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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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27号


印发《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四日







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产业(电子、通信工程)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招标项目的预(结)决算的评审,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和工程量变更进行评审认定。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七)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依法受理对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需要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路、水利、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房屋建筑工程的装修装饰、维修、改造项目和设备安装、计算机网络布线项目工程造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园林绿化项目和临时建(构)筑项目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工程建设项目(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施工监理项目监理费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建设工程咨询、勘察、劳务等服务项目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费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八)特许经营:

1、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六)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八)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保密部门出具证明认定,方可申请不进行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同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

签订合同后,建设单位擅自提高建设标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财政部门应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可以预见经常性发生的并需要事前准备交通、水利等抢险救灾工程,每年度由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承包人。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并负责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协助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招标项目属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必须在招标前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

不具备规定条件的项目或预算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如需对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方式作出改变的,招标人应当报原项目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对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方式的,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申请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反映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组织招标的。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随意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所有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评标,一般只进行商务标评审。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由招标人报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采用综合评估(价)法进行评标。

其他项目工程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该工程的最高报价值。工程的最高报价值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其编制应符合相关规定,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由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招标资料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发现备案资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责令招标人改正,并重新备案,直至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招标文件无效并不得将招标文件发给投标人。

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开标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管项目招标公告除必须在省发改委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必须在《西江日报》、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审批网发布;省管项目除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必须在省发改委指定的媒体发布;国家管项目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发布。

所有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都必须同时在粤建网(http://www.gdcic.net)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发布。

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发布之日起报名截止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含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估算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工程项目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资格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强制性审查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专家应当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通过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通过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资格预审结果在没有投诉或投诉已处理,招标人将评审结果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以答疑文件或补遗书的形式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答疑文件或补遗书在发出前必须报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作为开标、评标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的疑问,形成答疑纪要(或补遗书)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内容,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选项目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其他项目一般为30天,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及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比例和额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汇票、保兑支票、现金支票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不得低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预付款的百分之三十,和不得少于中标价与该工程最高控制价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由中标单位预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未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或保证金未能全部到位的,取消中标资格。

缴付保证金的比例和相关实施细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相关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业主代表应由具有该工程类别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担任,否则,全部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原各县(市、区)组建的专家库应一并纳入市级专家库统一管理。专家库实行分级使用制度。各县(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费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在各县(市、区)本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在市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对评标专家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由招标人另聘专家。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五)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使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和标识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金额大小写不符且大写金额错误,无法确认明确金额的;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招标人的最高投标限价的;或者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且不能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招标文件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而致使投标缺乏竞争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基本情况:评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和办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一览表;

(六)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七)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八)废标情况说明;

(九)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不同意和理由的陈述;

(十)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十一)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二)推荐一至三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三)附件(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签名的原始评标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评标结果在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投诉已处理(投诉已处理是指最初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合同范本。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招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二条 凡招标文件未明确可以分包的,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不得强迫中标人分包。

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为转包。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且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4、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未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5、增加工程量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政府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6、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因不可抗力引起除外的。

行政监督部门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出现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况的,在立项阶段,项目审批部门暂停对该项目的审批;在招标投标阶段,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在施工阶段,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结算阶段,财政部门不予进行结算评审和财政拨款。

第五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机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接受有关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串通招标投标的认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视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单位,同一个人或同一银行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相同,因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引起的除外;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不同资格预审申请人或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出现相互混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条 下列行为均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规定必须保密的招标投标有关信息和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代理机构串标:

(一)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漏规定必须保密的招标投标有关信息和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招标投标当事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有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中标无效,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年参加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对招标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年参加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一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以下,除有明确规定外,均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2005年6月16日公布的《关于明确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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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和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以下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及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财政、总工会、公安、价格、审计、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定期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由其租赁居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湖州城区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可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取得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并采取多渠道筹措。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核减,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



  (二)公有住房(含成套和非成套);



  (三)建设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普通住宅;



  (四)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已取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前款所称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标准,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总工会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等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的核查。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批准给于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不低于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5(含)周岁以上或烈属、重残疾等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形式。



  前款所称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二级(含)以上残疾等级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的情况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烈属、重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或者停止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退房期限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湖州城区和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7月17日)
       (一)中方去文 GEZI(89)080

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向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就互设领事馆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兰基亚设立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中国某一开放城市设立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及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方便和协助。

 四、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双方政府将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 于波哥大

             (二)哥方来文

  哥伦比亚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GEZI(89)080号照会,谨表示对(中国)在巴兰基亚市设立领事馆不持异议,该领馆领区为大西洋省、马格达莱纳省和玻利瓦尔省。
  同时,外交部同意两国间的领事关系将遵循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规定。
  外交部请(中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拟在巴兰基亚开设的领馆类别予以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八日 于波哥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