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陈弘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1:59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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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弘毅 教授

  关键词: 宪政/政治体制/亚洲
  内容提要: 作为亚洲五国的中国、印度、南北韩(韩国和朝鲜)、日本与印度尼西亚宪政发展道路各有不同。究竟源于西方社会的宪政模式是否在其发源地以外也具有普遍适用性?亚洲又是否存在特殊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如果我们从宏观历史与比较研究的角度审视这五国自十九世纪末直到今天的发展,便可发现,在现代和当代时期,宪政主义在亚洲还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亚洲似乎没有产生特殊的"亚洲式"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也没有足够证据显示亚洲的文化与价值观念与宪政主义难以相容。恰恰相反,宪政主义能否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得以实施,似乎更多地取决于政治因素,以及战争、外国干预等具偶然性的历史事件的影响,而不是主要取决于文化与价值观念。


引言
宪政主义原为西方现代文明的产物,它既是一门学说,也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实践。它包含以下 7 个元素:法治、权力分立、权力互相制衡、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成文宪法、政府行为能受到违宪审查、政权依据宪法性规范和平交接。在上两个世纪,宪政主义传遍世界每一角落,在此本文旨在研究并反思宪政主义或与其相关的政治体制在亚洲的起源与发展,尤其专注于中国、印度、朝鲜半岛、日本与印尼。笔者通过回顾这些国家的宪制发展道路,探讨在西方始创的宪政模式是否普遍适用于其他地区,并讨论是否如同有人主张亚洲具有其独特的人权价值观一样,亚洲也具其特殊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
西方宪政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移植到亚洲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是由于殖民化( 如印度) ,在某些情况下是因为遭遇西方挑战后,为追求现代化而自愿自觉地引进或模仿(如中国、日本) 西方宪政模式。在所研究的案例中,有些国家虽在宣告独立时引进了带有西方自由主义和民主倾向的宪法,但其后执政者却无视宪政主义的要求,实施威权统治(如韩国、印尼) 。当然,这些威权主义政体均未能持续,逐渐让步给民主宪政( 如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印尼)。也有一些国家,西方宪政理想与体制成功地融入了本土文化和环境,造就了稳定的管治模式( 如印度、战后日本)。还有一些国家,列宁———斯大林式的宪法被引进后,稳固地保留下来,由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体仍然健在( 如中国大陆、朝鲜) 。本文建基于对五个主要亚洲国家:中国( 包括台湾地区) 、日本、南北韩( 北部的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和南部的大韩民国)、印尼和印度的宪制发展道路作为个案的研究。选择这些国家的原因,一是在于它们代表了不同脉络的的亚洲传统和文化、亚洲国家中的不同现代化轨迹、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在于它们在亚洲地区( 中东地区除外) 享有文化、经济或政治上的重要性或影响力。例如中国,它是当今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亦是崛起中的经济超级大国;日本在亚洲地区,在经济、科技方面最为先进; 印尼、印度从疆域、人口或经济规模上说,分别是东南亚和南亚的最大两国;最后,朝鲜半岛的南北韩是分裂国家中的重要个案,其中,韩国更是成功地走出了朝鲜战争造成的破坏与贫困,成为亚洲的经济与文化大国。
一、日本的案例
欧洲人于十六世纪初首次来到日本,当中包括基督教( 天主教) 传教士,但他们在十七世纪被驱逐出境,而当地基督徒也受到了迫害。在德川幕府统治期间( 1603~1868) ,日本采取锁国政策,直至 1853年美国海军军官培里率舰队抵达东京湾后不久,才被迫开放门户。一如邻邦中国,西方列强与日本签订不平等条约,而日本人也像中国人一??开始寻觅足以抵御外敌的富国强兵的良策[1]。
虽然日本天皇的皇位自远古时代起就世袭继承,未曾间断,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经历过改朝换代,但国家的统治实权却掌握在摄政的军事领导人( 将军) 及其政府( 幕府)手中( 将军之位也按血统世袭; 自从十七世纪以来执政的幕府乃由德川家康创立) 。日本分为二百多个藩地[1]P238,各有诸候( 大名)管治,并由幕府将军监察和掌控。西方列强的挑战促成了德川幕府的覆灭及1868年的明治维新,原有的封建制度改变为中央集权。理论上,明治维新标志着天皇重掌政权,即幕府将军向天皇奉还政权。但从政治现实上看,政权实际上转移到了一批新的政坛精英手中,他们多为萨摩或长洲藩地的原政治领袖[1]P80,明治维新后他们便以天皇之名行事,这些政治精英被称为元老[1]P88。
明治天皇( 1868 ~1912)在位期间,日本在经济、科技、社会、文化、政治与法律方面均经历了迅速的现代化与西方化。“从来没有任何国家,能如此快速而成功地对西方的经济、军事与科技优势所带来的挑战作出反应。”[1]P84-85以法律领域为例,日本订立了欧洲式的法典( 主要参照法、德两国法典),又设立了欧洲式的法院、律师职业和法学教育[2]第2章。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概念得到引进,并被奉为正统[2]P25。政府的行政制度亦进行了西化[1]P83、88。
从宪政角度来说,最重大的发展之一莫过于1870 年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以及与之相关的主张在日本建立英式国会的运动[1]P87-88。1875年,日本政府向社会承诺最迟于 1890年制宪,并成立国会[2]P28。为准备制宪,政治家伊藤博文被派往欧洲以研究当地宪政制度[2]P28。虽然当时各政治团体和政界人士都提交了内容各异的宪法草案,最终被政府认定为最适合为日本仿效的还是欧洲某些国家的君主立宪制度,尤其是1850 年的《普鲁士宪法》[2]P28。1889 年,《大日本帝国宪法》( 又称《明治宪法》)终由天皇颁布。《明治宪法》的颁布被视为天皇的行为,而非日本全国人民的行为;西方的主权在民概念没有被纳入其中。根据宪法正文前的“御告文”,天皇“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此宪法无惩”。紧随“御告文”的是“宪法发布敕语”,其中写道:
天皇“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国家统治之大权,朕承之于祖宗,侍之于子 孙。”宪法正文则宣告“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并“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在宣称天皇拥有统治权的同时,《明治宪法》(于第三章) 设立名为帝国议会的国会制度,当中包括贵族院( 上议院) 及众议院( 下议院)。前者由贵族及敕任议员组成,后者的议员则由人民公选产生。宪法于第二章列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乃关于天皇) 。其余章节则是关于为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第四章) 、司法( 第五章) 、财政( 第六章) 及补则(第七章) 。起初,众议院的选民范围局限于每年缴纳至少 15日圆税款的男性公民,这类人当时仅占人口的百分之一[1]P89。其后选民范围于 1900 年及 1919 年先后有所扩展,到了 1925年,所有男性公民皆享选举权[1]P93。不同政党的候选人互相竞逐,并在进入议会后与政府行政官员分享权力,发挥制衡作用。这种制度逐步演化英式的议会内阁制,即组成内阁的首相及其他大臣,均从众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之中任命。日本帝国议会因而“成为西方以外,首个成功的议会制度的实验”[1]P89。这种于大正天皇位内(1912 ~ 1926) 盛行的民主政治被称为“大正民主”( 1913 ~ 1932)[1]P93。然而,日本民主发展的趋势却于 20 世纪 30年代发生了逆转。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 20 世纪 30年代民主发生倒退之前,西式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从未被完全引入日本。十九世纪末以来,为了防止时有发生的民间骚乱,以及打压异见人士与共产主义者等原因,日本人的公民与政治自由一直受到严苛的法律限制,如19世纪末的《保安条例》[2]P29和 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1]P97。值得注意的是,《明治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受法例的限制,宪法并没有设立任何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
日本军人政府的兴起并于 1936 年正式取代文官统治[2]P31-32的原因,固然可以归究到国际经济大萧条、日本民意对军方在华军事行动的支持,以及文官政府的一些领导人被军方暗杀等原因,然而《明治宪法》本身的不足之处,也是一个关键因素。《明治宪法》并不要求内阁大臣或首相向议会负责;他们完全由天皇任命,只向天皇负责。如此一来,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成为大臣或首相的做法,就无宪法上的基础。再者,按照宪法,只有天皇拥有对军队的最高指挥权,军队实际上不受文官政府的控制。自20 世纪 30 年代起,亦即日军侵略和占领中国东北时,日本的外交政策与军事行动已大致由军方自把自为。军方于 20 世纪 30年代取得对政府的控制权后,将日本变为一个由警察与特务统治的军国主义极权国家,并向国民灌输“国体”( kokutai)思想[3]P7,强调对神圣天皇的绝对忠诚、完全牺牲,最终更挑起了太平洋战争。
日本战败后,由美国主导的盟军占领了日本( 1945 ~1952)。美国除了在日本推行去军国化、并协助日本重建经济和社会外,也意图将日本转化为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国家。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将军要求战后的日本政府着手草拟新宪法。不同政党及团体提出了关于草拟新宪法的方案,政府随之拟定草案,提交给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然而美方对草稿并不满意。麦克阿瑟于1946 年 2 月指示手下拟定一份指引,让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再行起草。新宪法的草案再经修订后,经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批准,最终于 1946 年 8月由新选出的帝国议会众议院通过[3]P13。这部《日本国宪法》由裕仁天皇( 1926 年即位 ~1989 年驾崩) 于 1946 年 11月按照《明治宪法》中关于宪法修订的条款颁布,以此确保了日本宪法的延续性。另外,宪法的延续性也因1946年《日本国宪法》保留天皇制度而得以保障,但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方面,则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部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和平主义(永远放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政治制度正式确立为英式的议会内阁制。新宪法亦采用了美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法院可根据宪法审查国家的立法与行政行为。
如果把新宪法的序言与《明治宪法》的序言比较,可谓大相径庭。前者开宗明义说“我们日本国民…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不过,新宪的基本结构与章节仍主要沿用《明治宪法》。故此,第一章仍是关于天皇的章节,它规定天皇仅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第二章为新增章节,题为“放弃战争”,当中只有一项条文即第9 条,亦是新宪法中最著名的条文。第三章题为“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列举了诸多公民与政治权利,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及财产权等。其他章节分别涉及国会(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包括众议院及参议院两院) 、内阁( 须“对国会负连带责任”) 、司法( 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权力) 、财政、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须每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于全民投票得到半数以上赞成) 、最高法院及补充规则。
虽然 1946 年的《日本国宪法》制定于盟军占领时期,它却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当今世界最“耐用”的宪法之一。虽然日本国内不时有修宪的倡议与争论( 特别是就第9 条而言)[3]P12-18,但政府和国会从未正式提出过任何宪法修正案,更遑论制定任何修订宪法的条文。战后这部新宪法看来是赢得了大部份日本国民的满意、支持与尊重。整体而言,日本政府对宪法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是尊重的[3]P9。有关宪法条文的诉讼案件也为数不少,然而日本最高法院素以保守和司法克制著称,在62 年内( 1947 ~2008) 仅有八次宣告国会通过的法例违宪。自 20 世纪 40年代末起,日本一直定期举行自由而公平的选举,而保守派与改革派的政党都积极地参与选举和政务。战后自民党长期独大( 直至 2009 年)可说是由于日本选民自身的选择而导致的。笔者认为,日本是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移植到亚洲土壤的成功“物语”。
二、印度的案例
印度是世界最古老的文明之一,在殖民化过程中,它的法律及政治体制经历了全面的西化。“这种对其传统规范体系的转化,是世界文化交流史上值得瞩目的成就之一”[4]P16。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0年,并于 17 世纪开始于印度活动; 到了 1858年,英国政府正式就印度行使主权,负起管治印度的责任[5]。英国国会制定《1858年印度政府法》,作为英国在印度施行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的法理基础。英国普通法的基本概念和体制,如法院制度、司法独立、律师制度等也被移植到了英属印度。后来,英国将民选成分引入了印度的立法议会,使印度政治体制朝向英国西敏寺式的代议政制发展,虽然这举措当时并非是为了推动印度独立。印度人组织了自己的政党———如1885 年成立的印度国民大会党,及 1906年创立的全印穆斯林联盟。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大党展开其地方自治运动,争取由印度人自治[6]。后来,圣雄甘地带领国大党进行不合作运动的非暴力抗争,目标是追求印度完全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二次大战后,英国最终同意让印度独立。全印穆斯林联盟对于将英属印度分割为印度与巴基斯坦两国的建议得到接纳。英国国会制定的《1947年印度独立法》正式确立印、巴为两个新的主权国家,各自拥有其制宪会议,以制定各自的宪法。经过两年的讨论,印度制宪会议在 1949 年通过了《印度共和国宪法》(简称《印度宪法》) 。
这部新宪法在通过时包括序言、22 篇( 395 项条文) 和 8个附表,是世界上篇幅最长的宪法。在其他国家由一般法例规定的许多行政细节,也都包括在这部宪法之内。如果把该宪法与《1935 年印度政府法》(即印度独立前英国国会为英属印度通过的最后一份宪制性文件) 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相当延续性: 新宪法中不少条文都是从《1935年印度政府法》复制而来的。新宪法基本上包含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宪法的所有特征,既肯定主权在民的原则,又设定了人权保障的制度。 它并跟随《1935年印度政府法》所设的架构,采取联邦制,部分学者称之为准联邦制,划分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权力[7]P677-680。在联邦和邦两个层次,印度宪法都设立了英式议会内阁制的政治体制。同时,印度也引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立法行为与政府行为是否违宪。
《印度宪法》其中一个特色,在于其第四篇列出的一套“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 简称“指导原则”) ,宪法明文规定这些原则的执行并无可诉讼性(即不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应用和执行) 。这种指导原则的 设 立 是 由《爱 尔 兰 共 和 国 宪 法》所启发的[6]P29。指导原则包括国家的一些基本方针政策,如维持公正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民福利( 《印度宪法》第 38 条),确保社会物质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应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分配( 印度宪法》第 39( b)条) ,及避免财富与生产手段过于集中,损害公众利益(《印度宪法》第39( c) 条) 。指导原则也涉及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如拥有基本的谋生手段的权利( 《印度宪法》第 39( a)条)、工作权、受教育权、享有公共援助权( 印度宪法》第 41 条),以及保障人民能够就业、拥有起码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能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并享有闲暇与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印度宪法》第 43 条)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 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 ,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 46 条) 。在此应当指出,宪法也为表列的种姓和部族预留了在人民院( 又称下议院) 及邦的立法院中一定比例的议席( 《印度宪法》第330、332 及 334 条) ,并废除了贱民制( 《印度宪法》第 17 条)———传统观念中将某种姓视作“不可接触的人”的制度。由此可见,《印度宪法》并非单为建立政治体制和宣示基本人权自由而设,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改革。究竟维护社会下层种姓(即表列种姓、表列部族) 与其他在社会及教育上的落后阶层的利益,是否构成对其他人的歧视,这一直是在印度宪法学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8]P397 -398。例如1990年印度政府实施《曼达尔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为社会和教育上的落后阶层预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名额,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族裔骚乱[4]P29、33。在公务职位聘用中,机会均等与优待弱势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宪法诠释的问题。在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另一个与社会改革相关的具争议性的宪法领域是土地改革和经济政策,在印度宪政史上,这方面构成了最高法院与政府之间最为严重的分歧。政府在这方面推行社会主义式的政策,而宪法则保障私人产权,两者之间自然产生冲突。法院在针对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时,维护了受到土地改革的不利影响的农村地主的权益,土地改革因而受到阻碍;
其他拥有私有财产并受到国有化措施影响的人,也得到类似的宪法性保护,因此政府与法院之间争论不休。政府的对策是:运用执政党对国会三分之二议席的控制权,通过了一系列对宪法的修订,意图削减法院在这方面的违宪审查权[7]P682-684。国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展开对了宪法监护权的争夺战[9]P1 -15。在此期间,法院创设了以下著名的宪法学原则:如宪法条文关乎该部宪法之基本结构,则国会无权对其作出修订[10]。
印度是由许多族裔和不同宗教与语言的社群组成的多元社会。事实证明,印度宪法建立的联邦制灵活有度。国家可以依照族裔及其他身分等政治因素,不时增添新邦[5]。对于联邦与邦之间在宪法上的关系,《印度宪法》第356条的运用与滥用长期以来是很有争议性的课题。根据此条文,若印度总统根据邦长的报告,或从其他途径,有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况下邦政府已无力按宪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能,则总统可取缔邦政府之权力,并下令由联邦政府直接就邦的事务行使权力(《印度宪法》第 356 条) 。宪法第 356 条被运用了逾百次之多。在 Bommai 一案中( ( 1994)3SCCI),印度最高法院制订了在这类情况下实施违宪审查的准则,试图限制联邦政府运用第 356条的行为。第 356条属于印度宪法第十八篇,题为“紧急状态”。该篇首项条文为第 352 条,授权总统宣告全印度进入紧急状态。印度宪政史的分水岭,也是一桩被视为具创伤性的事件,出现在1975 年。当时总理英迪拉·甘地夫人( Indira Gandhi) 使用第 352条,“表因是声称印度发生内乱,会危害印度的安全,但实则是预防她会失去总理之位”[9]P97。事情的背景是,印度的安拉阿巴德邦的高等法院在某桩关于不正当选举行为的诉讼中宣判甘地夫人罪名成立后,她随即于翌日颁布紧急状态令[4]P22。紧急状态期间,超过一千名政敌被拘留[9]P9。1977年,英迪拉·甘地撤销紧急状态,举行大选,却出乎她意料地被印度人民党击败[5]P257。人民党政府通过国会废除了英迪拉·甘地在位时国会为限制司法权而通过的一些宪法修订案,并进一步通过一项宪法修订案以减缩关于紧急状态令的权力[11]P370-371。
在紧急状态期间,印度最高法院曾作出了一项恶名昭彰的裁决: 在 Habeas Corpus 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紧急状态令生效期间,所有防范性拘留(即被拘留者没有在法院审判中被证明犯罪,拘留的目的被声称是在于防止他犯罪)均可免于违宪审查。但紧急状态令结束后,最高法院则重新肯定了自身的司法权力,一个积极司法的新时期就此展开。自从 1978年 Maneka Gandhi 案( (1978) 2SCR621) 这一划时代的案例开始,印度法院建立了一整套的法理来解读宪法第 21条,几乎所有确保人民能有尊严、有意义地生活的元素都得到了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宪法性保障;许多宪法中的指导原则原本不能由法院执行,从此也因而得以间接实施[7]P612 -613。在 1980年 Minerva Mills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与其后相关的案例中,就国会修订宪法的权限问题,最高法院重申并扩大了上述“基本结构”的原则[7]P682 -684。在 20 世纪 80年代的印度,著名的“公众利益诉讼运动”( 或称公益诉讼)开始形成,至今兴盛不衰。为促进这些诉讼,最高法院摒弃了传统的诉讼资格规则,并通过建立和运用以书信起诉等模式,给贫困者、文盲等弱势社群通过法院去维权提供了方便[7]P676。法院还突破了其审裁纠纷的传统角色,例如它不仅任命调查委员去进行调查,还推行社会政策性的项目,并监察其实施。对社会上处于弱势、受到压迫的群体而言,法院成为了他们权益的守护神。法院还介入涉及诸如贪污、警察与监狱暴力、环境污染等事件,以促进问题的解决[4]P38-44。正如两位印度学者在其合著中指出,“在其权力行使的广度与深度来说,印度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法院,是民主宪政国家中的骄傲。”[7]P672
虽然有着以上成就,然而印度的司法系统整体效益非常值得商榷[12]P40。例如,法院积压了大量未处理的案件;行政体系的效率也有很多方面不如人意,贪污问题无日无之。印度的族裔、种姓与宗教冲突仍然偶尔演变成为暴动。然而,考虑到印度在六十多年前宣告独立时面对着何等庞大的社会、经济与政治问题,笔者认为印度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的历程总体而言可算成功。在这个坐拥11 亿人口的国家,上次的 2009 年大选有七亿一千四百万合资格选民投票,在超过八十万个票站中选出自己的政府; 印度在民主宪政上的成就闪耀于亚洲。
 三、印尼的案例
在历史上,今称印度尼西亚的千岛之国曾见证了印度教、佛教并重的室利佛逝帝国( 公元 8 ~ 14 世纪) 及满者伯夷帝国( 1293 ~ 1520)的文明[13]。在目前印尼逾二亿的多族裔人口中,绝大部分为穆斯林( 印尼人口的88%是回教徒)[4]P83。现代印尼的疆界是荷兰殖民统治时期所确立的。实际上,正是追求独立的抗争活动,成为了向现代印尼的居民注入共同身份认同感和国家统一意识的关键历程。荷兰人于1596年抵达印尼,并在其后三个半世纪中,在今日所称的印尼实施殖民统治。自 20世纪初,荷兰在印尼实施所谓合乎伦理的政策,于当地发展教育与卫生服务[14]P75,但与印度不同的是,印尼独立前并没有成熟的公务员体系,也没有由本地民选政治家实施自治的经验[14]92。
二十世纪初期,印尼民族主义运动萌芽。缔造出一个印尼身份的转捩点[14]P75是 1928年社会运动家们举行的一次会议上,与会者当场宣读《青年宣言》,宣称他们将以《同一国度、同一家园、同一语言》作为奋斗的目标。另一关键事件是日本在太平洋战争期间对印尼的侵略和占领,最终促进了印尼的独立。多位民族主义政治运动家,包括苏加诺与穆罕默德·哈达等,均曾与日本人合作,在日本人建立的印尼政府中任职[15]。日本投降后,苏加诺于1945 年 8 月 17日宣告印尼独立,并于翌日颁布宪法———《四五宪法》[16]P91。这部宪法仅于 20日内匆匆拟定[16]P92,本意是作为临时文件使用[17]P180。苏波莫是这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18]P290-293,他拒绝接受限制国家权力、分权制衡、个人权利高于国家等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学说中的概念。相反,他坚信国家整体论,认为国家与个人合组成一基本整体,而且国家必然代表着人民的利益。这一学说演变自德国的黑格尔思想与民族精神理念[18]P292,并结合了印尼本土“家和共济”的精神[19]P462-506。
宪法序言可谓是《四五宪法》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以现今视角回顾历史时,这点更为明显。序言最后一段总结了潘查希拉思想即建国五原则[19]463、468、493,该套思想由苏加诺于1945年6月首次提出[18]P179。该段阐明:“我们相信:至高无上的神道,公正和文明的人道,印尼的统一,协商和代表制指导下的民主,以及关于印尼全体人民的社会公正之实现。”因此,建国五原则其实排除了伊斯兰国家的思想,并确立了对人民的宗教信仰的宽容原则[14]P107。序言也表明印度尼西亚是主权在民的共和国。宪法全文篇幅甚短,仅有37条条文,但在发布时附上了一份题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阐释》的文件,当中包含了协助解读宪法的一系列注释性条文[19]P493。宪法同期的另一重要文件为《雅加达宪章》,于1945年6月由独立运动的领袖们共同签署。宪章宣告印尼独立,申述建国五原则,但同时也包含一条宪法并未纳入的语句,这一点在印尼是敏感的:共和国必须信仰神道和以遵守伊斯兰教法律为该教信徒的义务为基础。
这部宪法建立的主要国家体制包括总统、行使选举总统等最高权力的议会———人民协商会议、作为行使一般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会议、最高评议院,以及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机关。关于人民协商会议与人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产生方法,宪法均交由一般法例作出规定。举例来说,人民协商会议应包括人民代表会议的成员,以及按照法例规定,来自各区域及组别的代表(《四五宪法》第 2( 1) 等条) ,而人民代表会议的组成须按照法律规定( 《四五宪法》第 19( 1) 条) 。宪法中关乎人权的条文少之又少;没有以公民权利为题的章。第十章题为《公民》,只有三项条文,其中两条涉及就业权和建立工会的权利,以及结社、集会、言论与出版自由( 《四五宪法》第 27、28条)。宗教自由是在有关宗教的一章提及( 《四五宪法》第十章) ,而教育权( 《四五宪法》第 32( 1) 条) 则包含于关于教育的一章( 《四五宪法》第十三章)。社会福利一章( 《四五宪法》第十四章) 列明国家将照顾贫苦无依者和需要由国家抚养的儿童。
印尼宣告独立后,荷兰曾多次尝试重夺印尼的控制权,包括出兵攻打支持独立的印尼军队。在 1948年 12月,苏加诺与哈达被荷兰人俘虏,但曾受日本训练的印尼部队持续抵抗[14]P76。联合国介入事件,在1949年的海牙峰会,荷兰终于同意放弃印尼主权,并承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共和国在 1949 年 12 月成立,并于 1950 年 2月采纳临时性的联邦制宪法。然而,许多印尼人认为联邦制属殖民策略,旨在以分而治之的方式削弱新印尼,故印尼于 1950 年 8月颁布的另一部过渡时期宪法中,便摒弃了联邦制[17]P181。此宪法表明,新的宪法将由一个为制定新宪而选出的制宪会议负责订立。
1950 年 8月的宪法背离了《四五宪法》,它采用了议会内阁制,权力由总理所握,总理向一院制的国会问责[17]P181。总统的权力则大为削减,仅为国家元首,除了解散国会、宣布戒严之外,并无行政实权。新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就是以这种方式,在20 世纪50 年代尝试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20]。当时大约有 50 个政党成立[14]P103,在 1955 年 9 月,第一次国会大选举行,其中 16个政党获得国会议席[14]P76。当时没有形成稳固的执政联盟,而是出现了不少政治角力。在 1955 年 12月,印尼选出了制宪会议以草拟新宪。然而,在制宪会议完成其工作之前,苏加诺于1957 年 3 月宣布戒严,并利用军方支持,将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上[17]P181。在1959 年 7 月,苏加诺下令解散制宪会议,撤销当时仍有效的 1950年宪法,并宣布印尼将按照《四五宪法》进行统治[19]P141,这样印尼对西式民主宪政的实验便告中止。苏加诺将印尼新的政治秩序称为指导式民主,并断言只有这种民主方式才适合印尼[14]P76-77。一共十个政党被苏加诺政府特别认可,得以继续生存[17]P77。
1965 年,印尼共产党被指控策划政变,事件余波未平,苏哈托将军旋即夺取政权,到了 1967 年,他的权力得以巩固[15]P277 -278。在 1965年,印尼政府对共产主义人士及其他政敌进行清洗,屠杀了估计约五十万至一百万人,事件被称为“二十世纪最恶劣的大屠杀之一”[14]P77。苏哈托建立的政治体制称为新秩序[21]P436-438。根据所谓的双重角色原则[19]P479( 让军人肩负军事与政治的双重功能,以表彰他们在印尼独立抗争中的贡献),保证军方享有一定数量的国会议席。人民协商会议议席中,过半是由苏哈托委任的[14]P91。虽然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每五年举行一次,但候选人资格受到严格控制,而且只有三个政党被容许生存:苏哈托自己所属政党( 专业集团),以及两个友好政党,一有伊斯兰背景而另一无宗教背景[14]P98。苏哈托一再被人民协商会议选为总统,《四五宪法》没有限制总统可连任多少次。苏哈托统治期间,法院屈服于政权之下,普遍被视为贪污腐败,无力维持公义[22]P331-333。虽然政府容许一定限度的社会多元空间[14]P108,异见人士却偶被逼害[15]P281-282。虽然印尼在苏哈托一人专制统治之下,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到了九十年代中期,社会不满与反对情绪开始升温。新秩序政权终在 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风暴的压力下崩坍。1998 年,印尼爆发大规模的示威与动乱,普罗民众指责政权贪污腐败、同谋勾结、用人唯亲[14]P79。苏哈托终在 1998 年5 月被迫下台,印尼宪制史掀开新一页[15]P282 -283。
在1998 年,大部分观察家都不可能预料到,印尼由威权统治过渡到民主宪政的过程能像我们现在回顾时所见的这样顺利和成功???。苏哈托下台后,当时的政治精英(包括新总统哈比比与其他人民协商会议成员) 踏出了民主化的关键步伐[17]P183。公民与政治自由得以恢复,新选举法得以制订,而原定于2002年举行的大选亦提早至 1999 年[16]P96。四十八个政党参与了 1999 年大选,这是自 1955 年以来印尼的第一次自由选举[14]P98-100。在1999 ~2002年期间,新选出的人民协商会议先后四度修宪[16]P96, ,最终让印尼宪法具备了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所有特征。虽然修订相当广泛,但修订后的宪法仍保留《四五宪法》的原名,用以肯定《四五宪法》的象征意义,也肯定了人民对它的尊重和情意,特别是其序言中的“建国五原则”[16]P96-67。跟总统相比,立法机关( 人民代表会议) 的权力得到大幅提升,而新成立的地方代表会议( 即上议院或参议院) 得以代表地区利益[16]P107-108。人民代表会议与地方代表会议均由人民直选产生,而这两会成员则组成人民协商会议。人民协商会议放弃了原先选举总统的权力,并改由人民直接以普选的方式选出总统。总统任期仅限于最多两任。所有原先预留给军方的人民协商会议及人民代表会议议席被悉数废除。印尼还建立了地方自治机制。宪法中加入了详尽的保护人权的条文。法治原则(法治国家) 与司法独立也被写入新宪[16]P113。2001 年的第二次修宪更创设了宪法法院———此法院于 2003年成立并开始运作,自此逐渐建立了一定的信誉: 法院愿意因应事实,对争议性的议题作出裁决,并顾及与政治现实的协调[18]P37。无论是 2001年人民代表会议弹劾总统瓦希德( 面对弹劾,当时他尝试宣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解散人民代表会议,但没有得逞),还是人民代表会议在此情况下推选梅加瓦蒂·苏加诺普翠为总统,这些宪制危机均得以和平解决[18]P27。2004 年与 2009年的总统及国会大选被视为大致上自由、公平的选举,而 2004 年的大选更达成了政权和平交接的结果。
现时,印尼可被视为一个新进而年轻的民主宪政政体。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印尼所面对的问题庞大纷繁:人口背景多样化、族裔与宗教冲突、社会与经济严重不公、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政府与司法的腐败、恐怖袭击偶有发生、部分地区存在分离主义势力等。然而尽管困难重重,在 90年代末以来,印尼人民证明了他们有能力完成复杂但和平的政治体制改革,从威权统治走向民主宪政,相信在未来仍大有可为。
四、南北韩的案例
在传统上,朝鲜半岛是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深远的区域。该半岛在 19 世纪由李氏朝鲜王朝( 1392 ~1910) 统治,被视作中国的藩属。自日本于 1894~1895 及 1904 ~ 1905 年分别战胜中国与俄国后,朝鲜半岛落入日本控制中,并在 1910年遭日本正式吞并。日本在朝鲜半岛实行高度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直至二次大战结束,朝鲜半岛在美、苏影响下分裂为两个国家。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北部成立,南部则建立了大韩民国。以下本文将分别讨论两国的宪制发展历程。
尽管韩国法制继承日治时代遗制,属于欧洲大陆法系传统,但美式宪政主义对韩国宪法也影响重大[23]。第一部《大韩民国宪法》制定于 1948 年 6月,对它的起草有影响的不仅有《美国宪法》,也包括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威玛宪法》与二战后的《中华民国宪法》[24]。韩国这首部宪法为韩国铺下了西式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基础。新宪颁布后,国会(由1948 年 5 月首次大选产生) 选出李承晚博士为首任总统[25]P363。在 1950 ~1953年朝鲜战争期间,李承晚尝试修订宪法,将总统的选举模式改变至全民直接普选产生,但最初国会并不支持这样的改变。到了1952 年 5月,李承晚宣告战时临都釜山实施戒严,并运用他戒严期间的扩大权力向国会施压,1952 年 7月,他所提议的宪法修订终于得以通过[26]P110-111。不久,李承晚当选为第二任总统。在 1954年,李承晚在争议声中进行第二次修宪[26]P111,修订是就总统只能连任两届的这项限制创造了一个例外,就是共和国首任总统不受此限,可以无限期连选连任。1955年李承晚再次当选,成为第三任总统。1960 年 3月他又一次当选,成为第四任总统。这次选举结果并未为广大国民接受,不少人坚信选举中存在舞弊。大学生发起大规模示威,结果在 1960 年 4 月 19 日的汉城(首尔) ,警方向群众开火[26]P126。同日总统宣布戒严,召集军队入城,然而示威、暴动依然持续。李承晚于 4月 26日被迫辞职。这事件后称为“四一九学生起义”[25]P406。
李承晚辞职后,临时政府成立,尚存的国会于1960 年 6 月进行修宪,以议会内阁制取代了总统制。第二共和国的国会于 1960 年7月经选举产生。然而,第二共和的民主宪政很快就夭折了,因为新政府治国无方: 经济恶化、示威无日无之、共产主义支持者与激进人士的影响力日益壮大。1961 年5月,朴正熙将军发动政变。戒严令在全国范围适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成立,接管政府与( 当时已被解散的) 国会的权力。6月,该会议订立《国家重建非常措置法》,此法实际上凌驾于宪法之上。12 月,宪法再次修订,重新引入总统制,新宪法获由全民公投认可。1963 年 10月,韩国按照《1962 年宪法》举行总统选举,朴正熙被选为第三共和国总统。在 1967 年,朴正熙再次当选连任。在 1969年,朴正熙成功修宪,容许现任总统为第三次任期竞选,此次修宪得到国会( 虽然反对党大力反对) 与公投的认可。在 1971年,朴正熙以些微票数差距击败对手金大中,进入他第三任的总统任期。
1971~1972年是韩国宪制史的转捩点。在1971年12月,朴正熙总统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他宣称朝鲜可能入侵韩国,国家安全因而受到威胁[27]P155。在此后不久,国会制订了《国家保护及防卫非常措置法》,授权总统限制人权与出版自由[25]P425-246、推行紧急经济措施和征用财产[24]。1972年,朴正??总统向威权主义统治迈出了更大的一步:在10月17日,他忽然宣布全国戒严;集会、示威均被禁止;严厉的出版审查开始实施;政府使用超越宪法的权力来解散国会[28]P103;政党活动一律被禁。朴正熙声称这些措施是建立新体制以促进南北韩对话、最终达至统一的必要手段[27]P156-157。正如Kleiner指出,1972年10月17日的措施是对宪法的攻击(或宪法外的紧急措施)。朴正熙对自己的宪法进行了策反。[26]P154在1972年11月21日,正值国家戒严之际,新宪被公投通过。这部宪法被命名为《维新宪法》,朴正熙声称要引进一种韩国式民主[27]P157。按照《1972年宪法》---一部把威权统治合法化的宪法[26]P156成立的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在12月选举朴正熙为第四共和国的总统。韩国进入了宪政的黑暗时代[29]P318。 《1972年宪法》扩大了总统在紧急状态时期的权力,明文授权他采取非常措施,使宪法保障的人权暂时失效。在1972~1979年的第四共和期间,这些紧急权力被广泛运用,以引进严苛措施来打压要求修宪、自由与民主的活动。维新体制再于1975年的公投被肯定,朴正熙也在1976年被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再选为总统。在1979年10月,反对派政治领袖金泳三被逐出国会后,韩国出现了自1960年以来最严重的学生起义[25]P431。在10月26日,朴正熙总统遭到暗杀,政府随即宣布韩国全国戒严。1979年12月,全斗焕将军夺得军政大权。1980年5月,全国爆发游行,要求停止戒严,实行民主。全斗焕选择对之进行镇压。民间对全斗焕政权的反抗,演化为1980年5月18~27日的“光州起义”。最后,在1980年5月27日凌晨时分,军队如同战时一般发动袭击,光洲被攻陷。[30]P177
1980年8月,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出全斗焕为总统。一部新宪法于1980年10月经公投通过,这部宪法不同于《维新宪法》而带有自由民主倾向。1981年2月,选举团依照新宪法选出全斗焕为第五共和国总统。在全斗焕统治期间,韩国的民主运动持续发展,民众要求总统由公民直选产生。1987年,此运动升温为大型示威。6月29日,全斗焕的指定继承人卢泰愚选择放弃镇压而寻求与反对阵营和解,最终政府与反对派达成共识,制定新宪,并于10月12日及25日分别由国会及公投通过???。此宪法规定总统由全民直选产生,并成立宪法法院。这部1987年的宪法至今仍然生效。卢泰愚在1987年12月赢得总统大选。1992年12月,金泳三在大选胜出,成为韩国32年来首位文人总统[31]。及后,随着金大中于1997年当选总统,韩国首次出现政府与在野党和平交接政权的局面[32]。韩国的民主宪政明显得以巩固[33],倒退回威权统治或军事统治成了不可想象的事情[34]。1995年,全斗焕与卢泰愚两位前总统均被起诉,分别被判处叛国罪与贪污腐败罪罪名成立,转型正义得以伸张[35]P270-271。
韩国宪法法院[36]成立二十多年来,树立了作为宪法守护者、人权捍卫者的形象,它在数百宗案件中宣告法例或政府行为违宪,并曾审理涉及关键政治议题的案件,如对两名前总统的审判的宪法性问题、以及2004年国会弹劾总统卢武铉一案[37]。通过宪法法院的活动,宪法成为了真正的规范性文献,规管国民生活及政府运作。[38]P392今日韩国,是亚洲经济与文化强国之一,也是亚洲民主宪政的要垒之一。正如一位当代韩国史家写道:“民主并非上天的恩赐,亦非人类与生俱来的政制,而是每个社会一步一步争取而来的。在这方面,韩国人的抗争如此历久不衰,或许在我们的时代,没有任何国家比大韩民国的人民更配享有民主。”[30]P339如上所述,韩国徘徊于独裁与民主之间,经历了数十年的政治与社会动荡,相比之下,朝鲜的历程可谓形成了强烈的对比。朝鲜的集权主义共产主义政权,不论在政治上还是在宪制上,其稳定性与延续性都显得不同凡响。自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一直受到一人的强权领导,先是金日成(直至他1994年逝世为止),再是其子金正日(直至他2011年逝世为止)。一些观察家指出,后者即位的合法性实质上是基于王朝式的继承,而不是他个人的特点或思想。2011年,金正恩也继承了父业。以下将简介朝鲜的第一部宪法即《1948年宪法》、其后的《1972年宪法》及其修订。《1948年宪法》大幅度仿效苏联斯大林时代的《1936年宪法》,据称斯大林曾亲自编修过朝鲜这部宪法的原稿,这部宪法建立了苏维埃式的政治体制。理论上,最高权力属于由选举产生的最高人民会议,实际上,权力由朝鲜劳动党及其最高领袖掌握。朝鲜的选举被指为“徒具形式,每个议席都只有一位由执政党首肯的候选人竞选”[39]P283。政府行政权力则由内阁及总理行使。宪法中有关于国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经济领域方面,《1948年宪法》体现了对当时的中产阶级的妥协:它认可一定程度的生产工具的私有制及经商自由。《1948年宪法》先后于1954、1955与1962年修订。
1972年,朝鲜制订了一部全新的宪法。原来的《1948年宪法》是一部人民民主宪法[39]P171,反映人民民主的原则而非全面的社会主义,与此相比,《1972年宪法》则命名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这部宪法的制定,宣示着早前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妥协告一段落,金日成的强人统治也进一步巩固---宪法为他增设了新的职位:权力至高无上的主席。新宪法表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朝鲜劳动党的主体思想,此思想乃马克思列宁主义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创造性运用(《1972年宪法》第4条)。主体思想于1966年由金日成首次提出[39]P273。 《1972宪法》也纳入金日成的一些其他思想(有些按照他首次发表的地点命名),如青山里方法、千里马运动及大安工作体系[39]P273-276。在此部宪法下,私人经济活动再无立足之地,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并宣称废除税制[39]P274-276。在国民权利与义务方面,新宪法明文规定“每人为全体,全体为每人”的集体主义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基础(《1972年宪法》第49条)。换言之,社会利益应当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1972年宪法》于1992年修订;1994年金日成逝世后,宪法于1998年进行更广泛的修订,到了2009年,朝鲜又再度修宪。也许是为了回应共产主义在苏联和东欧的衰落,1992年的修订不再将主体思想与马列主义相提并论,前者成为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主要指导方针。1992年的修订也改变了《1972年宪法》中关于经济方面的条文,容许外来投资。《1998年宪法》于序言中称这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及其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
国家主席一职被废除,政府架构基本上恢复至《1972年宪法》所规定的情况。这部宪法的序言称金日成是共和国的永恒主席,并宣告朝鲜人民会维护和继承他的思想,并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将主体思想的革命事业进行到底。修订后的宪法明文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活动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进行”(《1998年宪法》第11条)。在经济领域方面,修订后的宪法扩大了私有产权的范围,并容许国民有限度参与私人经济活动。2009年4月,朝鲜宪法再次修订。这次修宪看来是为了巩固金正日的地位而进行的。金正日在修订前已兼任国防委员会委员长及若干其他公职,而修改后的宪法表明,国防委员会委员长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领袖。国防委员会的权力通过这次修宪得到扩充。金正日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提出的先军政治也被列入宪法,成为除主体思想以外的基本指导方针。这次修订也删除宪法中所有提及共产主义的字眼,涉及社会主义者则被保留。此次修宪亦引入一项条文,表示国家尊重、保护国民的人权。金正日于2011年12月去世,其子金正恩顺利继承了其父亲的最高领导地位。至于朝鲜的宪法体制会否有变,则尚待观察。
 五、中国的案例
西方宪政与民主思想早于19世纪末传入中国,而在20世纪初,清政府也开始准备引入君主立宪[40],但在成事之前,清朝已因1911年辛亥革命而被推翻,1912年,中华民国正式宣告成立。在共和国最初十五年间,连续几任政府在北京草拟和颁布宪法(以西式自由民主倾向为主),但由于政局不稳、军阀割据、国家未能统一,这些宪法无一能发挥效用[41]。1928年,蒋介石领导下的中国国民党完成对军阀的北伐,中华民国政府定都南京。然而,国民党与中国共产党(1921年成立)的内战依然持续,直至1936年西安事变,蒋介石方停止对共产党(当时已退至延安)的军事行动,改为与他们一起抵抗日本入侵。国民党的宪制发展策略,乃建基于孙中山先生关于革命建国的三序方略。第一阶段是军政(军事政府统治),旨在扫除军阀,一统国家;第二阶段是由国民党领导国家,实行训政,为日后的民主宪政作好准备;最后是实施宪政。故此,蒋氏政府于1931年颁布临时宪法,题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并明文赋予国民党执政权力[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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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厦地税发[2001]186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操作规程,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直征局、开元区局、思明区局、湖里区局、鼓浪屿区局这五个征收局之间作管户调整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机关并未改变,因此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范围。
二、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管理员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管理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注意事项,如结清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缴销、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持以下材料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有关证明文件(私营企业无此类证明文件的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
2、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等);
3、购买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4、领取地税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企业除外);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齐全并经管理员认定符合要求的,管理员应当场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并即向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领导报告。
(三)对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的检查清理
1、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由稽查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员协助配合,进行检查清理。
所谓“达到规定标准”,为各基层局根据辖区内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规模等要素,规定需要由稽查部门负责进行检查清理的标准。
对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经初审后将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材料报征管法规科审核;由征管法规科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移送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预先通知纳税人并实施检查清理工作。
2、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做好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清理的工作安排并通知纳税人。
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负责检查清理工作的,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着较多的涉税问题,也可向征管法规科提出申请,经基层局领导审批,由稽查部门安排人员共同参与检查或将检查清理工作移交稽查部门进行。
(四)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实施检查清理的具体要求:
1、参照稽查管理办法对纳税人近三年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稽查查补情况、日常欠税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清理(对终止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应注意对其清算所得进行征税),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结清税费、滞纳金和罚款、检查清理应有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参加,检查报告需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和稽查部门相互签署意见,防止纳税人存在未尽涉税事项。
2、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做好发票缴销工作。至少由两名税务人员共同审核纳税人的发票购买、使用等情况,核实缴销发票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对空白发票一律当场剪角作废,在《发票缴销登记表》记录空白发票剪角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同时,收回发票购领簿和发票专用章等。
3、检查人员对纳税人检查清理的情况,应填写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写明结算清缴税款情况、清缴发票情况、收回有关证件等内容(收回“发票专用章”’的在表内的“其他有关证件”栏内注明),并连同以下材料一并报征管法规科审核: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报送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等材料;
(3)检查报告(如有补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附税单复印件);
(4)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及《发票缴销情况表》。
4、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领用税收票证的,管理员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主动协同分局(科、所、办事处)票证管理人员一起,做好税收票证检查清理工作:
(1)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要求对纳税人领用税收票证的情况、票款结报情况等进行检查清理,核实领用税收票证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收回未使用的税收票证。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记录未使用的税收票证收回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
(2)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清理收回的空白税收票证等有关信息录入广域网。
(3)如该纳税人所领用的税收票证涉及票证税款结报的,检查人员应对税收票款结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的《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一式三份),连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起送交计财部门。
计财部门应对票款结报情况及广域网票证信息录入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分别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和《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一份退还票证管理人员留存,其余移送征管法规科以确认税收票证清理工作已完成。
(五)征管法规科对报来的检查清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分别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署部门意见。经审核并确认该纳税人不存在未尽涉税事项的,由征管法规科将材料呈报基层局领导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征管法规科在收回的证件上盖“注销”章,并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广域网,同时打印《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连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各一份交由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三、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资料归集整理
1、征管法规科应相应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户清册。
2、清理收回的发票专用章暂由征管法规科统一保管,一定时期内协同监察等部门做好发票专用章销毁工作(要求三人以上人员参加),至少一年进行一次。
3、征管法规科保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各一份存档,其余有关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所有材料(含《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都交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连同该纳税人注销年度的征管资料、征管基础资料等一并按征管资料整理要求装订归档。
四、对个体户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可比照本规定精神由基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规定
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要有时效观念,其整个工作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具体各环节的时限,先由各基层局确定)。如在检查清理中发现涉税问题较多的,经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时限。
为增强服务意识,经办人员要提高办事效率,尽力缩短办理时限,如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应尽力做到在其请求的时限内办理。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7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已经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次以上(含2次),实施产业化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近3年内获得产业化价值较高的国内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含3项),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被推荐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研究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价值;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负责人;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负责人;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可列13人,单位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可列9人,单位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可列7人,单位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其它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科技园区管委会、部分在甬高校、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初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项目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分别负责相关项目初评。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初评后,应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分别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初步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初步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要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告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通过;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三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陈述或答辩。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和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甬政发〔1999〕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