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施鹏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43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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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为克服效率低下所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立法者于2004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辩诉交易制度,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相比,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从3年来的践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认罪答辨程序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适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规范性上仍有待加强。此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价值认同及制度冲突层面还面临着五大挑战。

  【关键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挑战

  近10余年来,欧陆各国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现“美国化”(Américanisation)的趋势{1}。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美国司法文化在整个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据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还因为欧陆刑事诉讼在当前面临着诸多共同问题,亟需从外部(主要为英美国家)获得经验启发。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传统著称的法国也不例外。[1]2004年3月9日,法国立法者在经过较周密的立法论证后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允许刑事被告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从而将“辩诉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国的刑事裁判体制。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一出台便引发了法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辩。争辩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正当依据、制度排异、技术设计甚至是预期的践行效果。法国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了这场争辩,并对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为了能够恰当地思考和研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在中国设立辩诉交易的问题,必要的步骤之一便是关注其它国家在确立和发展这一制度时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这也是比较诉讼法(droit de procédure com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2}。因此,本文拟以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为研究对象,全面介绍该程序的发展历程、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以及所应对的挑战,以期对中国建构合乎自身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鉴的域外经验。

  一、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发展历程和立法动机

  (一)发展历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1975年之后)[2],法国便因刑事审判经常无法及时进行而开始探索新型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这一领域中的探索是谨慎而又缓慢的。“发现案件真实”(la manifestatoin de la verite)的诉讼价值定位以及“诉审分立”(le principe de séparation des autorités chargées de la poursuite et des autorités de jugement)的裁判结构使得刑事审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及技术(如新型裁判方式与传统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协调)的双重困境{3}。1987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一份建议鼓励欧盟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有罪答辩(guity—plea)程序。该部长委员会指出:“如果宪政传统和司法传统允许,则(各成员国)应建立有罪答辩程序或者其它类似程序。被告在审前阶段出庭公开宣布其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所受之指控……判决法院可以裁定缩短或部分缩短预审阶段,并迅速转入对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时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况下的赔偿裁定”。[3]在这一背景下,戴尔玛斯·玛蒂教授(Delmas—Marty)所领导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权委员会(la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简易审程序”的立法建议——“如果被告对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定性并无异议,则可简化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宣判。被告认罪与否的供述应由判决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予以确认。”{4}虽然该立法建议最终因争议太大而未获采纳,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努力却从未止步。1995年,法国立法者创设了刑事强制令制度(injonction pénale),允许检察官在一些情况下对被告直接施以量刑,从而提高情节轻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法国宪法委员会以该制度违反“诉审分立”的宪政原则而予以撤销。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中创设了刑事调解制度(composition pénale),即“对在提起公诉前承认实施了当处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实施一项或数项惩罚措施以替代公诉”。但为避免被宪法委员会撤销,立法者从一开始便对刑事调解制度采取了诸多保留举措,例如增设了法官对刑事调解裁定的审查权,以减缓公正程序和裁判权分割之间的尖锐矛盾{5}。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调解制度便是辩诉交易程序在法国的雏型,冉·布拉戴尔(Jean Pradel)教授甚至曾将其称为法国式的认罪答辩程序(guilty —plea a la franCaise){6}。但应该看到,刑事调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还是存在根本的区别的:前者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诉替代程序,而后者则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7}。自2000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便进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动荡期。从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8}到2004年3月9日“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又称为‘贝尔本第二号法律’)”{9},再到2007年3月5日的《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国立法者几乎从未停止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各个条款的思考和权衡。改革频率之高、变动幅度之大,甚至连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也经常感到无所适从。著名刑事法学家西玛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将这一现象谑称为“立法狂热、立法过度甚至是立法躁动”(frénésie,overdose ou prurit législatif{10}。但我们依然可从这些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中整理出两条改革进路:即程序正当化进路和程序简约化进路。前者如侦查权的限制、辩护权的保障、司法审查的强化,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

  (二)立法动机

  法国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Dominique Perben)在2003年5月21日的议会辩论中对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立法动机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即“(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

  1.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负担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与此相对应,诉讼效率则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社会还生存于一个司法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不管出于自觉还是被迫,为了司法的良性运作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就不得不考虑诉讼程序的效率性问题。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众所周知,法国刑事裁判严格适用犯罪分层理论(la classification tripartite des infractions),将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轻罪(délit)及违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事程序。但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剧增而刑事诉讼程序却拖沓冗长,法国各种刑事法院均面临严重的工作负担,法庭堵塞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轻罪法院尤为严重,因为轻罪案件占据法国刑事案件总量的8成以上,而审结期限却平均长达10个月。勿庸讳言,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其结果往往将导致被追诉者的个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被剥夺。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往往设置了严格而谨慎的程序规则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诉。“公正”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12}。法国亦不例外。一如前述,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一方面,在公诉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诉替代程序(les alternatives a la poursuite),法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有两种选择:立即起诉(la poursuite immédiate)或不予起诉(classements Sans suite)。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检察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提起公诉,则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免于起诉,却又不能实现责任追究及刑罚震慑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轻罪案件的庭审程序中,检察官和被告的对抗胜于合作,法官的判定胜于审核。几乎所有的轻罪案件都适用完整的庭审程序,这即使轻罪法院的法官疲惫不堪,又极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上述缘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仅通过增加财政及人员投入解决。法国立法者唯有寻求域外经验以试图从诉讼机制上进行较根本的改变。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无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并在二战之后得以发扬光大{13}。冉·布拉戴尔(J.Pradel)教授在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时指出,“美国法以对抗主义为特点,未设预审法官,也没有深入的预审程序。法官和陪审团可接受的所有证据均应在庭审中展示。”因此,刑事庭审显得十分冗长和复杂。自十九世纪末开始,程序更越发如此。大量的案件积累和繁重的工作压力使实务工作者逐渐不能接受,并开始私下使用各种方式,以排除对证据问题的庭审。与此同时,实务工作者再也不能对所有案件进行完整的审判(full trial)——即陪审团审判。这种情况孕育了“辩诉交易制度”。从诉讼运作机制的角度考量,辩诉交易比传统的公诉模式更节约时间,也更节约人力和财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辩诉交易更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 v.New—York的案件中所说的那样:“通过控方与辩方的合意来解决刑事案件……是审判管理的一个必备要素。如果这一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合法进行,则应值得提倡。”[4]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亦面临着相同的困境。案件的积压、司法的迟缓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欧共体法院更是数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规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为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几种特别程序。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且效果甚佳{15}。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立法者还在2003的法律修改中扩大了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意大利学者麦尔克内(Mercone)教授评论到:“庭审程序的摒弃,将减少诉讼负担(deflazione del carico processuale),合乎诉讼经济的原则。”{14}美国和意大利的成功经验无疑使法国立法者更坚定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决心,并希冀借此诉讼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和法庭堵塞的问题。

  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 meilleure acceptation de peine)

  “时下,对权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仅通过强制力量的运作……刑罚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实现。”{1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灵魂所在。在法国立法者看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两个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认犯罪事实;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达对量刑的意见。理论上,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是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充分条件,但却非必要条件。换而言之,即便所有适用条件均满足且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也不一定启动认罪答辩程序。司法实践中,被告承认犯罪事实的真实意图是检察官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仅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而认罪,则检察官通常不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也不会因此减少对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观认罪态度较好,则检察官会充分考虑这一基本情节,并通常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见,“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动机,也是该程序机制的意义所在。诚如学者所言,“如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成为罪犯寻求轻罚的避风港,则刑罚的教育目的将无从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提高……这无疑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初衷相违背。”{18}109当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种“协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 pénale transactionnelle)无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在法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以证据运用为基本手段,以对抗和判定为基本的程序构造,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带有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强制力”(la force de contrainte)是欧陆传统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而“协商型刑事司法”则完全相反。它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标,以被告认罪为适用前提,以控辩双方合作及协商为基本手段,程序带有极强的“契约”色彩。“协商”与“合作”是该套系统的基本主轴。因此,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蕴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诉讼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宽松的“协商”氛围中“坦诚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勇于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9}。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技术设计及基本特征

  (一)技术设计

  1.适用范围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实践,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运作进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主要分为四个阶段:被告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

  (1)被告认罪

  一如前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原则上,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5条之规定,“(在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程序中),被告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共和国检察官寄送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声明其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并要求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方面,共和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但法律也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人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至执行法官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

  (3)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

  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量刑建议。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告知被告享有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内不得要求解除相关的人身强制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将被告送往自由与羁押法官处,由该法官下令对被告进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的一种刑罚是2个月以上的无缓期监禁刑且共和国检察官已提议立即执行该刑罚,则自由与羁押法官应下令对被告进行先行羁押,直至当事人再次被传唤至共和国检察官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0条)。

  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对量刑建议作出答复: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向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审核申请。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审核阶段;但如果被告拒绝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依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在议会辩论中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的说明:“无证据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检察长办公室运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获得的材料,而不是在宪兵队或警察局运作相关程序所获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宪兵队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种声明尤其是认罪声明依然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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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步实施,整体推进,逐步扩大覆盖面。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业务规程,实施分级管理,属地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经办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医疗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能,负责组织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辖区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自治区、市、县区三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及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落实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卫生局要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市发改委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等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九)市残联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各县区政府负责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落实人员经费,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业务经费与工作量挂钩机制,解决市、县区、镇(街道)、社区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以下满18周岁以上的人员简称成年居民,不满18周岁和在校学生简称未成年居民),包括:
(一)本市非农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城镇在校学生(包括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生)和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的儿童;
(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在市外学校就读而当地没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四)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居民;
(五)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
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本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指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下同)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灵山县、浦北县(以下简称“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 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增加补助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2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无法定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3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2. 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60周岁以上的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1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6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35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30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5元。
(四)对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参保,属于钦南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在国家或自治区调整补贴标准时,随标准进行调整,市及县区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二)成年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到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三)各镇(街道)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四)县城、市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直接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五)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身份证明材料或残疾联合会认证的残疾等级证明材料。
(六)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学校(或单位)应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移动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办法:
(一)为方便城镇居民缴费,各县区配备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2-3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医疗保险协管员1-2名,负责本辖区的参保组织工作,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镇(街道)、社区联动参保缴费机制。
(二)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交。缴费时间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在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经过1个月的等待期,方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参保的,缴半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与县区财政直接结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城镇居民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愿意补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差额费用以后,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再由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放到参保城镇居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遭受无他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补助金。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给予补助。门诊补助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当年不用或用不完的部分,可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个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5元;每个成年居民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3万元;未成年居民(含满18周岁仍在校学生)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及普通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每人每年25元),超过定额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未成年居民第一、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二)支付比例。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为: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不按审批程序办理转院手续而到市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3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四年起,按每增加缴费1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后的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及时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待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设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二)患有以上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每年年初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普通门诊补助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
(三)符合门诊大病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四)门诊大病病种,可根据实施情况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不予支付: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审批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再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经参保居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医疗服务协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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