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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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2008﹞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转让办法》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正确认识并切实处理好多方筹资发展公路交通事业与最大限度维护公路使用者利益的关系,按照依法办事、从严把握的原则,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本地区范围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监管职责,在审查转让申请材料时,应着重对申请材料中有关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转让后续管理等相关具体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转让方提交立项申请或审批申请的必要文件。
三、《转让办法》第三条中“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的含义包括:一是公路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通车条件,且实际已经通车;二是该项目已经取得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在建成通车前发生投资人变更行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四、《转让办法》要求有关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提出的“财务状况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应均为正值、上年末资产负债率在65%以下等方面的要求;“商业信誉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合同履行方面无违约行为、银行和税务信用评价系统或企业信用系统中无不良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从严控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降低转让项目的经营风险,当一个企业受让多个项目公路收费权时,考核其所有者权益,应以不低于所有受让收费公路项目实际造价的35%为依据。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明确禁止多个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转让项目投标。
五、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明确要求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不得以股票(股权)、债券、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其他非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方支付转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且受让方不得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获取银行贷款支付转让金。
六、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一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不得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受让方。对中标的受让方以及收费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范围内公路经营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公路经营企业有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年限等内容的公示与执行情况,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保持等情况。对上述监督检查的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转让项目中含有中央投资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负起相应的监管责任,并应对转让后回收的与中央投资份额相应的资金(含权益)管理提出意见,明确回收资金(含权益)管理的责任主体和资金的使用投向,确保中央投资的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转让办法》是加强和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公路使用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和谐发展的高度,正确认识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重要意义,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确保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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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109号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发〔1997〕95号)精神,结合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内部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除外)。
第三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是根据财务部门核定的年度收支计划,按照单位经费自给率的增(减)情况,适当增(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第四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
(二)在执行国家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包干的单位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留用,超支抵扣。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在保持国家工资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享有内部分配自主权,内部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打破平均主义,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第五条 工资总额包干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占单位基本工资总量构成30%、40%或50%的津贴。
(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保留的津贴、补贴和经总局批准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各项津贴、补贴。
(三)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第六条 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首次核定
(一)人员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人员基数原则以总局批准下达的编制人数(不含运动队编制)为核定依据。超编单位超出的人数(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长期临时人员)第一年按50%核减,第二年按25%核减,从第三年起按编制人数核定。空编单位原则按上年末在册正式职工人数核定。
(二)经费自给率基数的核定
经费自给率基数原则以单位上年实际经费自给率为核定依据,同时参考前二年经费自给率情况和单位事业资金积累情况确定,经费自给率基数由体育经济司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是由单位根据上年度经费实际收支情况,列示收支明细表,在经费支出中属于总局下达专项经费支出的因素按实际支出数予以扣除。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包括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单位自行建立津贴、补贴两部分。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按标准全额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等按照本单位2000年经费自给率计算出的额度(具体计算办法见下表),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人事司核定。
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国家规定基本工资、津补贴×单位
2000年经费自给率对应的津贴系数
首次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月人均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补贴+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人员基数×12个月
第七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基数首次核定后,包干年度内一般不予调整。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津贴标准。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一年度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单位因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而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经总局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基数。
(四)根据单位经费自给率变动情况需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单位上年经费自给率与前年经费自给率相比,经费自给率每增加l%,工资总额增加1%-3%;每降低l%,工资总额减少0.7%一1%.调整后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工资总额基数±当年政策性调整数
(五)非主观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效益比上年降低的,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确定.
第八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管理
(一)属于运动队编制的各类人员和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的各类人员的工资总额按实际需要单独核定。
(二)单位当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其结余部分可在下一年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并可继续使用;大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要在下一年度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内,如数抵扣。
(三)单位计提的效益工资由上级人事和财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可兑现效益工资,当年不得预支效益工资.
(四)单位安排使用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可从当年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工资总额基数时,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五)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单位要按照总局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基数,认真编制工资使用计划。各单位只能在基本存款账户中提取工资,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工资、财务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银行、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或滥发工资奖金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二)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规划局审批,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 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
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相对集中, 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 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验线合格后, 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和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