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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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8〕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无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新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按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分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财政、环保、物价、审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现行征收标准为1.1元/吨。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出方案,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自来水用户(包括区域供水的自来水用户)按照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抄表数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自来水费中一并收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按自备水源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水利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市污水管网接管标准的,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批准,可允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再生水利用标准并全部实施中水回用,经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确认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自然水体的,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核实的企业缴费情况以及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环保局出具的检测结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统一暂定为0.51元/吨,按一级A排放标准处理污水的支付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另行核定。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供的达标处理的污水处理量,在污水处理费按规定足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各污水处理厂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40%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等;10%主要用于排水行业规划、监测、管理和考核奖惩等专项经费。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分别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每年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的建设进度安排经费。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监督各污水处理厂在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督促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其进出水水质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市环保局和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每年至少各抽检 12次。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将水质数据汇总后提供给市财政局。目前出水水质暂以COD、N、P 三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出水水质中COD、N、P三项指标中的任一项每次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个百分点(不足1个百分点按1个百分点计算),对该厂全年污水处理费拨付额度相应降低0.1个百分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考核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半年度进行,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年初考核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半年度考核上半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分配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和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考核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监督检查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或审计,发现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情况要及时纠正,并在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分配额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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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郭辉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抵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沼气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是合适的。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又如,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3、如何认定枪支罪的共犯?正面联系几个案例来讨论。例一,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例二,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着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在上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乙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例三,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4、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地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现象。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晌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有关人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5、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到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属于8种情形的抢劫,也可能只成立抢劫未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其次,行为人本欲当场杀害他人然后取走财物,但实际上未能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谋划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本县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发展工业,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以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化。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草原建设贯彻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合理使用,重点建设的方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和利用现有天然草场,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承包经营的生产责任制,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注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稳定粮食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同时重视蔬菜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开展造林活动。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乔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防护林和用材林,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谁种谁有,收入归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加工业、采矿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来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联合体依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业,有计划地维护和改造现有公路,加强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鼓励集体和个体开办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成以城镇为中心的邮政电信网。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要在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国营商业、供销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积极开拓市场,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开展工贸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联营,扩大内外交流,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除国家实行合同订购的外,其余全部放开,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设立外贸机构,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业务,并充分利用马鬃山边境地区的有利条件,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牧区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境内的草原、林木、耕地、水源、矿藏、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实行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按规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的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牧区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的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贷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允许民间借贷。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巩固、提高扫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产生,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实行蒙、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中小学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蒙古语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或离职进修等方式,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专业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的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蒙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开展具有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学和民族传统医学,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实行中医、西医、蒙医结合,积极培养蒙医蒙药人员。鼓励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7月29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