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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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84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进行保护以及在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的基本建设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武山县水帘洞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帘洞文管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文化文物、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环境保护、旅游、工商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市、县财政分别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机构吸收捐赠、赞助等用于保护文物和发展文化产业。

  用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对象包括:

  (一)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
  (二)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摩崖及窟内造像、壁画、碑刻以及构成摩崖、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水帘洞文管所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和资料。

  第八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以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大佛为中心,东至笔尖峰山体东坡下,西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的西坡下,南至响河沟中心线,北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绕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天书洞所在山体北坡,沿响河沟北侧山脊分水岭。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范围:东至响河沟出口龙榆路处,西至徐家河,南至说法台,北至后巷里。

  第九条 为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

  市文化文物出版局应会同市、县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应按照依法批准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实施。

  编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历史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土、取水、开荒、修坟、伐木、狩猎、放牧、焚烧、野炊;
  (五)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水帘洞文管所或者市文化文物出版局。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局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科学确定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限制游客数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十八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负责石窟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加或者拆除文物。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石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帘洞文管所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后,在水帘洞文管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水帘洞文管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帘洞文管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拉梢寺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对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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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7人至13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17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