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3:14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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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一则倒卖车票的新闻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东佛山一对新婚夫妇帮助农民工网上订票,因每张加收10元手续费,且总额较大,构成“情节严重”而面临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铁路客票销售方式的改进与打击倒票犯罪力度的持续增强,倒票方法也不断更新,假借互联网发布车票转让信息而行倒票之实的预约式倒卖的新型方式已经成为一种新趋向。同时,由于该种方式更具隐蔽性,极大地增大了甄别犯罪活动的难度,为倒卖车票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预约式倒卖车票行为的特点

  在以往的倒票犯罪案件中,倒票人员都是采用囤积的倒卖方式,其特点就是在没有旅客预订的情况下,事先购入大量紧俏车票,等到时机特定再肆意抬高价格,迫使旅客高价购买。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注意力主要放在对“票”的控制上,通过对售票窗口的巡视,对形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以及根据情报线索对重点人员实施监控等。但是,近年来,倒票方式出现一个新变化,即倒票人员利用电话、互联网信息平台以及开设非法售票点,以为旅客提供车票预订服务为名义而加价倒卖的方式呈现上升态势。如果将前一种倒票方式形象地称之为囤积式倒票,那么后者可以被概括为预约式倒卖。

  关于预约式倒卖,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笔者认为预约式倒卖是指倒票人员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转让信息,按照(具体)购票者的要约购入(特定)车票,而后加价卖给购票者的行为。这种预约倒票在北京铁路两级法院近三年所审理的倒卖车票案件中占到四分之三,其与传统的囤积倒票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倒票手段多样。倒票人员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信息等多种途径获得客源信息,较之囤积倒卖在车站守株待兔式的倒卖手段,预约倒卖无疑在手段上得到了拓展。

  2.倒票数量巨大。倒票手段的扩展致使其在获得客源信息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预约倒票案件的票面数额巨大,有的甚至达到十几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也有数万元之多。

  3.倒票方式隐蔽。由于“预约”倒卖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扩展了倒票手段,摒弃了囤积倒卖以车站为中心现倒现卖的模式。同时,预约倒票人员往往在售票窗口购买不同时间、地点、车次的车票,与普通旅客购票难以区分。

  4.案件侦破困难。由于倒票人员作案方式极为隐蔽,加之线索来源少,公安机关很难查获。同时,倒票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不设立流水账目,并往往携带少量车票,导致司法机关起获的车票票面数额不高,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预约式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式倒卖区别处理

  对于依旅客委托而产生的预约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倒卖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依特定销售对象的委托而产生;加价完全出于购票者的自由意志;加价本身可以视为倒票人员的服务费和相关必要支出;没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是一种倒卖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从刑法有关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来讲,倒卖车票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主要保护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从铁道部及相关部委出台的规范文件来看,管理秩序体现在规范铁路客票销售资质、销售方式以及售票收费等方面。凡属违反上述车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倒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仅包含票面数额与非法获利两方面内容,未对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作出任何规定。因而,预约式倒卖与囤积式倒卖本质相同。因此,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

  从实质意义上看,预约式倒卖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虽然预约式倒卖行为人在表面上基于具体购票人的委托,按其要求购买特定的车票,具有一般民事委托行为的特征。但是,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因此,预约式倒卖从对象上看就不能视为民事委托行为。同时,预约式倒卖所收取的费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费、劳务费。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5条、第18条至第20条的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实行绝对政府定价制。另一方面,依照《通知》规定,国家对于火车票的相关费用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尽管我们肯定了预约式倒卖也应当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其与囤积式倒卖在情节严重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是否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上。预约式倒卖基于购票者的要约,委托其订购特定时间、目的地、车次、座位以及数量的车票,因而在该种倒卖行为中购票者是完全自愿的。囤积式倒卖通过套购大量票源紧张的车票,人为地制造紧张气氛,并利用旅客急于出行的迫切心理,迫使其高价购买。由此看来,囤积式倒卖严重侵害了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在量刑上尽量做到区别有度。对于预约式倒卖,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多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方便群众的意图,在一定范围内(如学校、单位等)为他人代购车票,加价相当于或略高于其必要的支出,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认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二)取得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单位、个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这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个人,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意见认为倒卖车票罪只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任何单位、个人索取或收取任何超出政府法定价格之外的费用,都属于倒卖行为,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已取得经营客票合法资格,合法的经营不存在倒卖的问题。

  第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观点认为,未得到铁路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故不具备处理国家铁路运输事务的权力,如果其符合定罪标准,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就已经具备了法定的经营资质,至于铁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一种企业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定效力。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对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取得加以严格的限制与管理。根据《通知》规定,目前合法经营火车票业务的方式主要有代售与代订两种。代售是指具有一定的营业条件和经营规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向铁路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持有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代售火车票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后,按规定在特定的场所代表铁路销售单位销售火车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代订是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取得售票资格后,按要求向铁路售票部门订购车票的行为。因此,凡不具备以上条件者,代售、代订铁路客票牟取利益的均属于非法经营范畴。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被认为其已经具备代售火车票的服务性企业能力,同样属于非法经营。

  其次,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不等于合法经营。根据《通知》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除送票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以及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外的任何费用。同时,对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3.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最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代售、代订火车票的过程中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因上述人员在票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故其倒卖车票的行为要比非法经营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因此,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销售车票的过程中如果有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当计入非法获利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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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部委或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之前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