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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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8〕2号


各市州、县(市)、林区财政局:

  为推进我省新农村建设,及时总结和推广新农村建设的典型经验,增强示范和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是省级财政对全省范围内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试点村工作成效突出,并经由省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考核评选、省委、省政府命名的示范村,以奖励形式给予的补助资金。每年每个示范村按3万元给予奖励。

  第三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只能用于村级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包括农民安全卫生饮水建设与管护、沼气等清洁能源利用、公共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村内信息网络基本建设与管护、村文化活动中心、图书室、体育活动场所等建设与管护。

  第四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类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2、各类经济实体、弥补企业亏损;

  3、修建楼堂馆所、个人住宅及与新农村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4、购买交通、通讯设备;

  5、偿还债务、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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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措施。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三条
清洗黑钱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它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该事实亦受对该事实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罚,仍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处罚。
五、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第四条
加重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过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钱犯罪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实施,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实施;
(二)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恐怖主义、非法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国际贩卖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等犯罪;
(三)行为人惯常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清洗黑钱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六条
主体的范围
以下实体必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一)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及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以及从事贵重金属、宝石及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活动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1)买卖不动产;
(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它资产;
(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账户或有价证券账户;
(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进行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
(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
(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它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它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
(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
(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
(6)进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
第七条
义务
一、上条所指实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身份,如对有关业务而言,在所进行的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有关活动涉及重大金额;
(二)须识别所进行的活动,如出现上项所指情况;
(三)须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须在合理期间保存与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有关的文件;
(五)须通知所进行的活动,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六)须与所有具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进行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提供下列数据: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所取得的数据、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数据,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不论此等数据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数据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
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定出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二、关于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条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的职权,须赋予一新设实体或一已设立的实体。
三、上款所指实体,为履行其获赋予的职能,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数据;
(二)为履行区际协议或任何国际法文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提供数据。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以下规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条
过渡制度
一、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于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日之前继续过渡地适用。
二、仅自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第六条所指实体方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第十一条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u项的规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钱”。
二、凡在任何规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的规定者,视为援用本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出现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