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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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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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促进相互经济关系和贸易的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按照本协定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货单可以变更或扩大。

  第二条 本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 双方商定本协定所规定交换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和同交货有关的从属费用的支付,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双方国家银行相互开立一九七八年度贸易专用人民币无息无费账户。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在接到关于根据中越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国家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付款。支付手续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应该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底以前将一九七八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至此,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账户即告结束。结算结果的逆差方应在一九七九年度以物资偿还顺差方。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签订的合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度继续交货或根据双方的协议予以撤销。继续交货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阮 筝
    (签字)               (签字)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0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第二条 疗养院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艰苦创业,充分发挥现有人员和设备的作用;学术上提倡“百家争鸣”,努力攀登疗养医学高峰,团结依靠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努力创办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疗养院。
第三条 疗养院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医疗为中心,同时加强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不断提高疗养效果。
医务人员是办好疗养院的主要依靠力量。要加强疗养院的业务技术建设,教育和鼓励医务人员努力钻研医学理论和业务技术,结合临床开展科学研究,保证每周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活动。要逐步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
第四条 办好疗养院的要求是:
(1)要有一个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坚持党性,联系群众,有革命事业心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干部组成的领导班子;
(2)疗养效果(治愈、近愈、好转率)、床位利用、床位周转、床日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尽快恢复到本院历史最好水平,并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疗养院平均先进水平;
(3)建立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4)医疗作风、服务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疗养员膳食和文娱生活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养院的领导和管理,对疗养院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疗养院所在地的地、市、县工会具体管理。
凡疗养院新建、扩建、资产转移、改变性质或改作其它用途,均应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疗养院党的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医疗业务接受政府卫生部门指导。
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疗养院集中的省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加强对疗养事业的管理。管理干部要懂业务,热爱疗养事业。
第六条 疗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院长对疗养院内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搞好分管的工作。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解答提案。
各科室实行主任(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科室党支部(小组)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院级领导干部到各科室每个工作岗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规度。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
第七条 疗养院的领导班子要精干,不足三百张床位的一般设三人,三百张床位以上的最多不要超过五人。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对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院最少要有一名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医务人员任副院长。院长要逐步变外行为内行。
第八条 疗养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实行两级制,即院级和科(室)级。
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办公室、医务科、疗养科(区)、理疗科、膳食科(或营养室)、总务科、财务科(室)。
各疗养院的机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根据每个院的性质、规模,按照精简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工会疗养院的人员编制标准,按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疗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五配备,也即床位数与工作人员数的比例为一比零点五五,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统一掌握,根据疗养院的性质、规模和各种具体情况,确定每个院的具体编制。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在确定每个疗养院的编制时,应掌握在最低不少于一比零点四五,最高不多于一比零点六五为宜。
在疗养院的编制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六。如医务人员不能配齐,应保留空缺,不得以其他工作人员顶替。
第十条 疗养床位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院办成重点疗养院,逐步做到医疗、科研、教学三结合,帮助本地区的疗养院提高疗养工作水平、培训医务人员。
各疗养院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收治病种要有重点,院内各疗养科(区)的病种也要有重点,逐步向专科化发展,集中力量研究提高疗养效果。
第十一条 疗养院的收容任务和床位分配由上级工会组织决定,要根据就近疗养的原则,保证绝大部分床位为生产第一线的患病职工服务。全国总工会可对疗养院的床位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疗养院要充分利用自然因素治疗疾病,区别不同病种,科学地采用物理、药物、体育、饮食、心理等疗法以及动静结合的规律疗养生活,进行整体综合治疗。

要努力继承、学习祖国医学治疗慢性病的有效方法,在临床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疗养院要保护和研究自然治疗资源(如矿泉水、矿泥、海水、日光、空气离子、气候、景观等),科学、合理地开发使用,防止污染破坏。
第十三条 疗养院要根据自然治疗资源和技术、设备条件,制订适应症和禁忌症,由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执行。对禁忌症病人不应接收。对非适应症病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四条 一般慢性病和矿泉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二至三个月,结核、肝炎、职业病等专科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三至四个月。有特殊情况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疗养科(区)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一期。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保证医疗质量。疗养院对各种适应症要制订检查、治疗常规、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对可能出现的急症,要制订抢救常规;各种技术操作,都要制订操作规程。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熟练掌握和认真执行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工作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做为晋职升级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 做好临床诊疗工作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疗养员入院后,医生要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详细的检查,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完成住院病历,并及时制订出治疗计划。治疗计划要依病情变化随时补充修订。要将治疗计划向疗养员作适当交待,取得密切配合。
医生应每天深入疗养室巡查,及时掌握每个疗养员疾病和思想情况,进行疗养生活指导。对每个疗养员每周最少要作一次系统的检查。对病情加重和出现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每天最少诊查一次,必要时要随时增加诊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每个医生分管疗养床位以二十张至二十五张为宜,疗养科(区)主任也要分管一定的床位。
病历书写应及时、清晰、完整、准确,真实反映疾病情况,做为诊断治疗的依据。要按时完成病程记录、阶段小结和出院总结。
医务院长和疗养科(区)主任要经常深入疗养室,领导查房,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要定期组织会诊和病案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
第十七条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是一项专门科学。搞好护理工作,对提高疗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加强护理工作的领导,教育护理人员树立专业思想,加强护理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疗养院要制订各种慢性病护理常规,进行专科护理,依照病情划分护理等级。
疗养科(区)以平均每十六张至二十张床位配备一名护士为宜。
疗养科(区)的护理工作包括基础护理、疗养生活指导和疗养室管理。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认真执行查对、交接班等制度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详细填写护理记录。要随时注意观察疗养员的病情变化,对病情加重或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要做好重症护理。疗养生活管理是疗养院护理工作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要指导疗养员进行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指导疗养员进行适量的医疗体育,功能锻炼;掌握疗养员的思想活动,用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思想工作,帮助疗养员树立向疾病作斗争的信心。要搞好疗养科(区)管理,做好消毒隔离,经常保持疗养室整洁、安静,为疗养员恢复健康创造舒适的疗养环境。
第十八条 物理疗法是疗养院的重要治疗方法,应当逐步充实加强。疗养科(区)医生必须熟悉物理疗法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合理地应用于临床。理疗科医生的工作重点是配合疗养科(区)医生选用最有效的理疗项目,进行疗效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新的理疗和科研工作,检查指导和改进理疗护士的技术操作。理疗科护士要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理疗科医生与疗养科(区)医生对治疗有不同意见时,要共同研究解决。理疗科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己解决理疗设备维修问题。
第十九条 医疗体育对防治慢性病、职业病有重要意义,疗养院应当普遍推广。既要开展疗养员群众性的医疗体育活动,又要区别病种有针对性的指导疗养员进行适合病情特点的医疗体育。科学地选用散步、慢跑、爬山、海浴、太极拳、太极剑、太极刀、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气功、各种医疗保健操以及器械体疗等方法,帮助疗养员增强体质,提高疗效,锻炼革命意志,活跃疗养生活。各项医疗体育活动要适量,循序渐进,注意安全。体疗医生、护士要协助和配合疗养科(区)医生开展医疗体育,选定运动处方,进行辅导和监护。
第二十条 药剂、检验、放射、供应、各项功能检查等医技工作,要结合临床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扩大业务范围,积极开展新技术,做到操作正规,结果准确、及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要与疗养科(区)建立联系制度,密切协作,保证临床需要。
加强医疗仪器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大型设备、精密仪器要有严格的操作制度,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中西药品的管理,健全药品的采购供应、保管制度。要改变“以存定销”的办法,逐步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麻醉和毒、限剧药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有条件的疗养院可以开展药材栽培和药品制剂工作。药材栽培要为临床需要服务,并和疗养环境美化相结合。药品制剂应根据本院需要逐步开展,制剂配方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中药应按炮制规范加工炮制,并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剂型改革和技术革新。要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粗制滥造。
第二十二条 住院处要做好疗养员出入院工作,加强与厂矿企业的联系,有计划地安排床位,及时组织入院,提高床位利用率。在分发疗养证时,对需要疗养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老工人要优先安排。
疗养员入院时要热情接待,主动介绍情况,使疗养员感到亲切温暖。
疗养院要根据可能有计划地深入厂矿企业调查研究生产环境条件与疾病的关系,追访出院疗养员的远期疗效,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疗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搞好病案管理和医疗统计工作,这是疗养院的一项基本建设。
病案是医疗、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疗养员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整理归档,统一编号,建立各项索引卡片,用科学方法进行保管,便于综合研究利用。
加强医疗统计工作,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近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床位利用率、床位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床日成本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改进工作。医疗统计必须真实、准确,注意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疗养院要保持院容整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厨房、食堂、厕所、浴室、理发室等公用设施的卫生管理,做好餐具消毒和污水、污物的卫生处理。
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疗养院或疗养科(区)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痰液、粪便等排泄物以及痰盂、便盆等消毒处理。教育疗养员养成饭前便后洗手和不随地吐痰等卫生习惯,肺结核病疗养员外出要带痰瓶。疗养员活动区和职工宿舍区要严格分开,并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五条 疗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作风,力争减少医疗差错,消灭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疗养员痛苦和减少损失,并应认真追查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要建立健全差错、事故的登记、检查和报告制度。一般差错、事故由本院处理;造成人身重伤、致残、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调查处理,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四章 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钻研业务技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培养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是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疗养院要加强对业务学习的领导,要有培养本院医务人员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学习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采用自学、专题讲课、病案讨论、参加院外学术活动、举办学习班等各种形式,把学术空气活跃起来。要鼓励医务人员结合本职工作,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的要求,订出自己的专业学习计划。提倡认真读书,刻苦钻研,加强基础理论学习。要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各疗养院要有计划地选派医务人员到院外进修学习。
疗养院各类医务人员除不断提高本专业业务技术水平外,均应学习理疗学、医疗体育和有关疗养学的基本知识。疗养院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业务,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变外行为内行。
有条件的疗养院应当自己培训初、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加强疗养科学研究工作是提高疗养医学水平的重要一环。要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要结合疗养院的医疗工作实际,以总结临床经验为主,选题要明确,设计要周密,计划要落实,每个研究项目都要有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或文献。科研成果要及时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对经过临床试验和鉴定,确已得出肯定结论的科研成果,要积极慎重地推广应用。
要充分发动群众,不断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改进操作规程,改进医疗设备,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好疗养生活是进行整体综合治疗的基础和疗养员恢复健康的重要条件,必须把疗养生活管理做为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和经常工作。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以疗养科(区)为单位,成立疗养生活管理委员会(简称疗委会)。
疗委会是疗养员的群众性组织,在疗养院领导下,协助疗养科(区)对疗养员进行政治思想、组织宣传和生活管理等工作,反映疗养员的意见要求,积极配合治疗。疗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疗养员和工作人员中推选组成。疗委会以下按疗养室划分若干小组。要保持疗委会组织的健全和连续性。
疗养院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疗养生活管理,疗养科(区)医生和护士要参加和指导疗委会的工作。疗养院要每月召开一次疗养员座谈会,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增强工疗人员的团结,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制度。在保证按时治疗和充足睡眠的前提下,组织疗养员参加适当的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和学习,积极配合治疗。各项活动都要依靠和发挥疗养员中积极分子的专长。
要搞好供疗养员活动的俱乐部(或游艺室)、图书阅览室。搞好庭园绿化、美化,室外应有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疗养员经常接受自然因素的治疗和锻炼。
要有一定的时间组织疗养员读报、收听广播、学习有关文件。医务人员要定期给疗养员讲卫生课,宣传慢性病的治疗、预防常识,掌握与慢性病做斗争的方法。
第三十条 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保证疗养生活管理规律化、制度化。各疗养科(区)之间的竞赛评比由疗养院负责组织,各小组的竞赛评比由疗养科(区)组织,优胜者发流动红旗。评比内容包括:遵守院规、配合治疗、团结互助、学习、室内外整洁等。各小组开展评选优秀疗养员活动,疗养院应把被评选的优秀疗养员,通知选送疗养的单位。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加强经济管理工作。疗养院实行经济管理,就是用经济方法管理全院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不断提高疗养效果,这是疗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疗养院要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全院的经济管理工作。
上级工会对疗养院按编制床位实行定额补助,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大型设备购置、房屋大修、扩建,不包括在定额补助之内。
要教育全院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爱护国家财产的品德,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疗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院内实行科室核算,各科室要结合“五定”,制定各项有关的定额标准和制度。要发动群众,制定各项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收入、支出、节约挖潜等指标,加强经济计划管理,减少国家补助。
要根据疗养院的设备、技术条件,合理制订住院、诊查、治疗等各项收费标准;疗养员用药实行实耗实销,照价收费,改变药费包干的办法。
要把办好疗养院同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疗养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疗养院财务工作的任务,要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编制和监督执行全院的财务收支计划,搞好经济管理;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组织合理收入,在保证疗养事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床日成本,争取最佳经济效果。
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回收和赔偿等制度,做到帐物相符。要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减少物资、药品积压,加快资金周转。
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坚持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向一切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后勤保障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同志担任疗养院后勤领导工作。要不断加强后勤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全心全意为医疗工作服务,为全院疗养员和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主动配合各科室的业务活动,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要积极做好物资供应和财产管理工作,把后勤工作做到医疗第一线上去。保证供应,加强各项设备的检修,坚持服务上门的制度,使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医疗业务工作。
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后勤工作给予热情的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要把搞好疗养食堂看成与医疗工作同样重要。不断改进疗养员营养工作,努力提高饮食质量,降低成本,根据治疗需要办好膳食。营养室(或膳食科)要根据条件尽可能满足临床医生提出的特殊膳食需要,发挥营养师(士)和厨师的作用,编制经济、实惠、适口、富有营养的食谱,对特殊膳食指导监督。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膳食工作必须合乎治疗原则和卫生要求,贯彻“五四制”,准确掌握伙食标准,每月公布帐目,实行民主管理,虚心听取意见,发挥疗委会的群众监督作用。
要经常向炊、管人员进行卫生常识和营养学教育,采用举办烹调技术学习班、外出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炊事人员的烹调制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关心职工生活,切实解决好职工集体福利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各疗养院实际情况,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通勤班车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宿舍房屋的维修管理,积极地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职工中提倡晚婚,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 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疗养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增强党的战斗力。党组织要集中精力搞好党员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疗养院党组织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根本保证。疗养院的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要做,各级领导都要做。教育全院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树立全局观点,加强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疗养员服务。教育疗养员遵守院规,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以革命乐观主义精神与疾病作斗争,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三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全院职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及时表扬和提升那些有贡献的先进人物,热情关心和帮助职工思想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地在优秀的医务人员和职工中发展党、团员,引导医务人员以白求恩为榜样,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的热忱,对工作极端的负责任,对技术精益求精,沿着又红又专的道路前进。
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小指标赛和为四化立功活动,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造成一个人人学先进、赶先进的生动局面,同心同德努力办好社会主义职工疗养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养院。也可供厂矿企业基层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参考。
以前有关工会疗养院的制度、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