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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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8-61项所得税业务分别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125、130、147、43、143、139、140、146、150、129、38、148、132、141 、135项,予以取消。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二、调整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1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业务,在行政审批取消后,业务改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20项业务的办理及操作指南内容不变。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
  四、其他业务
  《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业务,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第20项审批"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属不存在的业务,不予执行。
  (二)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2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政策已调整,不予执行。
  (三)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6项"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推行范畴,凡是推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需审批。
  建立收支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税务总局不做统一规定。
  (四)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7项业务,"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原审批改为备案类业务,所需报送的资料按新的所得税法规定另行通知。
  (五)以新政策为准的业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业务已发生变化,同时与新税法相配套的有关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中,待相关办法公布后,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除上述业务外,相应业务后续调整。
  本通知第一条取消的业务中标注*号为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或过渡政策的业务,其办税业务清单的调整应以衔接或过渡政策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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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住宅赛区实际情况,为使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活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是隶属于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的一个赛区,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加强城市建设,为民办实事”为准则,切实保障经市府确定的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完成,推动全市住宅建设系统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
第三条 住宅建设立功竞赛范围要与住宅建设任务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凡承担市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包括中央单位和兄弟省、市单位,以及有关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动迁、市政、公用配套、物业管理等单位,都隶属于各区、县、委、办、局分赛区或作为直属参赛单位参
加竞赛活动,在质量、安全、进度、科技、效益、文明施工、规范服务等各个方面,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立功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管理
第四条 在市建设党委、市建委和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由承担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市建委、各区、县及有关委办和直属参赛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
若干人。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条 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是组织领导开展全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活动的决策机构;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常务办事机构,负责立功竞赛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组织交流、检查评比和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担市住宅建设实事任务的有关区、县、委、办、局以及直属参赛单位相应成立竞赛分赛区和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工作班子,并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根据各自承担的实事任务,做好竞赛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考核评比和总结表彰工作。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参赛单位向分赛区负责;分赛区向住宅赛区领导小组负责;住宅赛区向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负责。
第八条 外省市在沪承担住宅建设实事项目的单位,参加所在区(县)、委、办、局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的立功竞赛活动,其权利及义务与本市单位相同。
第九条 立功竞赛所需经费由参赛单位(含各分赛区)负责。
第十条 立功竞赛日常管理:
(一)制定竞赛规划,落实工作目标;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组织发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激励作用;
(六)组织督促检查,搞好考核评比;
(七)加强基础管理,积累档案资料;
(八)听取各方意见,做好整改工作。

第三章 评选系列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向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推荐市先进集体(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建设功臣、记功、优秀组织者、贤内助)。
第十二条 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评比系列:
(一)集体:
1.先进分赛区(指区、县、委、办、局);
2.先进公司(指处级、相当于处级企业公司);
3.先进集体(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
4.先进班组(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处、科、股室、生产班组);
5.专项奖(街坊优胜奖、工程质量奖、动拆迁优胜奖、住宅配套优胜奖、基地开发奖)。
(二)个人:
1.住宅建设功臣;
2.记功;
3.模范家属。
第十三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向一线工人、基层干部、科技人员倾斜。工人与干部的评选比例一般为7∶3。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评选要从严掌握。
第十四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每年一次。
第十五条 市级各类先进按市立功竞赛办公室颁发的评选标准进行推荐。
第十六条 住宅赛区的评选标准由市住宅建设实事立功竞赛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根据当年住宅实事项目及竞赛规模提出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名额,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小组审批,并报市立功办备案。
第十八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名额指标,原则上根据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当年承担的任务量、难易程度和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参赛人数等综合平衡,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方听取群众意见,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类先进的申报、评议审定:
(一)市级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分赛区逐级申报,住宅赛区向市立功办推荐。
(二)市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申报,逐级审批,住宅赛区向市立功办推荐。
(三)专项奖、先进分赛区、先进公司的评选,由分赛区提出申报,在住宅赛区内按要求择优评选,经考核后报住宅赛区领导小组审定。
(四)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班组的评选,由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评选推荐,经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办公室审核平衡后,报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小组审定。
(五)住宅赛区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审批,由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六)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评选的各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在本分赛区、本单位的,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住宅赛区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一条 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由住宅赛区办公室拟定,报住宅建设竞赛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申报市级、市住宅赛区的各类先进名单和先进事迹材料,应按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报市住宅赛区办公室。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在市住宅建设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批准召开的立功竞赛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原则。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住宅赛区领导小组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赛区各类先进颁发的奖怀、锦旗、奖状、证书等,由住宅竞赛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住宅赛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登记表进入单位和个人档案。先进个人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管理权限给予先进个人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的表彰和奖励,按照管理权限,参照市立功竞赛办及住宅赛区竞赛办制定的评选标准自行安排实施,并报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要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在评选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不良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年度评选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赛区、直属参赛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宅赛区竞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农机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贯彻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第72号令,2006年印发),规范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工作,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申请受理岗、考试岗、业务领导岗、驾驶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明确职责,依照工作流程和规范各司其职。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业务办理信息,打印有关证、表。

  各岗位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流程操作,在计算机上记录经办信息,同时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五条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1寸证件照(4张)、《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查询、确认申请人有无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预约科目一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以下简称《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可以补考一次。

  (三)驾驶证管理岗复核申请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对于初次申领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机型代号为T)的驾驶证申请人,应先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按增加准驾机型T,预约联合收割机科目三的考试。

  (四)考试岗组织进行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可以当场补考一次。考试合格后,收回《准考证明》。

  (五)业务领导岗审核。

  (六)驾驶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核发驾驶证。

  (七)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按顺序装订存入驾驶证档案: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

  4.《准考证明》。

  5.《考试成绩表》。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六条 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初次申领下列信息: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五)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六)《准考证明》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号码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八)《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起满两年的日期录入。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一)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三)档案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四)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五)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六)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6年。

  第七条 驾驶证管理岗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相片。准驾机型按照R、S、T的顺序,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

  第八条 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办理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预约驾驶技能考试;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办理增加机型业务。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同时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三)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2.增加的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3.增加准驾机型的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4.本规范第六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四)驾驶证管理岗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原驾驶证签注。将本规范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存档资料和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存入档案。

  第九条 考试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规范考场秩序,评定考试成绩。

  第十条 《准考证明》遗失申请补领的,驾驶证管理岗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明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办理换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驾驶证和1寸证件照(3张),查询申请人违章、事故处理情况。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审验《身体条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档案: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2.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3.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收存原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2.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应换发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3.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6年录入。

  4.换证日期:录入换发驾驶证的日期。

  5.属于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录入变化内容和变化后的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档案。密封并在档案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驾驶证转入,不得拆封。”字样,封盖业务专用章。

  (四)驾驶证管理岗将档案交驾驶人。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2.转出日期:按照驾驶证档案转出日期录入。

  3.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按照《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记载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第十三条 办理转入换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2张)、驾驶证及档案。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同时收回原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驾驶证及档案资料留存,建立档案。

  (五)转入地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入换证”。

  2.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及代号、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按照原驾驶证的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3.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原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4.原档案编号:按照原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

  5.本规范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

  6.转入日期:按照换发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第十四条 办理补证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2张),查询、确认申请人有无不得补发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2.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驾驶证日期。

  3.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

  第十五条 办理注销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

  (二)档案管理岗定期清理档案,对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驾驶证的,提出注销意见。

  (三)业务领导岗审核。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相关文书归档。需要公告注销的,报请农机监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五)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

  2.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3.注销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十六条 办理60周岁以上驾驶人的审验业务。

  (一)申请受理岗审核驾驶人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签注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证档案,使用规范的档案袋,案卷编号为驾驶证档案编号,顺序存放。档案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驾驶证档案。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查询本人的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档案查询应当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且档案管理人员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转出辖区的以外,已入库的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档案,打印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档案补建后,应当报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核对,并出具核准公函。经批准补建和核准的档案与原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办理驾驶证档案转出、转入期间,将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驾驶证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驾驶证业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驾驶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注销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2年后销毁。

  销毁驾驶证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受理凭证和不予受理凭证、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三)审验业务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副页审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表》等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监理机构依据农业行业标准组织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式样)

  2.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式样)

  3.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式样)

  4.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式样)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6.各专用章式样

  7.受理通知书(式样)

  8.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附件1-5.xls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42075700210.xls
附件6-8.doc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420763357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