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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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违法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审查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受理单位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同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复核不合格的,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指定网站上公布登记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房产、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标准租金是指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本办法所称成本租金是指按照出租房屋的经营成本确定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

  第四十条 市辖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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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进行监督检查,在《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未正式旅行前,试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以下简称导游证书)。
第二条 导游证书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人员的证件,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导游人员在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
导游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两种。
第三条 领取导游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能用一种以上外国语或中国地方语进行导游;
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独立的组织接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条 颁发导游证书的范围,是指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其程序如下:
一、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颁发;
二、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颁发;
三、旅行社临时借用的导游人员,须经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颁发临时导游证书。
四、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颁发导游证书的条款办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颁发导游证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
一、有违纪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有违纪行为,组织上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游服务质量差,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在全国范围通用。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的导游人员组织统一考试。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届时未加盖印章的,导游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导游证书只供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借或转让。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工作任务时,应自觉地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导游证书如有丢失,须通过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向原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证手续,并在当地省一级报纸和《中国旅游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行社或报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暂时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
三、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四、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书的;
五、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第三类旅行社导游证书的颁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制的利器,旨在实现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作为解释性行政规则的裁量基准,其性质并不是法,但对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具有拘束力,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为了保障个案正义之实现,行政执法者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超越裁量基准之限界。
关键词: 裁量基准 执法解释 行政规则 行政自制



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核心,其运作规则及其监督,从来都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①各级行政机关相继推出各种裁量基准,以谋求行政裁量的正当化和理性化。裁量基准制度的兴起,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符号,并被视为公共行政领域的科学化、公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裁量基准之制定,对于确保依法行政原则之推展,限制行政的恣意擅断,保证平等与公正,进而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乃至现代法治政府的建立与完善,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政府纷纷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大现实问题。随着五花八门的裁量基准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作为法律学人,我们不禁要问:裁量基准的性质若何?究竟属于指导性行政规则?还是解释性行政规则?如果是解释性规则,则具有拘束力,但过于狭窄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若为指导性规则,因为没有强制约束力,是否有制定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具体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裨益于法治行政的实施与推展。

  一、裁量基准:“法”,还是行政规则

所谓裁量基准,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上的监督权限,对于所属下级行政机关指明法律的解释或裁量判断的具体权限等指针,以期行政处理、操作事务的统一所发布的行政内部规则。裁量基准最常被使用在行政处罚之中,当然也存在于行政许可与行政给付中,多半以裁量基准的名称与形式出现。裁量基准以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限为前提,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之际可以视为“个案的立法者”。例如,对于公民的申请某项许可之案件,倘若事先公布具体明确的审查基准(裁量基准),对于公民而言,不仅使其得以进行事前判断行政机关核准许可的可能性高低,在许可的可能性较低时,不至于造成申请人准备之徒劳,也能够节省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申请所耗费的劳力时间与费用。

台湾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实务上常见的裁罚参考表或处罚标准表,乃至于各种行使裁量权限的行政基准而言,既可能是具有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也可能为行政规则。往往可从形式标准判断——如授权依据是否发布;或从实质标准判断——包括相对人、内容及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的命令为法规命令,原则上具备外部法规范的拘束力。②当裁量基准具备法律授权的依据,法律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亦属明确时,不论其规范内容涉及公民权利或仅限于纯粹行政内部事项,即可以认定为法规命令。③当裁量基准于形式上欠缺法律授权时,应进一步检视其规范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如果裁量基准的内容并非规范行政内部事务,而是规范行使裁量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即难谓其对于公民权益不生影响。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考量,仍应以法规命令视之。

形式上不具备法律的授权,内容是行政机关为了补充裁量权所制定的裁量基准,即属行政规则。于此,裁量基准仍应以授权法律作为依附对象,当其依附的法律构成要件已经明确,在未逾越法律意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始得运用裁量基准针对法律应如何执行作具体的补充。④因此,并同形式与实质两项标准认定其法律属性,当裁量基准的法律授权依据、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时,或其内容是规范行使裁罚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时,应认定为法规命令。否则即是行政规则。

从大陆的情形来看,裁量基准在形式上多为规范性的行政文件。裁量基准一般只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的阐述和确定,对立法意图的说明与强调,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理解的统一和行动的协调,并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从行为性质上不能定性为行政立法,自然也不能构成《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就我国的法治建设与语境情况来看,仅从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来看,裁量基准仍然不是《立法法》所认可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只能是一种行政规则。至于是否涉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上位法授权执法的结果,而不是行政规则创制的原因。但是,诚如王锡锌教授所言,不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这种内部适用效力,又将进一步延伸至行政相对人,因而具有了外部效力。⑤故裁量基准不是法,但作为规范性文件权力来源于法的规定,仍然具有“软法”的性质。

二、裁量基准:解释性规则,抑或指导性规则

法律授权的意旨、内容与范围往往必须透过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才能在具体个案中转化为行政行动的方针与准据。唯法规之解释常极为复杂费事,此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尤其为然,基层行政人员未必能胜任。因此由上级机关制定解释法律、法规与规章之行政规则,阐明法规之疑义,使行政工作合理化,并统一法律之适用,以确保行政裁量的公正实施,防止违反平等对待与侵害相对人的正当期待。故解释性行政规则与裁量基准并不是处于截然两分的状态,恰恰相反,两者常常互相包容。

(一)实证材料之检索

裁量基准究竟有哪些类型?鉴于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予以限制,创制性行政规则自然可以排除。那么,除了解释性行政规则外,我国是否还有指导性行政规则?究竟属于解释性行政规则,还是指导性行政规则?由于裁量基准的法律属性不仅事关裁量基准的执行效果,而且对于依法行政之推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拟透过实证分析,厘清上述疑惑。

1.《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⑥对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非常具体:(1)监察支队对立案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法规监察处;(2)法规监察处依据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拟定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长;(3)主管局长组织案件审理会,对5万元以下的处罚进行确定,对超出5万的处罚报主要领导或召开局务会研究决定。

2.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试行)》⑦第十二条规定,市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3.2006年12月18日公布的《义乌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⑧,规定了各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及范围。

4.《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4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构成违法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⑨

5.《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闽公消[2008]78号),结合福建省公安消防工作实际,就《消防法》中处罚标准进行细化,供广大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参考”。但是该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依据本标准实施的罚款额度均不得超出《福建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的最低和最高限额,依法具有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除外。该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⑩

6.《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指引(试行)》(漳国税发[2008]33号)也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特别严重或其他特殊情况,不按本指引相应档次处罚,须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局长办公会议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并做好相关记录,详述理由。所有处罚必须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11)

(二)裁量基准特点之归纳

透过上述实证材料,我们发现:从主体上看,制定裁量基准的主体多元化。几乎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可以制定裁量基准;从范围来看,涉及的范围较为狭窄,主要是各种行政处罚领域,由于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影响甚巨,从行政处罚切入,容易匡正行政执法的正面形象;从制定程序来看,一般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运作,较为迅捷及时。

透过分析各种作为文件形式下发的裁量基准的内容,我们发现以下特点:

首先,行为规范性。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为了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将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原则、制度和规范等与社会生活的具体实际和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结合起来,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确保裁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某些社会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的文件。从实质上讲,裁量基准是对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为规则的进一步延伸、补充和细化,因而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当然地具有规范的一般性制度的作用。

其次,普遍约束力。裁量基准虽然作为内部基准,不能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为规则,对其制定主体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普遍地发生作用和具有约束力,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无例外地要遵循,否则就将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裁量基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一般性的特点,因而它设定的行为规则不是实施一次即告终止,而是可以对同类事物反复适用,在同样条件下重复地发生效力。

第三,强制性。裁量基准虽然不具有《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形式,即不属于形式意义上的法规范,但是,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定职责与方式,是为了执行与解释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制定的,是具体执法活动的依据。裁量基准往往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发文,“遵照执行”的字样普遍存在,并建立了评议考核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和要求的执法人员,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其责任。这些规定经公布后实际上具有外部指向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借助于行政权力固有的强制性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借助于法规范之强制手段,裁量基准对上位规则的强制性予以具体化。因此,裁量基准的强制力与法规范确定的强制力衔接起来,对具体的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裁量基准就取得了与法规范一样的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