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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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五年立法规划报部务会议审议,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政策法规司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部属司(局)台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
规章的起草,由局级主管单位负责。
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其他局级单位协助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明确指导思想,同时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为编、章、节。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炼,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中应征求该部门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国务院协调。
部内有关单位不能协调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送审草案中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种意见的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第十七条 对送审草案,政策法规司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及审核结果的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草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及必要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应说明的问题;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或协商后仍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必须由部务会议审议。草案通过后,由部长签署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批准,也可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
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发布。
地方性广播电影电视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拟出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播电影电视地方性规章,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同时,由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将草案及成文本送部档案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
规章的解释权由政策法规司行使。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每两年清理一次,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和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每三年汇编一次,并将汇编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一条 法律的修改、废止,以广播电影电视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务院审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经审核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或部长、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即行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后,《广播电影电视部立法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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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职业学校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联系。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使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取得从事统计工作的资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是表明职业学校的学生已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毕业后可以进入统计工作岗位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成绩合格,可以取得统计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统计实务。
第六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11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六,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命题。
考试在经过审批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进行。考试点一般设在地、市以上政府所在地的有条件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
第七条 普通中专学校统计专业在校生可直接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非统计专业学生和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可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第八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记载持证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校、专业、证书编号、发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职业学校开展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点的规划布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本地区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的组织、指导、检查评估工作,并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验印、发证、注册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审批、备案以及培训与考试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考试等具体工作。各有关职业学校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任)从事统计工作时,应在30日之内由所在单位到所在省(区、市)统计局进行证书审验,并换领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由各省(区、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书。
第十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算,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印发《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现将《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

2010年,医政工作继续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继续建立和完善医政管理法制体系、准入体系、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在体系建设的基础上推动医政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全力做好与医改有关的重点任务,全面推进医政工作。

一、稳步推进与医改有关的各项重点工作

(一)继续组织制定临床路径。推进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在至少50家医院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开展112个病种的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和评估改进体系,为在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二)制定并推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组织开展医院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三)继续组织实施“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项目,为35万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技术指导和管理,通过项目带动县医院眼科服务能力和基层眼保健网络建设。

(四)指导试点地区稳步实施医师多点执业,探索医师多点执业的有效管理方式,促进医学人才合理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师管理

(一)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分级分类管理。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指导各地制定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开展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试点工作,制定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规划和评定管理办法;修订、补充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制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基本标准;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二)加强医疗机构科室建设和规范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制定《医院临床专科建设管理办法》,指导医院加强专科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制定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办法;继续完善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制定血液透析室、药学部门、感染性疾病科、麻醉科、心理门诊等科室或业务部门建设与管理指南,并组织实施;指导医疗机构短线学科建设,提高综合医疗能力;组织临床营养科设置设点工作。

(三)继续加强医师管理。组织做好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完善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修订医师执业范围有关规定;完善医师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制定港澳台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大陆)执业管理制度。

(四)进一步推进院务公开工作。开展第二批院务公开示范点评选工作,开展院务公开专项检查和评比,落实院务公开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制度;开展医院软实力建设和评估方法研究;组织建设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信息系统;完善医疗广告管理制度;加强临床检验机构管理。

(五)推进专科医师准入管理。
三、继续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制和体系,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一)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下发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办法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质量控制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单病种医疗质量控制工作;继续组织、深入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推行手术安全核对制度,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二)改善医疗服务管理。探索建立志愿者医院服务制度,组织推行志愿者医院服务工作;延长医院门诊服务时间,建立医院全年365天门诊服务制度;推行医院门诊服务“先诊疗,后结算”模式;推进医疗机构医疗资源精细化管理。

(三)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第一、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继续做好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规范化管理和培训工作,完善相关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开展内镜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推行肿瘤规范化治疗,建立肿瘤患者登记制度和治疗质量控制系统;规范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人工关节植入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四)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推进临床合理用药。组织开展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完善药事管理相关制度,修订下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临床用药,推行《国家处方集》,制定《肾上腺糖皮质激素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心血管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血液和血液制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建立临床药师制;做好临床药理基地、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五)继续做好甲型H1N1流感和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治、重大事件医疗保障工作。

(六)进一步规范临床检验和院前急救工作。

四、强化血液管理,保证血液安全

(一)继续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和固定自愿无偿献血队伍建设,提高采供血机构服务水平,巩固自愿无偿献血比例,继续开展“世界献血者日”宣传活动,举办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活动。

(二)完善采供血机构网络建设,加强质量体系建设。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以血液供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为目标,研究制订《2010-2015年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在偏远地区设置储血点,逐步完善采供血服务网络建设;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规划修订工作,进一步强化采供血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开展质量万里行-血液安全督导检查工作。建立采供血机构评审工作制度,开展血站绩效考核工作。积极推进血站实验室集中化检测工作,逐步实施血液核酸检测试点工作。

(三)制订《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完善临床用血的评价体系,提高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贯彻落实《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单采血浆站操作规范》,促进单采血浆站质量体系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建设。

(五)加强血液管理信息化建设。制订《血站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促进血站管理信息化;完善重大疾病-血友病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血友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信息及用药信息的血友病病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规范血友病诊疗和凝血因子类药物应用;做好献血相关数据分析、统计工作。

(六)做好全国采供血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护理管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制定《医疗机构护士管理规范》,明确医疗机构在护士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建立全国注册护士信息库,加强全国注册护士队伍的信息化管理。规范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管理工作。

(二)继续贯彻实施《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2010年)》并总结评估,研究制定“十二五”时期护理事业发展的规划目标和重点工作。

(三)大力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强化基础护理,切实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在全国实施“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点建设,树立一批典型,发挥示范作用;将医院临床护理质量特别是基础护理服务纳入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提高护理服务质量,提升患者和社会的满意度。

(四)贯彻落实《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完善临床护理服务规范和标准,研究制定医院护理管理有关规范,进一步规范病房临床护理服务,保证护理质量。

(五)进一步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继续开展医院感染专项检查,建立医院感染暴发信息上报系统,对重大医院感染事件的瞒报、缓报、漏报要加大处理力度。

(六)继续完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进一步做好医疗康复、戒毒和防盲工作

(一)继续推动康复医学建设,促进康复医学发展。制定康复医学事业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建设,提高学科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快《康复条例》的立法进程。

(二)贯彻落实《禁毒法》和《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范戒毒治疗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对文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戒毒治疗水平。

(三)贯彻落实《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做好规划总结工作。继续开展“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三期项目,着手解决沙眼导致的可避免盲。统筹防盲资源,逐步完善、提高基层防盲网络建设和服务能力,全面推进防盲治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