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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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6年5月16日,化工部

1995年2月中共中央以中发〈1995〉4号文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认真贯彻中央的决定,加快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干部管理体制,就进一步加强化学工业部机关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干部管理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社会公论,注重实绩。
〈二〉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执行《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注意与国家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相衔接,解决好干部管理的分工与协调。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坚持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选拔任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激励、竞争机制,为优秀领导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四〉坚持下管一级领导班子、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对干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扩大企、事业单位在干部管理上的权限,切实保证管事与管人的有效结合。
〈五〉坚持依法办事和实行监督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种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搞好组织监督、群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
〈一〉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除了应具备《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部直属高校、科研、设计等智力密集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提拔领导干部时应注意领导班子整体结构的合理配置,做到年龄梯次配备、专业结构合理、知识互补、气质兼容,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调整领导班子时,首先要选好党政一把手。党政一肩挑的,兼任党委书记必须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必要时应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
4.注意提拔优秀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党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三、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应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和推荐理由。民主推荐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换届时,民主推荐可以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可以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3.各单位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但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4.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5.民主推荐的程序:
(1)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2)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3)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推荐情况。
〈二〉干部的考察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考察制度,原则上哪级管理的干部,由哪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察,如有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联合进行考察,亦可委托下级党委代为考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应事选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事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2.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工作实绩。
3.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考察办法。
4.干部的考察程序:
(1)组织考察小组,小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拟订考察方案;
(2)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3)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4)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5)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调整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情况。
5.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结合年度考核,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民主评议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民主评议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领导成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3)参加评议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4)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5)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三〉干部的任免程序
1.任免干部应按程序办理具体手续,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归口承办;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这些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可视情况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2.有关单位向部党组,部人事教育司和各主管局、公司、总院提出干部任免建议时,应同时报送任免材料,任免材料包括:干部任免请示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干部考察材料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意测验材料。属于新提拔或提拔后由上级管理的干部的档案应同任免材料一齐上报。
3.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任免。
4.人事教育司管理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办公会讨论决定任免。
5.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各主管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任免。
6.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行政领导任免(聘任、解聘)。中层党群干部经征求主要行政领导意见后,由党委任免。
7.部属高等院校(含专科学校和管理干部学院),中层干部由党委讨论任免(聘任、解聘)。
8.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9.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组成人选,国有股董事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进入董事会(股东会),依法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会拟聘任的经理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副经理和”三总师”人选由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给董事会,分别由董事会和经理聘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般应分设,可以由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也可以设专职董事长。有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也可以兼任副董事长。
10.在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行政副职可以试行聘任制,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政一把手联合提名,党委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并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解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主要行政领导聘任或解聘的,须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班子换届程序
〈一〉部直属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四年任期,其他企事业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支部委员会执行两年任期。
〈二〉部机关党委换届时,党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应由部党组确定,经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后,将选举结果报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批准。
〈三〉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部机关党委。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部机关党委批准。
〈四〉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待上级主管部门与地方党委协商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地方党委批准。如已商得地方党委同意,亦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四年。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三年。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届满前三个月,应按干部的不同管理权限,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考核,考核应与审计署驻部审计局进行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提出换届意见。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换届或不能按期换届的,应事先专题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七〉党政领导班子换届时,对已接近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并不足一届任期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进班子,可以保留原级别待遇(不称职干部除外)。党委换届时如当选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是新提拔上来的干部,则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其办理相当职级的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提出报告,上报材料包括:单位报告、地方党委对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和考核材料,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年龄原因不再作为党委委员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的领导干部,其原任党内职务自然免除。行政换届时如有人事变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部人事教育司在承办部机关司局以及在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时,应注意征求机关党委的意见;部机关党委在审批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时应注意听取部人事教育司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讨论任免干部,事前党政主要领导应充分交换意见,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考核,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讨论干部前,应注意听取党委的意见,党委也可以主动推荐干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委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应注意听取行政领导的意见,并吸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会议。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任免、调动领导干部时,要注意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地方党委。注意加强与地方党委的联系,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四〉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4.“主要领导干部”系指党政一把手。
〈五〉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以书面报告(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形式事先征得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
〈六〉在任免、调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时,要注意征求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应严格执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六、实行备案制度
为了对干部任免工作实行有效的监督,在干部管理上必须实行备案制度。
〈一〉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本系统单位的党政正副职、三总师,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自己管理的二级部门负责人任免时应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部直属各单位副总师及人事、组织、审计、财务和保卫部门的负责人,任免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二〉凡被列为向部备案干部职务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作出决定前应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部人教司应尽快予以答复,如在接到备案材料15天内不提异议,任免单位可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1.对所提拔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
5.大中型企业(公司)、副局级事业单位党政一把手的任免。
七、干部交流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一〉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1.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主要范围是部机关处以上干部、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和近期内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上述干部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交流的重点。
(1)在一个单位、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2)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
(3)一直从事一种性质的工作,需要取得多方面工作经验的;
(4)从个人德才条件考虑,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
(5)为充实和加强某个单位、部门领导力量的;
(6)按领导干部职务回避的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或调任的。
2.干部交流的方式:
干部交流可以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培养锻炼干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1)工作调动。指部机关同地方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同其他部委之间,同直属单位之间以及部机关内部司局之间、直属单位相互之间领导干部的工作调动,这是干部交流的主要形式。
(2)挂职锻炼。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或后备干部,到基层或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3)参加扶贫工作。根据我部承担的扶贫任务的需要,定期抽调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直接到扶贫县担任领导职务。
(4)到基层任职。根据化工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派部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到地方化工部门、重点新建化工企业或后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3.干部交流的组织领导:
(1)周密安排。干部交流应成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保证落实。干部交流要同领导干部的任期换届相结合,对应当交流的干部有计划分步骤地交流,同时注意保持班子的相对稳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导岗位,干部交流不宜过于频繁,防止顾此失彼,简单从事。同一单位的党政一把手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2)精心组织。干部交流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和人教司管理的干部由人教司提出交流计划,报部党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干部由主管单位提出交流计划,组织实施,报人教司备案。
(3)搞好协调。对适于部委之间交流的干部,要根据中组部的要求,及时提出交流名单。对派往地方县、市,化工厅局和地方化工企业进行交流的干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对化工系统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如需部出面协调时,应予热情的关心和帮助。
〈二〉实行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1.职务回避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叔侄、舅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关系)、近姻亲关系(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的干部,不得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单位(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一般也不得在同一部门中任职。领导干部的上述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2.公务回避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凡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任免、调动、奖惩、工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出国审批等问题,必须自觉申请回避,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利用职权和公务关系指使或暗示他人进行干预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在对内对外的经济活动中,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授意、暗示、胁迫所在单位及下属部门与自己的亲属做生意。如属正当的符合政策规定的生意,应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由领导派员进行洽谈,本人应主动回避。
3.回避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职务回避的领导干部,双方担任不同职务的,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双方担任同级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对需要实行公务回避的干部,由该公务的主管领导决定安排回避。
4.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实行干部回避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摸清需要回避的干部情况,提出回避方案。在实施干部回避时,态度要坚决,步骤要稳妥,工作要做细。要切实帮助需要回避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每年总结检查干部工作时,要把干部回避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八、领导干部辞职和降职制度
〈一〉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1.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职务发生变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它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3.责令辞职,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与之谈话,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干部,应免去现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责令其辞职:
(1)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得力,思想政治素质不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
(2)不顾全大局,维护局部或小团体利益的;
(3)缺乏事业心,工作不负责任,失误较多的;
(4)以权谋私、群众反映强烈的;
(5)在领导班子内部闹不团结、搞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工作的;
(6)工作作风漂浮,弄虚作假,严重脱离群众的;
(7)生活作风不正派,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8)在民主评议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9)因其它情形需要责令辞职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所从事的工作重新确定其待遇。
4.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二〉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可以降职使用。不适宜做党政领导工作而适合做专业技术等其他工作的可调整到能发挥其特长的岗位。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三〉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纪律与监督
〈一〉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领导碰头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2.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政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4.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5.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6.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7.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1.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规定和人事纪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
2.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3.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避免用人上的失误;
4.下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5.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6.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应不予审批;对未按规定程序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单位任免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干部管理工作。部人事教育司对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有监督权和否决权。
十、本实施意见由化工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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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舞弊原因:借鉴财务舞弊原因进行分析

于朝


财务舞弊(造假)、学术舞弊(造假)本来是两码事,但如果从舞弊原因角度分析却如出一辙。美国学者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中,将财务舞弊原因分为三类:压力、机会、合理化。主要内容有:
1.感觉面临压力:经济压力、恶习、工作压力、其他压力
2.感觉有机可乘:控制缺陷、未对舞弊者进行惩罚、缺少信息渠道、无知、无能、漠不关心
3.认为舞弊有合理化的理由:将舞弊的理由置于自己可接受的水平
本博客试着用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来解释学术舞弊原因
首先,学术舞弊者都存在着压力,这些压力通常与客观情况有关,当然主观上的感受不同压力自然会不同。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举出一部分情形:
(一)经济压力
经济压力可以产生学术舞弊,是因为学术舞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产生经济效益,进而缓解经济压力。比如:通过学术舞弊,可以提高学者的知名度并由此而获得更多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机会。与财务舞弊原因不同的是,经济压力是财务舞弊的压力因素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而在学术舞弊的压力中这个情形之占很少一部分——这里不包括仅仅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没有学术原因的抄袭行为。
(二)晋升压力
晋升包括专业职称和与专业有关的职务晋升。特别对在教育界或科研界工作的人来讲,这种压力非常现实。比如:大学职称晋升需要有科研成果作为前提,然而,而并非每位欲晋升职称的人都具备了对某专业问题的研究能力,这就产生了压力;即使有研究能力者,也可能会因科研条件等方面的缺陷无法实现科研目标,进而也会产生压力。
(三)地位压力
很多学者因为有一定的学术成就,其学术的或非学术的地位会随之提高。地位的提高也会给这些学者们产生地位压力。地位压力有时是因为学者的自强不息而产生的,有时则是外界给与的。例如:有大学规定教授必须在年内有两篇以上的在核心期刊发表的文章,但做学问往往是一个厚积薄发过程,况且一些教授还承担着十分繁重的教学任务,压力自然会缠身。
(四)学位压力
学位压力对于本科生、研究生都是十分常见的一种压力。学生毕业需要完成论文,论文通不过就无法拿到学位,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而实际情况中,本科四年中往往知识增长很多,但没有机会接受研究能力方面的培养,毕业时自然也就没有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形成论文(其实在大学已进入普及教育的今天,如果却是无能力培养的话,应当让本科生通过写作学习心得来考察其学术水平和学业完成情况);即使研究生所接受的研究能力的培养机会也在大大减少,自然就很难通过踏实的课题研究来完成论文。从过去的“一把剪子、一瓶胶水”,到现在的“电子粘贴技术”,都是对这种压力之下而产生的抄袭行为的形象说明。
(五)其他压力
其他方面可以形成的压力的情形也很多。比如:
有些科研项目被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能完成科研任务,则意味着未来可能没有这样的机会;完不成项目还意味着学术地位被质疑,这些都会给项目的承担者带来压力,有时还会是沉重的压力。
大学、研究机构能对发表东西通常都有奖励,年底一算账,同事们都拿了很多,唯独自己没有,面子上过不去,也会产生压力。
其次,学术舞弊还需要有机会,这些机会表现为各种各样,使得学术舞弊者感到有机可乘。学术舞弊行为泛滥的今天,学术舞弊的机会大大增加。
一则,学术舞弊会被鼓励:有的大学、科研机构为了“完成”学术目标,会鼓励学术舞弊,这种环境下学术舞弊结果会被当作政绩的组成部分。比如:最常见的大学考核,会给大学管理当局产生压力,而所谓的“科研成果”往往是大学考核的指标之一,为此,大学的管理当局也会对一些学术舞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还会提供资助。我们能够看到的一些通过舞弊形成所谓“研究成果”,也都有大学的基金支持。
二则,学术评价机制被削弱:在很多学术评价场合,评价者与被评价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导致学术评价机制的虚设,这给学术造假者已很大的机会。领导者本人就参与学术造假,而被领导者的学术造假行为就会被容忍;大学老师自己就进行学术舞弊,学生们看得明明白白,因而尽管学生的毕业论文出现了大量抄袭,也必须让他们过关,否则,自己的不良行为可能会被揭露;学生在相关领域造假,导师不了解情况,就不应当为其作《序》或其他形式的推荐,但事实上往往碍于面子,也会发表一些不实之言。
三则,缺乏对学术舞弊的控制: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大学公布了学术道德规范管理文件,而且有的规定的还不具体。
四则,对学术舞弊的揭露不足:面对大量的学术造假行为,大学、研究机构为了维护其名声,轻易不敢揭短或者处分,后来者必敢于效仿;有的知名学者,依仗出国交流机会多,抄袭发表国外已有的东西发表,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少能有人能够发现并揭露。
五则,由于学术舞弊现象的泛滥,在我国学术界似乎已经形成了气候,有的领域的学术造假甚至已经形成了强势。这就不是一般的学术造假机会了,完全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学术舞弊活动了。
第三,由于学术舞弊的“普及”,合理化的学术舞弊理由比比皆是:
1.“天下文章一大抄”,那个人发表的东西不是抄来的?至少我还改了改名词或句子;
2.时间来不及了,我先造点假的,以后研究中发现了问题再纠正就是了。
3.我这不是抄袭,只是借鉴。与不少教授交谈,提到抄袭这个词眼时绝大多数都会回避,讲应当说是借鉴,也有的讲是学术继承。
注: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由李爽、吴溪等译成中文《舞弊检查》,并于2005年1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不幸的是,该书大量内容已被抄袭并于2007年由某大学出版社出版,抄袭者在内容上将“Fraud”翻译为“欺诈”。

转自: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u/FORENSIC_ACC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