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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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承发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市政施工、装饰装璜、水利工程、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机械化工程、建筑构件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建设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建筑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工商、劳动、城建、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做好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括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还应待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征》,否则,一律不准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以及建筑构件的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取得第五条所列证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销售建筑构件,严禁向无证、照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章
、图签等。
第七条 实行企业年度资质检查制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资质证书》每年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检查认证,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未经年检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入建设市场。
第八条 施工企业的计划外用工,在征得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签订录用合同,领取《淮南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必须持当地建设市场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并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的登记手续、领取《外地进淮施工许可
证》后,方可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外出承包工程,须持单位介绍信和劳动部门征明到市建筑管理处办理跨地区施工的手续。
不论外埠或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市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企业等级和进淮人数,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资金标准为:一、二级企业每人600元;三、四级企业每人400元;非等级企业每人200元。
进入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的保证资金为每人100元。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或进入城镇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在离淮或返乡时,凭市建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应将保证资金及利息全部退还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类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和外埠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企业等级或隶属关系,以及停业、歇业时,必须提前30天到原批准或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事求是、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徇私偏袒,不准索贿受贿、不准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承发包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标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
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后,应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并经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后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总包与分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实行工程总包制。允许将单项工程项目分包给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其他施工企业;分包企业不准再问外分包。总包企业要参与分包工程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工程质量,以及原材料的检查验收
;并承担其经济、技术、法律责任。分包企业要对总包企业负责,总包与分包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四级以下施工企业不准向外分包工程。
严禁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工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统一定额标准。严禁利用承包工程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压工期、高估冒算。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介绍工程业务为名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
第十七条 严禁建设单位向无经营活动极以及超越营业范围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委托工程业务。
第十八条 对工程承发包双方实行年中年末合同报表制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回执单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工程施工规范和施工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复检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战的检查和质量等级认定。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成认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回访制度和保修制度。经认定为优质工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0-50%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
(四)非法向其他单位提供或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图签和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的;
(六)违反定额管理规定或高估冒算,任意压价、压工期而获得不正当收入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手续须承发包合同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市场赏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承发包双方处以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设计、施工或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除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并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劳动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或经检查认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1000-5000元罚款。
未经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认定工程等级,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人员,必须佩带和出示执法标志和执法证件。执行罚没应使用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依据本规定收取的一切罚汲款,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和私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有关单位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100-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则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其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原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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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全攻略

陈宁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也有利于劳动者防范劳动风险。

一、约定试用期的注意事项

(一)部分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1、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试用期不能单独设定
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称为“空城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只能适用一次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此为“连环计”。《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禁止,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双方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应是否定的,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无例外规定,故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
2、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此时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试用期从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这属于试用期的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届满,则不能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此时如果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的话,相当于再约定一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相悖。
3、试用期与医疗期、产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此时,尽管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只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延长,而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约定的原试用期不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4、劳动者转岗或升职后,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单位此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转岗考察期之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劳动者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的话,则予以转正;如果不能胜任的话,则可以回到原先的岗位。
(四)试用期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试用期=0
2、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试用期≤1个月;
3、一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
4、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
5、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五)试用期工资不能突破法定下限
1、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是选择性下限,满足二者之一即可;
2、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为强制性的下限。
(六)试用期约定违法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比如小A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500元。如果该试用期全部履行,则该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4000元(3500元×4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也就是说该用人单位不但未获得任何益处,还白搭了四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2000元(3000×4个月)。

二、在试用期内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下:
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以如上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非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此种期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用人单位还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控制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种情形中,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制定清晰、具体的录用条件,不仅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合法依据,也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有效措施。
(一)实体控制
录用条件是应聘者符合某一职位的具体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条件。录用条件的设定是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如果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必须事先有明确的录用条件,而且要让劳动者知晓。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录用条件中缺少可量化的标准,用人单位将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往往面临败诉的风险。
录用条件应当包括资质条件、工作能力条件以及专业道德条件三方面的内容。资质条件主要包括学历学位、工作经历、技术职称或资格、外语水平等硬件要求。对于所有的劳动者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等具有共性的录用条件,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于每个岗位自身所需的特殊要求,比如学历要求、技能要求等,应单独设定。
用人单位通常可以设定如下一些常用的录用条件:不具备政府规定的就业手续;无法提供办理录用、社会保险等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患有精神病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禁止工作的传染病;与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且仍在限制范围之内;通缉在案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未经单位书面许可不按约定时间到岗;入职后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隐瞒曾经受过法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事实。
(二)试用期解除的程序控制
1、明示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可以制作《录用条件确认函》,也可以将录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促进各地做好有关行动推广工作,现将《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doc

二○○八年三月七日

2008年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7[189]号)精神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总体方案(2007-2015年)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国有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第一阶段“健康一二一”示范行动,并提供可供当地借鉴的示范活动经验。
(二)完成示范单位、示范社区、示范食堂/餐厅及示范超市等评价标准的制订及评价工作。
(三)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示范行动的地区完成现状调查,掌握该地区居民膳食和身体活动的现状,以及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效率。
(四)与行动开展前相比,开展示范行动地区的居民对合理膳食和身体活动知识的知晓率明显提高,采用合理膳食指导工具及主动参加锻炼的人数比例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指导。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明确负责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组织协调机构或实施单位,建立健全专家组织,为科学实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提供技术支持。
(二)制订实施计划。各地参照本实施方案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行动计划,并将行动计划中的活动名称、主要内容、执行时间、覆盖目标人群、负责及参与单位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行动办公室。
(三)开展技术培训。各地根据行动总体方案要求开展逐级培训,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具体实施单位明确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目的和意义、策略和措施以及进行效果评估的方法,认真、扎实做好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宣传推广工作。
(四)积极探索,创新形式。认真策划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模式,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的理念和行动,将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融入到广大居民的日常生活、工作、休闲和出行等活动中,创建更多与各地文化、民俗、生活习惯、自然条件、城乡特点相结合的活动形式,推动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五)组织开展示范行动。在社区、食堂/餐厅、超市等人群相对固定、集中的场所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示范活动,树立典型,探索经验和模式,逐步推广,促进更多的社区、单位加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列,为广大居民、职工创造实践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六)加强媒体宣传行动。充分利用各地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生活方式传播活动。通过媒体的反复播放、登载,广泛传播,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意识,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七)与慢病防治工作相结合。推广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要与预防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癌症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在开展“维持健康体重与血压管理关键技术”社区试行及应用项目的地区,首先要启动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并将指导慢病高危人群和慢病患者采取健康生活方式作为项目策略,列入考核、评价内容。
(八)与爱国卫生运动相结合。充分利用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等活动平台,加大对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力度,并将普及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作为创建卫生城镇、建设健康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
(九)与社会各界开展合作。国家行动办公室将支持健康烽火行动、健康大使评选活动、上海国际健康生活方式博览会及专题展览、小学生营养及健康教育行活动、健康生活方式社区推进行动以及行动进超市、快餐连锁店等相关行动,请各地予以配合,并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开展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
(十)及时总结,广泛交流。及时总结有效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的机制、形式和方法,通过研讨会、现场交流、工作动态、快讯、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互相促进,共同促进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深入开展。
三、国家行动办公室进度安排
(一)2008年1-3月。总结2007年工作,制订并下发2008年行动实施方案,成立行动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印发工作动态,召开已启动地区工作研讨会,举办省级行动执行单位技术培训班,确定本年度重大活动计划。
(二)2008年4-6月。印发第一阶段膳食与身体活动技术指导方案、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手册,完成示范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制订工作,制订省级行动考核和评估方案,完成网站设计和制作。
(三)2008年7-9月。召开全国创建示范单位现场经验交流会,举办行动一周年大型主题活动。
(四)2008年10-12月。国家行动办公室组织督导与评估,各省、市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国家行动办公室向行动领导小组上报工作报告,制订2009-2010年度行动实施方案,筹备召开本年度工作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