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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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黑建建〔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庆市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其所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务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第六条 外地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我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业务。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应当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确定后,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符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发生变更或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前款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可以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劳务现场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工程劳务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1名劳务现场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2个以上劳务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劳务现场负责人是指由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对劳务项目施工过程实施全面管理的负责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劳务项目上的代表人,具体履行劳务分包企业在劳务项目管理中的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分包企业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中普通工人持证上网率应当达到我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负责提供和管理施工现场内的临建、临水、临电、现场硬化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负责合理设置办公、住宿、卫生等临时基本生活设施,保证劳务人员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质量负总责,对施工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劳务分包企业在施工质量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质量向劳务发包人负责。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分包企业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
劳务分包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新入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核验,发现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责令更换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章 用工和工资发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一式3份,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各1份,农民工所在工地保留1份备查。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劳务发包人负责对所使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工资数额,但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编制施工现场考勤表,认真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每月应编制工资支付表、核算每人的工资额,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标准、支付对象、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发包人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劳务发包人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作为工程招投标及企业信用考评依据:
(一)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四)其他违反劳务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和再行分包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
(五)未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未执行按月支付工资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七)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使用无资质队伍、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垫资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劳务发包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施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给予其限制承接新项目、停业整顿直至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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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教育报刊社、中国教育电视台: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发布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大力支持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继续深入贯彻中央8号文件精神,抓住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这个关键,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央8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不断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现就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德育课程改革,切实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

  根据中央提出的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的要求,教育部将组织修订《德育工作规程》、《小学德育大纲》和《中学德育纲要》等文件,继续做好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的修订和课程教材的审定工作,重点推进高中德育课程与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衔接。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利于推进大中小学德育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教育途径和教育方法,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符合学校德育工作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的教育教学活动,使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纵向衔接、横向贯通、层次递进、螺旋上升。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将德育与各科教学融合起来。各地还要积极开展德育教学改革与试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各种启发式、参与式、讨论式的教育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的针对性、感染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

  二、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环境

  各地要学习借鉴北京市推广普及校园新童谣的新鲜经验,在中小学校开展编创、征集、推广、诵读新童谣和儿童诗歌的活动。要根据新时期的特点,坚持贴近学生生活、贴近学生实际、贴近学生群体,举一反三,不断创新出学生喜闻乐见的教育活动,通过儿童歌曲、小话剧、课本剧的创作和表演,卡通画、手抄报、动漫制作等形式,普遍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健康和深受广大未成年人喜爱的校园文化建设活动。“六一”前后,各地中小学校都应举行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比赛活动,引导学生树立健康向上的人生理想和情趣。中国教育报等教育报刊、中国教育电视台及各地教育电视台等媒体要通过开辟专栏、制作专题片等形式,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活动的宣传。

  要把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与净化校园文化环境紧密结合起来,抵制不良文化、粗口歌、不健康的口袋书的影响。要加强对学生文明上网的教育引导工作,采用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控制,及时屏蔽、删除网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腐朽落后文化和有害信息。要全面开放中小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和计算机教室,加强对学生上网的指导,为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学习条件。

  三、认真组织开展好2005年“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

  2004年全国开展的“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取得了很好效果,创造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新形式。今年,各地要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和长征70周年为重点,开展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要通过传承伟大的长征精神,使广大中小学生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浴血奋战的拼搏精神和革命传统;通过抗日精神教育、反对侵略和反分裂教育,加深学生对爱好和平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认识。各地组织开展民族精神教育活动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教育资源,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品牌活动。要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形式多样地组织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既可以利用本地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旧址、重大事件发生地组织学生开展参观访问活动,也可以利用影视手段组织学生开展观看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等影视教育活动,还可以组织主题班会,利用学校的墙报、板报、广播站等组织专栏,开辟广播节目等形式。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根据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组织红色旅游活动,对学生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各地要重视并加强对中学生的时事政策教育,弘扬时代精神,增强学生对社会的了解,感受时代进步步伐。

  四、积极推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关心、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认真研究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影响,重视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试验示范工作,并积极开展农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工作,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由城市中小学向农村中小学普及。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开展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通过专题讲座、案例分析、观摩与交流等多种形式,引导教师尊重学生、热爱学生,强化教师保护学生心理健康成长的自觉意识,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有条件的学校要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教师,开展符合儿童身心成长规律、符合教育规律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要针对单亲家庭、经济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家庭等特殊家庭学生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的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抵抗挫折、克服困难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中小学班主任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团队组织的优势

  班主任是学校德育工作最基层的组织者、指导者和实施者。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要重视班主任工作,明确每一位教师都有承担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并采取措施鼓励教师积极主动地承担班主任工作,激励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优秀教师担任班主任。要加强对班主任的培训和指导,定期组织班主任培训,提高班主任的工作水平,加强班集体建设。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通过师德报告团、师德论坛等形式,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的先进经验。要以班主任建设为龙头,带动全体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使每一位教师都能够关心学生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关心思想道德的健康成长,将教书育人的要求融于各个教育教学环节之中。要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少先队和学生社团组织的优势,开展丰富多彩的团队活动和班级活动,努力营造轻松、民主、活泼、健康向上的班风、校风,充分调动和发挥每个学生自觉提高道德修养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学生共同进步。

  六、加强中小学生文明习惯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各地要结合进一步落实《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大力开展中小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要把培养学生文明礼貌的行为习惯作为中小学德育的基础性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要把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与创建良好的校园文化、开展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情趣和文明习惯。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工作,积极推进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选聘工作,并积极争取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组织开展法制讲座、辅导报告,组织学生旁听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开展模拟法庭实践等活动,创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途径,切实增强学生学法、守法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积极开展禁毒教育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各地要利用今年是我国工读教育发展50周年的契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表彰工读教育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交流工读教育的经验,研讨新形势下改进和加强工读教育的新思路、新机制,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切实发挥工读教育在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

  七、进一步发挥校外活动场所的育人功能,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发挥校外活动场所和社会实践基地在学生德育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现有的场所和基地开发符合青少年学生身心特点、具有吸引力的实践活动项目,增强活动项目的思想性、趣味性和互动性。要积极探索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新形式、新途径,努力将社会实践活动与学校课程有机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同时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教育阵地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还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夏令营、冬令营等深受学生喜爱的社会实践活动,或组织学生到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军营、农村等进行参观,增进学生对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了解。要继续做好国家彩票公益金扶持中西部贫困地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建设项目的如期完成并尽早投入使用。

  八、密切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联系,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积极参与“小公民道德建设”和“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活动,积极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办好家长学校,积极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鼓励中小学校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和学校德育活动。要积极参与建立并充分利用社区教育平台,发挥各种社会文化教育资源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中的作用。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社区社会实践活动评价的试点工作,将学生在社区的表现与学校表现、学生综合评价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邀请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以及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参与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公安、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科技、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舆论环境、网络环境、文化环境和校园周边环境。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研究提出2005年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及安排,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年底前要向我部提交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年度报告。我部将加强对各地推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及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五年三月一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国务院令第252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间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