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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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
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通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给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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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交通安全责任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逐级承包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交通责任制的各项指标下达,定期考核,年终验收、
评比、奖惩等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初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市下达的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制
定本单位控制指标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控制指标下达时,必须逐级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七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贯彻国家、省、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活动的具体办法;
㈡机动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㈢对本单位驾驶员和雇用、外借、聘用驾驶员的管理规定;
㈣保证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和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机动车辆检验;
㈤保证交通安全指标的落实,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措施;
㈥对本单位遵守或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奖惩的办法;
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并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单位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除第七条规定外还须制定承修肇事机动车辆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制度和承修机动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保证制度。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年初下达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逐级组织进行考核、评比、验收。
验收结果分三个等级:一级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或单位;二级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或单位;三级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或单位。
第十条 对县(市)、区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㈠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在全市降低幅度最大的,为交通管理的红旗县(市)、区,发给奖旗,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标的,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超过标准的,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公安、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㈠交通违章、事故在指标内连续三年下降或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并按本规定完善各项制度成绩显著的,评为交通管理红旗单位,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或各项制度基本健全且无负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评为交通管理达标单位,发给奖励,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㈠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㈢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㈣机动车检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
灾能力,促进和保护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
业。为确保水利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规定,建
立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专项资
金,资金来源:
(一)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
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
附加)项目包括:手扶拖拉机及摩托车养路费、车辆
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
缴部分。
公路运输管理费从本市分成收入部分中征收水利
建设基金。
对车辆通行费只征收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
取的通行费。
国家对上述基金及收费项目实行“费改税”或作
其他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防洪
建设。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
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
涝、灌溉、江海堤围、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通
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
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水土流
失防治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
护;“三防”抢险、灾后收复水利设施;其他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在省有关划转办法出台前
按下列办法划转:
(一)市财政局设立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缴纳项目的单位或部门,
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天内将上季度应缴的水利建设
基金足额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或者由市财政局
直接从有关政府基金帐户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
利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
户。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根据省粤财预[1998]29号文
制定)。
每年9月份由市水利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水利
设施维护的实际需要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
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
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
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报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
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水利局应在每年年终前编
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市财政、水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
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须自觉依
照本办法规定项目按期足额缴交水利建设基金。严禁
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
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条 属于镇区投资兴建的路(桥)收费,按
本办法规定征收,先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再全额
返还镇区用于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
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