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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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国调办建管[2006]13号),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特点制订,并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该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分为施工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和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专项验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线、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验收工作。截污导流工程验收可参照执行。

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有关事宜国务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设计变更、修改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等。

第六条 验收工作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下同)负责。验收结论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有明确的记载并作为有关验收主要成果性文件的附件。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不影响验收结论的问题,其处理意见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必要时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竣工验收前各项验收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承担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委托和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主体工程批准开工后,应及时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计划。

第二章 施工合同验收

第十条 施工合同验收是指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种验收。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阶段验收以及其他类型的验收并在合同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验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可由监理单位主持。项目建设管理委托或代建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管理单位有关验收职责。

经南水北调办确定的特别重要工程项目的蓄水、通水、机组启动等阶段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单位主持。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工程参建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分别是“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的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应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鉴定书报送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分部工程验收签证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三章 专项验收与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验收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专项工程以及有特殊内容要求的专门项目的验收。包括水土保持验收、环境保护验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程档案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专项验收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验收办法执行。

专项验收根据情况,一般应在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完成。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专项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通过的鉴定(或评价)等结论性文件, 由项目法人在申请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时,报送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水库工程蓄水以及重要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进行安全评估。

需进行安全评估的工程项目及范围由南水北调办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能力和经历。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向项目法人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四章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设计单元工程的划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有:

1.建设资金已经全部到位;

2.工程项目全部完成;

3.施工合同验收完成;

4.要求进行的水库工程蓄水或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已经完成;

5.有关专项验收已经完成;

6.工程决算报告已经完成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已经做出;

7.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已经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需要在验收前提交和备查的文件资料已经准备就绪;

9.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验收委员会原则上由验收主持单位、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的代表、专项验收委员会(或工作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做好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验收会议,负责报告情况和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上述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元工程需要进行完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验收主持单位提交验收申请。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明确是否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专项验收鉴定(或评价)结论性文件;

3.要求的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工程决算报告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

6.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通过完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质量等级定为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负责行文发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或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局部工程需投入使用的,应进行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范围及具体验收要求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验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他各参建单位应对其提交的验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于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的,由资料提供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成员在验收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依照规定给予或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及时组织验收或对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组织施工合同验收时,由验收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程移交

第三十三条 工程移交包括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移交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向项目法人移交。移交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和其它固定资产以及应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

通过合同验收的项目原则上应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管理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委托或代建的项目,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移交项目法人管理。

工程参建单位应完善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完成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后进行工程移交。对不影响工程使用的遗留问题,经交接双方同意,可在工程移交后由有关责任单位继续完成遗留问题处理,直到满足设计要求。

有关专项验收或工程完工验收等验收成果性文件中对验收遗留问题以及处理责任单位应有明确的记载。

第三十五条 工程移交后,如发生由于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落实已经通过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工作责任;具备运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投入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验收过程中的有关程序及质量评定执行水利行业现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办制定的补充规定和技术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根据施行情况,由南水北调办负责适时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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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7〕15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各直供单位: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适当扩大各单位的财权,开阔财源,增加收入,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确定从一九八○年起对海洋调查、科研业务等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将《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改进。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适当扩大各单位的财权,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充分调动积极因素,提高现有设备的利用率、开阔财源、增加收入,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调查科研业务外协等实行收费和分成留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收费范围和内容
在保证按规定完成局统一计划下达的年度海洋调查、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为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今后各单位接受海洋局系统和局外单位的调查、科研、试制、试验、鉴定、计算、制图、照相、翻译、复制、印刷、发行、提供资料、气象服务;租借船只、车辆、仪器设备、出售科研成果、代培人员、招待住所等外协任务,应按照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实行收费。
二、收费标准
接受外协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包括船只收费标准)由各分局、研究所制订,报局批准。
1.要有科学根据,按照既组织一定的收入而收费标准又不能过高,即有一定的标准制度而又简便易行和内外有别的原则制定。
2.凡是国内有可比照的项目,不论研制产品、试制产品、小批量生产产品,还是对外加工等其他服务项目,一律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同类标准定价。
3.船只收费标准由局统一制订。
4.无可比照的项目,根据实际消耗,按质论价合理作价,研制项目、试制产品,按实际成本费(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外构产品和半成品费、外协加工费,直接人工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为产品项目耗用的燃料动力费,所用仪器设备折旧及其它消耗性的费用)再加20 ̄30%的管理费计算定价;小批量产品和对外加工产品,按实际生产成本费再加15 ̄25%的管理费计算定价;调查、科研服务工作,按设备折旧率、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各种消耗费用加10 ̄20%管理费计算拟订收费标准。
5.对局内的收费标准,可按直接对外收费标准的80 ̄90%计算收费。
对一些研制项目、试制产品、小批量生产产品收费也可以根据情况,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并签订合同。
三、收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各分局、研究所等单位要从收费中将成本费用冲抵当年预算包干经费的调查科研业务支出。其实际完成的纯收入(即收入减除为组织收入而支出的费用)20%交局,80%留归单位使用。留给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海洋事业的发展。可以分为海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掌握开支使用。
海洋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添置调查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材料、装备器材的维修保养,技术革新、改造,增拨工厂的资金,弥补调查科研事业经费,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集体福利基金,可用于增加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的开支。
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工作成绩好的集体和个人,发给职工的奖金,要贯彻多劳多得的原则,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没有贡献的不奖,每年发奖的总额暂按一个月工资额度执行,待国家正式规定下达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2.为了鼓励各单位积极完成调查科研任务,提高管理水平,增收节支,把完成年度内应当完成的调查科研计划在80%以上;完成全年收入计划;支出不超过年度预算三项考核条件作为从纯收入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依据。凡是全面完成上述三项考核条件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别按纯收入数的15%和25%计提;完不成第一项的应少提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各40%;完不成第二至三项的,每少完成一项应少提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各30%。具体提成额应报局审批。各单位应按年编报收入计划上述各项收入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主管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收纳,任何部门不得私设小钱柜。
实行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扩大了各单位的财权,也加重了各单位的责任。各单位对留成基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