广大青少年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的同时,充分发挥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一、充分认识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深刻总结了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科学分析了当前精神文明建设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方针和重大措施,是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决议》从国家命运的战略高度,对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充分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青少年一代的关怀和殷切期望,对广大团干部是一个极大的鼓舞,也必将进一步调动起广大青少年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全会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全会的精神上来。

  二、认真学好全会文件,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各级团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组织广大团员青年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文件,认真学习《决议》全文。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帮助广大团员青年深刻认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使广大团员青年明确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方针和重大措施,认清自己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肩负的历史责任,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先学一步,为团员青年做出表率;要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深刻认识我们进行的精神文明建设,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的精神文明建设,是继承发扬优良传统而又充分体现时代精神、立足本国而又面向世界的精神文明建设,牢固树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的坚定信念,进一步增强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自觉性和使命感。

  三、紧密结合团的实际,努力把全会精神落到实处。

  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六中全会精神同推动团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进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和服务万村行动,更好地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为青年的健康成长服务。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青年,用爱国主义团结凝聚青年,开展中国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和中共党史的教育,引导广大青年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规律,正确认识中国的国情,正确认识国家的前途命运,帮助他们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青年的政治追求和爱国热情引导到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艰苦创业的实践中来,为祖国富强、人民幸福奋发进取、敬业爱岗、建功立业。希望工程、青年志愿者、手拉手、青年文明号等活动,是近年来共青团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的有益探索和生动实践。各级团组织要按照《决议》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这些活动,不断扩大青少年的参与面,使之成为共青团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为广大青少年投身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有效载体。要努力办好团属新闻出版事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青少年提供优秀的精神产品。要切实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增强青少年科技文化教育的物质依托。要贯彻精神文明“重在建设、贵在落实”的工作要求,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共青团肩负着重要的历史责任。各级团组织要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在建设高度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为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做出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