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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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8】66号)的要求和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惠农专项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账户开设

第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XX县(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农村信用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各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机构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三章 市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六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八条 对中央和省级下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须由市级配套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下达县(区),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对于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强农惠农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机构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

(三)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直接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

(四)对于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一条 对于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的各县(区)农村信用社,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区)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区)或市级有关部门。

(二)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按规定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机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区)农村信用社按照与县(区)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督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县(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按省财政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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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19号



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评估检查工作,促进安全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和管理水平。经研究,近日总局组织了6个质量评估检查组,将于4月下旬开始对全国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评估检查,同时对申报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认定。

  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请登录总局政府网站浏览,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的具体要求,认真对照检查,做好接受评估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bf02e8bfc941460cb94e85dc13f0527f_12px.doc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81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裣费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简称“征收部门”)。市级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区市县级及以下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区市县征收部门征收。各级征收部门接受上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
监督。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计算。
凡经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已建的生产矿山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规定》附录中的矿种和费率征收。
有条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必须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经征收部门核定并参与考核,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参加“三率”考核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对没有开采设计的矿山和未核定回采率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一律以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征
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采矿权人接到征收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 有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 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月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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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征收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自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区市县征收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征收部门。市征收部门应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凡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由市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征收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一条 重庆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区市县应得的部分,由市财政按各区市县上缴口岸财政总额的50%比例与区市县财政单独结算。该费的使用纳入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区市县征收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标据、会计帐目、启示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及时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起,加收矿产资源滞纳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者伪报销依赖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收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征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全部就地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十九条 有关执征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六)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七)限期限送资料通知书;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
(九)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十)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