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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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4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 0二年五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第一批自治区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8项,现予公布:
  一、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二、建设工程用材料(除钢材、水泥外)准用审批;
  三、建材产品生产许可审批;
  四、公有住房再上市审批;
  五、虫草外出准运证许可审批;
  六、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公司的设立审扌比;
  七、废旧有色金属出境《准运证》许可审批;
  八、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执行的自治区所属大学专业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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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文昌”辩护
——从“刘涌之死”说起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剑兵
刘涌死了,关于刘涌一案的“网愤”暂告平息。
但是,另一种“愤怒”又随之而起。这次,愤怒的对象是号称“天下第一辩护高手”的京都大律师田文昌,还捎带上了14位法学家。按照某些网友的“声讨檄文”,此15人的罪名主要有:“败类”、“罪人”、“黑社会的帮凶”、“倒掉的法学家!”……等等。
看到这种愤怒,本人心里实在有些不爽。于是,想在这里写一些为“田文昌”辩护的文字,随大家反驳或者支持吧。
开辩之先,声明两点:
一、我所辩护的对象,是加引号的“田文昌”。
这个引号,我有如下的讲究:一来,不是指田文昌一个人,而是包括田大律师在内的15个人。二来,我所要辩护的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该15人的行为。三来,“田文昌”更指一种需要为之辩护的观念和思想。
二、我辩护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的。
首先,我理解、也同情网友对“田文昌”的愤怒,因为我也有过和大家相同的、追求正义的一般性的情感。
但是,我更为这种“愤怒”的深处所体现的“盲目的正义情感”感到恐慌。害怕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最终会演变成为“多数人的暴力”,乃至于毁坏法治,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而这种恐慌,便是驱使我写这些文字的最主要的内心驱动力。
其次,我虽然赞成“田文昌”的行为,以及那行为背后的思想。但是我不赞成他们表达自己思想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方式以及场合。因为,当羊披上了作为形式的“狼皮”的时候,是很容易被误认为狼的。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第一个观点,我不赞成个别网友对“田文昌”的那种愤慨。
鲁迅有话:辱骂不是战斗。
国人在表达义愤的时候,往往不喜欢用理性和科学的方法分析被指责者在行为上的错处,而是采取“撕掉他的画皮”之方法,贬损其人格、侮辱其人身或者尊亲属,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无法忍受的陋习。
法学家在我国科学家中的地位向来不高,且背负着设计国家法治蓝图的重任,其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进步。即使,其行为不当,也应理性分析和批评,进行是否正当与合理的评价。辱之骂之,再施以“黑社会的帮凶”之罪名,然后幸灾乐祸于法学家的“倒掉”,这样,在口舌上倒是痛快了,却会导致老百姓对法学家盲目的痛恨,进而发生连锁反应,更痛恨法学家所代表的先进思想,视其思想如洪水猛兽。想当年,戊戌变法的六君子在菜市口被砍头的时候,京城百姓万人空巷齐声唾骂,乃至于改革家人头落地,百姓万众欢呼,腐败颟顸的慈禧太后的威望达到颠峰。此中教训,我们还不应当记取吗?
第二个观点,制度和规矩比什么都重要。
网友所集中火力猛烈攻击的,是“田文昌”的“程序正义论”和“维护人权论”。
这两个东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的两件工具。说起它的大道理来,稍微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得承认那是好东西。可是,如果这样的好东西被刘涌这样的“坏蛋”所用,国人便会觉得,好象两朵美丽无比的鲜花插到了一堆恶臭无比的牛粪上,又好似珍贵如黄金的盘尼西林没有被用来诊治英勇杀敌的战士,反而被用在了敌方士兵的身上,由此所产生的愤怒——对那医生或者是盘尼西林本身的愤怒——随你拿什么辞藻来比喻都不会过分的。这种愤怒,在一边倒的舆论的推动之下,恰如被狂风推着乱跑的波涛,劈头盖脸的向“田文昌”席卷过去。
面对这种愤怒,法学家门没有及时的变换表达思想的用语,对先进的好东西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而举起了一面更容易被舆论和民众误解的盾牌进行抵抗,那就是“坏蛋也有人权”。鄙人认为,这句话就是那张“披在羊身上的狼皮”了!须要知道,这句话如果在美国或者其他西方文化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说,也许多数人都会投赞成票,或无所谓。但是,在不具有理性和科学传统的中国社会讲出来,十个人倒会有九个人想去唾胆敢讲这话的人一脸口水,信不信由你……
近代以来,中国的事情老是办不好,社会动荡、官僚腐败、百姓潦倒,最大、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什么都可以很重要,惟独制度和规矩不重要。制度也罢规矩也罢,就象个受气的小媳妇,不论是谁都可以利用她、欺负她,都可以强奸她或者拿她做遮羞布或者挡箭牌。当规矩合乎自己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高举着规矩的大旗,把规矩抬举到九天之上。当规矩不合乎自己的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可以把规矩踩到自己脚下的污泥里,或者打进18层地狱。官员固然会这么做,老百姓也不例外,只是苦了那些坚持规矩痴心不改的个别人去当照镜子的猪八戒。
其实,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从制度和规矩的角度来看,人权就是凡是人都无一例外可以平等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比如刘涌,即使罪大该死,我们也没有道理将他千刀万剐,而是注射毒药取他性命,这实际上也是刘涌所享有的一种人权。咱们国家的法律,从来都没有说过“法律面前好人平等”这样的话。咱们的法律是这样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是不分好人坏人的。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不管他(或者她)是不是好人或者坏人,都享有同样的、不受刑讯逼供的人权,——这,就是咱们国家法律上的规矩。所以,羊就是羊,不管它披着什么皮,都不影响羊的本质,这才是正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和制度永远是咱们最重要的规矩。我们不能因为反感刘涌这个人,就坏了咱们的规矩,规矩才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刘涌死不死是小事,规矩不能被破坏才是大事情。如果说,因为一个刘涌,就可以毁坏国家的法度和规矩,就好比是为打死一只老鼠而砸坏了瓷器店里的所有瓷器一样,那就太不值得啦!
第三个观点,律师是个挑夫。
田文昌(这个田文昌没有加引号,说的便是田大律师本人了),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律师究竟是个什么东西?
窃以为,田大律师这问题问的真有些惊天地、泣鬼神的意思,值得咱们大家伙好好的考虑考虑。
从历史上看,打从咱们国家有律师的那一天起,在众人的眼里,律师似乎就不是个什么好东西。
我国律师的祖师爷,名叫士荣,是春秋时卫国的一个大夫。公元前632年,卫国的统治者卫侯和他的侄子打官司,侄子控告叔叔谋杀叔武,卫侯派他的属下士荣先生做自己的辩护律师。承办此案的“法官”是当时的超级大国晋国的国君晋文公先生。审理的结果,卫侯输了官司,被晋文公先生砍了脑袋,同时被砍脑袋的,还有士荣先生。杀士荣先生的理由很简单:为坏蛋辩护的人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一起杀了算啦。
2500多年后,公元1957年,反右运动,每个单位发几个右派名额供大家“选举”,其比例大体是5%(因为毛主席说:95%的干部和群众都是好人)。当右派名额发放到律师行业的时候,5%的比例变成了100%。结果,当时咱们国家的大概两千多位律师,不分男女老少,无一漏网,通通被戴上右派的帽子,批发到了监狱。理由也很简单:为阶级敌人辩护的人不当右派谁当右派!?
又过了20多年,1983年,我也做律师,在法庭上做辩护人,公诉人辩论不过鄙人时,经常使出“杀手锏”质问我:你为什么要为阶级敌人辩护?你为什么和坏人合穿一条裤子?对这种质问,我无法回答,并且噤若寒蝉。
再过20年,2003年,我还是律师,也给大学生上课。课间,经常有莘莘学子递纸条问我:老师,您为罪大恶极的罪犯辩护,为他开脱罪责,你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吗?面对他们的质问,我也做若干的解释,但总不能使自己的学生消除那清澈如水眼睛里狐疑的目光……
如果大家都一直这么看待律师,那咱们国家的律师还有活路吗?
其实,我觉得,律师就象是一个挑夫,一头挑着他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头挑着咱们国家的制度和规矩。
从前一头看,国家的规矩要求律师只能为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辩解,如果田大律师在法庭上不但不为刘涌辩护,反倒说一些要求法院重判刘涌的话,那他就根本违反了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从后一头看,律师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被告人的非法权益,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对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辩,否则,他也违反咱们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不管是前一头还是后一头,两头都要同样重要,否则,这个挑夫就干不好。
第四个观点,法学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具有神圣的正当性。
我这个观点,恐怕是14位法学家自己也没有想过的,或者是虽然想过,却没有勇气大声说出来的。
激起网友强烈“义愤”的,乃是14位法学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那份《法律意见书》的行为,表达这种“义愤”的代表作品,是一篇署名“我是风”的网友的文章《专家该归何处?》于2003年9月5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连网上。为避免断章取义的毛病,好在这篇奇文的字数也不多,所以我想把这文章全文抄录如下,请各位朋友耐心地先阅读品味一番。
近日读了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网友偏居一隅《专家法律意见书该归何处》一文后,颇有同感。但思考之余,觉得似乎美中不足。意见书只是一件物质载体而已,制作然后投递它的,是那些“专家”们。所以,恐怕更合理的问题是“专家应把法律意见书投向何处?”。而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在问:“专家该归何处?”
在法治进程中,专家的作用无庸置疑非常重要,他们的理论可能为法治实践指导方向,构建体系,营造氛围。以法院的司改为例,他们的贡献就非常大。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积极参与司法实践,这无疑也是中国司法的幸运(抑或不幸?)。然而,专家应当怎样参与司法实践呢?有些专家对此也有所自觉,还讨论过“学者的使命”这样极其重要的命题。
但是,在刘涌案中,学者是基于使命参与司法实践的吗?他们是否参加了庭审?是否审阅了控辨双方的证据?是否听取了受害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辩解?但十多名专家竟然取得了惊人的一致(恐怕比陪审团的效率要高很多了吧),然后出具了共同署名的意见书。的确,他们的法律功底比我们的法官深厚,法学知识比我们的法官渊博,所以他们说:这个案子有问题(还好,他们没有说:这案子该怎么判)!可他们在得出这样结论之前,是否问过自己:“你到底是干什么的?!”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诚然,专家可以著书立说,反对刑讯逼供;可以去当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运用并检验自己的理论(附带找点稀饭钱);可以参与立法讨论,为制约和引导司法出谋划策。但是,绝不能在一起尚未终审的案件中,向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指手划脚!以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名气资历(或许,承办法院中还有他们的弟子呢),承办的法院和法官能不受到影响?
专家们一方面呼吁和要求法官不要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干扰,然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有意或是无意地制造了对司法机关更大的压力:学术压力,身份压力,舆论压力,名气压力。然后若无其事、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法治的要求、人权的保障!
我不知道他们的意见书是否理由充足,也不知道法院改判得是否正确。但我知道,“专家”对这场刘涌案讨论起了始作俑者的作用,而且颇有些不安分守己摆不正自身位置的滑稽。同时,我更想知道的是,这些专家制作这份法律意见书的动机和背景:是出于学术良心还是利益驱使,是基于正义良知还是哗众取宠,是维护法治还是变相施行人治,是保障人权还是保护幕后交易?
如果这些问题不好明答,我只好问:专家该归何处?
看完这篇文章后,我首先想明确回答作者几个问题:
一、14位专家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