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6:31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公安部门收取保安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安部门收取保安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

财综[2011]60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保安员资格考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公装财[2009]94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保安员考试的顺利实施,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级公安机关)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实施保安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保安员资格考试费。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保安员证书,不得另外收取证书工本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二、保安员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省、市级公安机关保安员考试费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保安员资格考试费收入暂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4款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2012年开始列103040122目“保安员资格考试费”(新增)。各级公安机关组织保安员考试的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五、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