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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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调整意见的通知

台人大办发〔2006〕34号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市直、在台省部属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联系的调整意见》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6年6月5日


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
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进行调整的意见

  2005 年台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对政府有关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更好地加强与“一府两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与“一府两院”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要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意见如下:
  一、代表工委原联部门为市人事局,本次不作调整。
  二、法制工委原联系部门为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国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法制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本次调整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慈善总会、老龄委、关工委、人防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等部门。
  三、财经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发改委(物价局、国动委),经委(乡镇企业局),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审计局,统计局,交通局,建设规划局,港航管理局,电业局,邮政局,烟草专卖局,供销社,贸易与粮食局,盐业局,人防办,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及各类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电信、移动、联通及其它各类通信公司,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企业,各重点工程指挥部。本次调整增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事局、民航局、工商联、银监会等部门。同时减少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人防办等联系部门,将上述部门转由其他工委联系。
  四、农资环保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局、气象局、农科院。本次调整增加绿心生态区建设管委会、市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管委会、省柑桔研究所等部门。
  五、教科文卫工委原联系部门为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计生委、卫生局、档案局。本次调整增加科协、文联、社联等部门。
  六、外事侨务工委原联系部门为外事办(侨办)、台办、民宗局、旅游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经贸局。本次调整增加侨联、台联、协作办、打私与海防口岸办等部门。
  七、办公室原联系部门为市政府办公室,本次调整增加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其联系部门。
  八、研究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市政府研究室作为其联系部门。
  九、信访办公室机构升格前无联系部门,本次调整将信访局作为其联系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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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商品价格的管理,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促进正当竞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商品供求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生产、经营环节的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环节商品购销差价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本地市场商品价格上浮限度,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测定本行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的市场价格行为。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提高服务收费的;



(二)企业之间采取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者达成价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场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购买者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所确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了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上浮限度的行为,视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利润视为暴利。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生产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和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已获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面大,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处罚或者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拒绝、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检查。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告发人的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四十五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住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