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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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16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9〕3号)要求,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9〕3号),要求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简称中汽联,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交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制订了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小轿车的经营单位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资部、中汽联核定的小轿车(含吉普车及硬顶吉普车,下同)经营单位为五十六个(名单见附一)。附一所列经营单位已经登记注册的,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年检办理换照手续;未登记注册的,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未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准销售小轿车。
已核准的经营单位不准开展小轿车销售联营业务,也不准另设销售小轿车的分支机构。
除已核准的五十六个小轿车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自2月1日起一律不准销售小轿车。现存的小轿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存,经清点后交核准的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在清点中,对已签合同、用户又在2月1日前(以1月31日邮戳为准)将货款汇到原经营单位的,可允许按不加特别消费税的办法由原经营单位供货,并请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按原办法核发小轿车牌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小轿车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时,应将小轿车销售业务在“经营范围”中单列。
二、小轿车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广州公司可以从事小轿车批发业务,既可批发给其他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也可零售给最终用户,但不准进行小轿车的相互批发业务。已核准的其他小轿车经营单位只能把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销售服务公司、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联营服务公司和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只能把自己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委托其他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
经核准的经营单位,只能把小轿车销售给持有社会集团购买审批证明的用户和持有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纯属个人购车的用户。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凭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开具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发货票及控办证明,办理核发小轿车牌证。
三、小轿车的价格管理
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物资部、机电部、中汽联有关部门逐一制订小轿车每种车型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的销售价格(含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以外,根据市场普遍接受的价格水平,另外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横向配套费、特别消费税。
各核准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制订的《小轿车价格管理办法》(见附二)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额外收取各种加价、加费。横向配套费由企业代收,其中50%留给企业或地方作为企业或地方的横向配套发展基金;另50%统一上交国家作为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由国家计委会同中汽联、中国工商银行统筹安排。相应的投资规模在年度计划中由国家计委安排。具体管理及使用办法见附三。
四、实施关税优惠税率,促进轿车国产化
国家为了支持小轿车工业的发展,促进轿车国产化进度,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在起步阶段实行大幅度减免税收抵作国家投资的政策,具体的优惠政策按海关总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规定》办理。
五、征收小轿车特别消费税
对进口整车、进口散件组装车和国产车一律征收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特别消费税的金额按不同车种、不同档次由企业代收(金额见附二)。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税务局的规定执行。核准的经营单位(生产企业除外)可在价格外加收所经营小轿车特别消费税额的3%,作为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偿(金额见附二)。
特别消费税的征收金额,视小轿车销售市场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每年核定、调整一至二次。
六、加强小轿车的产销管理
目前,在小轿车生产计划管理中,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两部分。指令性计划,视年度外汇、原材料情况和国家专项任务的需要情况,由国家计委逐年核定,其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由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指导性计划原材料和外汇由企业或地方自筹,产品由有销售权的企业销售或委托其他核准的经营单位销售,委托数量由双方商定。
七、对经营单位的管理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组织有关单位每半年对核准过的经营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执行有关规定者,取消其销售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小轿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将新轿车转入旧车市场销售。

附一:核定的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
1.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2.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华北汽车贸易中心
3.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东北汽车贸易中心
4.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华东汽车贸易中心
5.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中南汽车贸易中心
6.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西南汽车贸易中心
7.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西北汽车贸易中心
8.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
9.天津市机电设备公司
10.河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11.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12.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13.辽宁省机电设备公司
14.沈阳市机电设备公司
15.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16.吉林省机电设备公司
17.黑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8.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公司
19.上海市机电设备供应公司
20.江苏省机电设备公司
21.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22.宁波市机电设备公司
2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24.福建省汽车贸易公司
2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26.江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27.山东省机电设备公司
28.青岛市机电设备公司
29.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0.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31.武汉市汽车供应公司
32.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广东省机电设备公司
34.广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35.深圳市机电设备公司
36.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7.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38.四川省机电设备公司
39.重庆市机电设备公司
40.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41.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42.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3.陕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44.西安市机电设备公司
45.甘肃省机电设备公司
46.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47.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49.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
50.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51.天津汽车工业公司销售服务公司
52.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
53.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
54.广州轻型汽车供销联营服务公司
55.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
56.原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广州公司
上述小轿车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名称,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
须将变更后的名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附二:小轿车价格管理办法
为加强小轿车出厂价、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3号文精神,对小轿车实行统一价格、统一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和生产企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小轿车桑塔纳、夏利、标致、切诺基、奥迪、上海牌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七个车种,不分计划内外,均实行统一销售价格。各车种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
二、出厂价格以生产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税金核定。进口散件组装车的生产成本利润,一般不高于百分之十。
统一销售价格以出厂价格为基础,加销售环节经营费用和税金核定。按照规定,销售标致、切诺基、桑塔纳、夏利和奥迪小轿车可继续收取人民币加美元现汇或美元额度。但收取外币数额要随着国产化进程而逐年减少。对没有美元现汇或额度的单位(个人),也可按生产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成交的调剂外汇价,折收人民币。
小轿车的出厂价、销售价因外汇汇率变化需要调整时,一般在每年的12月和6月分两次进行。特殊情况作个别调整。
三、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以外,根据市场普遍能接受的价格水平,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横向配套费和特别消费税。特别消费税由企业代收,按规定金额上交中央财政。
四、经营单位的经营费用包括管理费、利息和仓储费用等,按出厂价格的5%计收,经营单位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均不得突破统一销售价格;经营单位之间调拨小轿车,只能在规定费用标准中相互倒扣。在经营中发生的合理进货运杂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用户负担;对迂回运输发生的运杂费,用户可以拒付不应支付的部分。
五、为了加快小轿车国产化进程,按规定标致、夏利、切诺基、奥迪、桑塔纳、上海牌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计划内)由企业代收横向配套费,横向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按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车辆购置附加费按出厂价格10%计征,按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代收。
七、经批准的小轿车出厂价格、统一销售价格和各项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额外再收取各种加价、加费。违者均属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和有关费用按本附件二表二执行。
附表一:
国产小轿车厂、销统一价格 单位:元、美元/辆
--------------------------------------------------------------------------------------------
|上 海 |天 津 |广州标致 | 北京切诺基 | 一汽奥迪100 |
项 目 |桑塔纳 |夏 利 |(8个座)|(BJ/XT)|------------------|
| | | | |四 缸|五 缸|
----------------------|--------|--------|----------|--------------|--------|--------|
一、出厂价格: | | | | | | |
人民币 |79,200 | 56,560 | 48,300 | 34,500 |139,000 |164,00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二、全国统一销售 | | | | | | |
价格: | | | | | | |
人民币 | 88,870 | 62,950 | 58,990 | 44,030 |155,570 |183,72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不收美元现汇或额度的 | | | | | | |
销售价格 |123,200 | 81,390 |136,230 |121,430 |211,070 |251,220 |
格外加收: | | | | | | |
1)车辆购置附加费 | 7,920 | 5,656 | 8,950 | 7,740 | 13,900 | 16,400 |
2)横向配套费 | 28,000 | 3,500 | 25,000 | 20,000 | 25,000 | 25,000 |
3)特别消费税 | 20,000 | 10,000 | 20,000 | 15,000 | 20,000 | 20,000 |
4)特别消费税占用流| | | | | | |
动资金的补偿 | 600 | 300 | 600 | 450 | 600 | 600 |
三、全国统一销售价和 | | | | | | |
价外税费合计 | | | | | | |
人民币 |145,390 | 2,406 |113,540 | 87,220 |215,070 |245,720 |
美元现汇 | | | 11,034 | 11,500 | | |
美元额度 | 10,500 | 5,640 | | | 18,500 | 22,500 |
不收美元现汇或额 | | | | | | |
度统一销售价格 | | | | | | |
和价外税费合计 |179,720 |100,846 |190,780 |164,620 |270,570 |313,220 |
--------------------------------------------------------------------------------------------
--------------------------------------------
|上海牌760AK型轿车|北京212吉普车
|----------------------|------|----------
|计划内|计划外 |计划内|计划外
|------|--------------|------|----------
| | | |
|37,000|41,000 |18,590|3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40,150|44,490 |20,170|32,550
| | | |
| | | |
| | | |
|40,150|44,490 |20,170|32,550
| | | |
| | | |
| 3,700| 4,100 | 1,860| 3,000
|22,740|18,000 |13,520|
|10,000|10,000 | 5,000| 5,000
| | | |
| 300| 300 | 150| 150
| | | |
| | | |
|76,890|76,890 |40,700|40,700
| | | |
| | | |
| | | |
| | | |
|76,890|76,890 |40,700|40,700
--------------------------------------------
注:1)上海牌小轿车和北京212吉普车的计划内的横向配套费中包括上海牌小轿车计划内原材料差价款
4740元/辆,北京212吉普车计
划内原材料差价款5520元/辆。原则上谁给平价材料,差价款归谁,由企业代收后返谁。
2)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已包括销售环节的经营费用和营业税。营业税只计算售给直接用户一道。
3)硬顶吉普车的价格及费税另行制定。
附表二: 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统一销售价格 单位:元/辆
--------------------------------------------------------------------------------
| 小 轿 车
|--------------------------------------------------------
项 目 |伏尔加 |拉 达 |拉 达 |拉 达|波罗乃茨|菲亚特|
|(2410) |(21053) |(21073) |(2104)|(1.5SL) |(125P)|
----------------------|--------|--------|--------|------|--------|------|
一、全国统一销售价格 | 95,000 |62,000 |65,000 |63,000|59,000 |48,000|
其中:营业税 | 3,078 | 2,009 | 2,106 | 2,041| 1,912 | 1,555|
经营管理费 | 3,000 | 2,090 | 2,290 | 2,160| 2,370 | 2,070|
价格外加收: | | | | | | |
1)车辆购置附加费| 6,900 | 4,800 | 5,200 | 5,000| 5,400 | 4,700|
2)特别消费税 | 15,000 |10,000 |10,000 |10,000| 7,000 | 7,000|
3)特别消费税占用| | | | | | |
流动资金补偿 | 500 | 300 | 300 | 300| 210 | 210|
二、全国统一售价和价 | | | | | | |
外税费合计 |117,350 |77,100 |80,500 |78,300|71,610 |59,910|
--------------------------------------------------------------------------------
----------------------------------------------
|吉 普 车
----------------------------|----------------
|菲亚特 |菲亚特|达西亚|拉 达|阿 罗
|(125P厢式)|(126P)|(410) |(2121)|(244)
|----------|------|------|------|--------
|50,000 |23,000|45,000|48,000|35,000
| 1,620 | 745| 1,458| 1,555| 1,134
| 2,190 | 1,100| 2,210| 3,360| 2,980
| | | | |
| 5,000 | 2,500| 5,000| 7,700| 6,800
| 7,000 | 5,000| 7,000| 5,000| 5,000
| | | | |
| 210 | 150| 210| 150| 150
| | | | |
|62,210 |30,650|57,210|60,150|46,950
----------------------------------------------
说明:1)苏联、东欧进口小轿车的统一销售价格包括进口成本、经营管理费和税金,不包括运杂费。由港口到仓库,批
发部门到零售环节的运杂费按实际发生额由用户负担。
2)营业税按统一销售价格的3.24%计征;经营管理费包括管理费、利息和仓储费用等,暂按汽车进口成本(即物
资部门的进价)的6.5%计收。
3)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均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外加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按进口车的到岸价、关税和增值
税三项合计的15%计征;特别消费税则根据市场普遍能接受的价格水平,扣除汽车进口成本,经营环节规定的
经营费用和税金,以及物资部门进口机电仪亏损补贴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的余额,作为特别消费税。

附三: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国家轿车横向配套基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
1.从轿车生产企业销售轿车产品时收取横向配套费中抽取50%上交国家,做为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简称国家基金);另50%为企业或地方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基金(简称地方基金)。
2.国家基金以低息的政策性贷款方式扶植轿车零部件企业尽快完成为轿车国产化的配套任务。
3.国家基金将主要用于全国集中安排的品种及其它关键的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项目。地方基金必须在行业规划定点的范围内用于全国集中安排的产品项目。
二、国家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国家基金由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并会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基金用途确定使用利率、安排使用方向。
2.以中汽联为主会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负责提出使用国家基金的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项目规划,报国家计委审批后执行。中汽联根据此规划对使用基金项目进行立项初审,上报国家计委审定。
3.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每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提出当年使用国家基金项目计划,经国家计委审定后下达。相应投资规模,由国家计委安排。
4.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同使用国家基金的项目企业签定“使用轿车国产化横向配套基金协议书”,跟踪项目的实施进度,监督资金的回收并定期向国家计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
三、基金的核定和管理
1.应上交国家的横向配套基金的数额每年由国家计委根据企业的生产计划确定。
轿车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数上交国家基金。对不上交国家基金的企业,国家将不安排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
2.轿车生产企业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帐户,收取的横向配套费,由各级工商银行按季将其50%扣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并注明“国家轿车横向配套基金”。
3.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基金数额汇集国家基金并设专项;根据批准的国家基金项目年度计划下达贷款;依据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与使用基金的企业签定协议,回收贷款。
4.中国工商银行每年两次向国家计委报告横向配套基金的收支情况,并由中汽联和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定期核实,以便编制项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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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8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戚元靖   林宗棠   杨纪珂   秦仲达   杨振怀
委员
  王先进   王 涛(女)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张国祥   周秀骥   姚 峻   钱 易(女)
  彭士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