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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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优待扶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宣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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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和《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政办发〔2006〕47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省上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和省上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市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二)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区)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市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市政府同意后,附项目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一并上报省发改委。



(三)计划编制按照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规模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充分衔接,县(区)发改部门建议计划未列报的项目及衔接中县(区)提出质疑的项目,市上将不再列入年度上报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转下全市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上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查同意,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骨干项目按省上要求适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市管项目按陇发改代赈[2005]46号文件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对骨干工程积极推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 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省上和市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查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省上将对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各县(区)在编制上报项目可研、设计文件时,要严格按规定编制,杜绝上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文件。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对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照章办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 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 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 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合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在每月3日前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7日前,将本市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省、市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县(区)可根据《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和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出于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将大量废物向发展中国家出口,转移污染。为保护环境,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决不能把我国作为境外有害废物倾倒、堆放的场所,但仍有一些单位见利忘义,采取非法手段从国外进口有害废物,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环
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为此,必须休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通知如下:
一、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扬所。
二、切实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管理。对废物进口分两类进行管理:一类是禁止进口的废物:一类是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
(一)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此类废物的进口贸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坚决禁止进口。
(二)对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国家环保局要严格把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家环保局批准的文件才能批准有关企业经营此项业务或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
行进口。
(三)对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由国家商检机构列入强制性验商品目录实行强制检验。国家商检局要会同国家环保局抓紧制定强制检验的标准(在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商检验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移交环保部门和海关处理)。
对废物进口实行分类管理的暂行名录,由国家环保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制定并立即公布。
三、对境外向我国转移废物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运用国际的和国内的法律法规,向出口国和地区严正交涉,制止此种行为,并要求其立即退运。
四、对非法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海关、环保、工商、外经贸、商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加惩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违法批准、放行废物进口的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五、对以进口废物为名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六、立即对已从事进口或经营、使用进口废物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已非法进口、经营、使用禁止进口废物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对已进口、经营、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的单位,限今年年底前向国家环保局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
手续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外经贸部门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由国家环保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立即组织联合调查组,坚决查处非法进口废物事件,依法惩处违法者。要大力加强宣传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
八、国家环保局要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抓紧制定并公布执行进口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