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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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和手续。
(三)新建项目只能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运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排污口必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四)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合格证》;未取得《三同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产生水污染物当地又不能解决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备。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并与主体设备同时维修;需要拆除或闲置不用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处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设施,因企业转产等原因拆除或闲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筹安排,委托其有偿承担集中处理污水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区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排放重金属废水和难降解有毒有害废水的,必须在源内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将产生严重水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属市、县(区)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可对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水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属或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研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情况的初步报告。属饮用水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
、控制疫情蔓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所处位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水域分类、划定保护区,对过境河流的分类、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地段。
第三十二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后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工厂、仓库、存车库、旅社、商场、游乐场、浴地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矿坑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经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水污染防治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一、二款、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三款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三条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的行为,使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害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受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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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机构、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的合作。对执行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以及专门议定书条款的合作项目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一、交换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具体合作项目的有关人员。
  二、为培训或专业进修的实习人员提供奖学金或资助。
  三、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资料及出版物。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题目的讨论会、报告会、专业培训班和其他类似的活动。
  五、为执行双方确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六、对共同感兴趣的科学和技术课题及项目开展共同研究和工作。
  七、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专门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共同使用科学和技术设备。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学和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执行的条件,即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务安排、科学和技术人员的规章,在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本协定第二条第六款执行合作研究和工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的制度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或议定书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执行本协定和根据第一条制定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各自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可提前召开下届会议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有必要,这个委员会可以制定自身的规章,也可成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二、缔约各方随时可以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对方提出科学技术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有如下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本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计划和具体项目执行中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4.向两国政府提出有助于更好地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关建议。
  二、每次混合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不管是例会还是特别会议,应就讨论的内容和达成的协议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负责执行和协调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西班牙王国方面是外交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所需法律规定和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进行,本协定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或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相反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的执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第三条(以下简称基础协定),为了确定每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确定执行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政负担分配和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和附属于基础协定的本附加议定书所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科学家、专家、技术人员的报酬、薪金及其他酬益将由派出方支付。
  二、上述人员的食、宿、医疗费将由接待方负责。该方也将支付在其领土上为执行有关合作计划或项目的人员的培训或深造费用。
  三、本规定涉及的报酬、薪金和酬金在接待国将免除所有税金。

  第三条
  一、第一条所述的合作人员,包括随行配偶从通常居住地到接待国的入出境地点间的往返国际旅费将由派出方负责。
  二、合作人员在接待国内入出境地点间旅费以及在其国内为执行任务的必要迁移费将由接待国支付。

  第三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所需物资和设备以及个人的家用物品从出发地点至接待国入出境地点的国际运输费由派出方支付,其吨位、体积及特别例外的限制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接待方负责上述物资、设备和物品在其领土内的入出境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接待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第三条涉及的物资、设备和物品的入境免除关税或支付关税,但上述物资和设备的进口带有贸易性质的除外。

  第五条
  一、为从事共同研究和讲学或其他共同专门确定的科学或技术活动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对方逗留期限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时,接待方负责其随行配偶在接待国内的食、宿费。
  二、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接待方将在可能范围内采取措施为随行配偶提供医疗和紧急住院,并设法为跟随一家之主合作者的未成年子女在接待国得到住宿提供方便。

  第六条 接待方为对方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在其国内逗留十一个月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给予一个月的休假。

  第七条
  一、为执行计划或具体项目而产生,但本议定书未涉及的财政负担分配,将在可能采用的专门补充议定书中确定。
  二、在执行基础协定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缔约双方协商或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解决。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同时生效,并为基础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和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的,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