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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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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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
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
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 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
育知识。 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劳动及有
关部门,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服务、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
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收的减免和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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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对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
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通过多种渠道,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金;属农村户口的,按照五保户供养办法,保障其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代步等专用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主要车站应当有计划地为残疾人增设售票窗口。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免去残疾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其家庭成员中又无劳动力的,应当依法减免其家庭成员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子女
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对需要享受以上照顾的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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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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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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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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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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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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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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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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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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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前依据《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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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气象卫星资料、天气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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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能独立进行高空、地面天气图及各类辅助资料的分析;
——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二、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专业及相关知识
——地面气象观测、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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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常规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能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按固定格式,规定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能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能看懂现用设备框图,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三、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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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航空气象学;
——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相应的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通过岗位操作资格培训;
——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会使用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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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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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
2 性别
□男 □女
3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4 国籍
5 民族
6 联系电话
7 通信地址
8 邮政编码
照 片
9 工作单位
10 职务
11 身份证编号
12 学历
13 毕业校、院、专业
14 毕业时间
年 月 日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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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申 请 信 息
16 申请何种专业的执照?
□气象观测 □气象预报 □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 □气象雷达机务 □气象信息系统机务
17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前培训
起止日期
培训单位
项目
18 是否已经获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否 □是
19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20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
起止日期
实习单位
实习岗位
项目
21 是否已经获得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否 □是
22 执照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Ⅲ 申请人声明
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23 申请人签字
2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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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25 所在地区:
□华北 □华东 □中南 □西南 □西北 □东北 □新疆
26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理由:
27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编号
M
E
T
28 审核人员签字
2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0 负责人签字
3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Ⅴ 民航地区空管局初审意见
32 □经初步审查,在签注下列限制的前提下,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无
□仅限于所在航空公司内部的气象咨询服务
□仅限于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的教学工作
□其它: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说明问题:
33 审核人员签字
34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5 负责人签字
36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Ⅵ 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意见
37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气象人员执照。
□不予颁发执照。理由:
38 审核人员签字
3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40 负责人签字
4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Ⅶ 执照颁发记录
42 执照颁发文号
43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44 分配给申请人的执照编号
M
E
T
45 执照制作人签字
46 制作日期
年 月 日
Ⅷ 附件
47 附下列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材料
□执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其他: 17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秩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在市区从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必须向市建管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计划已批准;
  (二)工程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已领取;
  (三)图纸设计已完成;
  (四)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三通一平”等工作已落实;
  (五)施工单位已确定,并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已取得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施工。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施工的,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分别将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市建管局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经理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发生伤亡事故统一由总包单位负责上报,指标列入总包单位。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包单位且总分包合同责任明确按合同条款确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施工技术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组织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与特点;
  (二)施工程序、主要施工方法(方案)、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建筑材料、机具的部署;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交叉施工部署,持证上岗人员岗位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
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工程附近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应当在开工前召集设计、房产、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有关单位进行详查,采取预防措施。施工时,进行定期观察检查,发现隐情险情,应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点、封路而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立即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工程质监部门、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向市建管局书面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市建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场清后,方可解除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管理的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文明施工的要求,积极推行标准化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有显著标志的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社会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施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必须采用全封闭遮拦式施工,建立相应的工地保洁制,确保来往车辆、行人的安全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和操作规程,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机械应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的位置和线路设置,并设置警告牌。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并悬挂机械操作规程,按规定实行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井架(龙门架)的搭设以及塔吊的安装均要建立相应的验收制度,并悬挂验收合格牌,未经验收合格的严禁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在易燃易爆的地方应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现场道路和排水畅通,不得在施工通道上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将泥浆水直接排入河流或城市下水道;保持场容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得在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回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不得从高空随意抛弃废物。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环保局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地处居民区非建筑工程,晚上十时以后早晨六时前禁止施工;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管局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等限制,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市环保局和市建管局批准,且在工地周围张贴安民告示,做好受影响居民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专职或兼职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监督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交底、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人员(包括外来民工)实行教育管理制度,在用工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岗位证及计划生育查验证,做到持证上岗,并经常开展文明、卫生、法制、道德等教育。
施工现场应自觉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绍兴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