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及商业秘密的标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0:15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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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及商业秘密的标识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
  划定密级是企业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保护国家秘密法》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但我国并没有立法规定企业商业秘密等级划分方法、商业秘密划分为几个密级等等。但有些地方立法机构根据本地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定办法作为参考,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对企业商业秘密等级的划定提供了标准。如《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虽然国家没有强制企业划定密级,但为了更方便的管理和保护商业秘密,目前很多企业都纷纷对商业秘密进行划定。可以参照国家秘密划定的方法,把商业秘密划定为三级;也可以参照中央企业划定的办法,实行两级制。企业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本企业的方法。大部分企业都选择划定为三级:绝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机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秘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企业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明确标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规定,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让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即可说该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企业员工通过正常途径都不能知道哪些属于保密范围,则何来履行保密义务可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把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作为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标志之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该通知明确规定了中央企业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的职责。
近些年,许多经济发展的地方立法机构总结企业保密工作的经验,明确立法要求企业对技术秘密加以明示。比如,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企业可以参考以上对商业秘密明示确认的方法,分别对书面形式的、非书面形式的、涉及计算机相关技术的商业秘密采取易识别易管理的标识方式。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主要作用体现在:一是告知作用,告诉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这属商业秘密,是需要保密的文件;二是告诫作用,告诫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三是警告作用,警告不相关的人不要去翻阅、复制、传播等,否则很可能卷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去;四是证据作用,当该企业卷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时,企业可以以此标识作为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保密常识,企业有必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而且标识应当明显、合理、完整,才能真正有利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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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已成为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引起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显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长足进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2、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在原有立法不变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制定一些配套的制度以完善司法活动,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达到立法目的。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如完善对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需要法律更好地保证其实现。
3、传统观念的改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已是利益受害者,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便很难对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任,由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转变传统观念也是更好的克服实现被害人权利的障碍的有效途径。唯有观念转变,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才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付诸实际。要做到这些需要在实践中将过去由于偏重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建立体现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衡保护。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很多方面做到对二者的平衡保护,诸如在与加害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领域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缪刚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2005年5月13日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丰,是指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力三轮车、轮车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符合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路段)内行驶;
(三)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时、限区(路段)者禁时、禁区(路段)规定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非机动三轮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同时责令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不予放行。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人力??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营运许可的人力三轮车,在许可的期限内,可以继续依法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的<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同时度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