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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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或奖励。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纳税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修)订; (二)新承担国际、国家、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第六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先进水平的;(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一)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定的,资助额度不高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额度,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额度的10%-30%,最高不高于5万元;主持或参与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按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30%-50%执行。(二)新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50万元、30万元;新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30万元、20万元;新承担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20万元、10万元。(三)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完成任务后,国家级项目每项奖励10万元、省级项目每项奖励5万元。
  以上资助奖励资金,资助奖励给企业的,按照现行财政收入分享比例由市与区县分级分担,其中市与张店区按5:5分担,市与其它区县按4:6分担。奖励给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一)主持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二)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三)承担国际、国家和省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省质监局发布的公告;(四)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文件或证书。
  第十条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四)标准审查会议的意见;(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九)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第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年底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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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徐某等与孝感市南申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5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员工的行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过多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很难完全符合,故企业很少以员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南申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要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被告徐某自南申公司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科长工作,并参与南申公司开辟了包括河南在内的四个省的市场。2002年2月1日,南申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徐某负责—个办事处(咸阳)的全面工作及其他市场的开发等工作;自1999年元月1日起计算工龄;徐某在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不得对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在职期间销售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给南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徐某对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由徐某赔偿南申公司1万元至5万元的经济损失。
绿环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曾与南申公司有业务关系。2003年7月,绿环公司预混合料销售部负责人找徐某试销该公司生产的预混料,每吨价格比南申公司的同类产品便宜,另2吨不收钱,不久,该公司聘徐某负责其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并分配给徐某一辆汽车,让其领取九、十、十一月份工资、若干利润分成奖励,并报销电话费。此期间,徐某为绿环公司销售预混合料87吨(其中2吨没收钱)。2004年10月,徐某又以绿环公司的名义与原南申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20吨产品的总经销合同。
后南申公司以徐某、绿环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系原告南申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中约定员工负有保守公司经营信息秘密的义务,而徐某帮助绿环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绿环公司曾与南申公司间有业务关系,并在明知徐某为南申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却采取不正当手段利诱徐某为其在南申公司已开辟的河南市场销售该公司的同类产品,影响了南申公司在河南市场的销售,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徐某、绿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根据各自所应负的责任承担南申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还应根据给南申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承担违约金3万元。综上,法院判决徐某立即停止销售绿环公司生产的预混饲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南申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13万余元。绿环公司在1024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徐某、绿环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南申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南申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利润率没有证据支持;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行仲裁,本案违反了法律程序。绿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绿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南申公司并无商业秘密,故而其侵权责任就无从构成;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南申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徐某与绿环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徐某认为其与南申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绿环公司认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上诉人绿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
南申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理由为,徐某、绿环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一个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互竞合的案件。根据徐某与南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可认定徐某系南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为购销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南申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劳动违约赔偿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的二个已产生竞合的诉讼请求中,只能根据本案实际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从本案在原审中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南申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案,故原审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上诉人绿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申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
判定南申南申公司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南申公司每年向徐某派出工作人员,由徐某再将这些人安排在销售点上,销售点所在地的市场开发和前期的资金投入都是由南申公司负担的。所有的销售点连在一起,与徐某一起共同组成了南申公司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成为南申公司和徐某共同掌握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故具有秘密性;南申公司在该销售网络所在地的市场上分销了产品,为其带来了经济利益,故具有价值性;南申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徐某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可认定南申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南申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
徐某在南申公司任职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南申公司销售客户资源,在未征得南申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上述信息,以绿环公司名义与原南申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绿环公司在明知徐某为南申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徐某利用南申公司已开辟的有关市场和销售网络销售自己公司的产品。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披露、使用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绿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者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南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徐某上诉称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绿环公司上诉称南申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两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南申公司的诉由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那么,当事人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提起商业秘密诉讼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诉由的认定又是否存在错误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该法对经营者所下的定义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可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经营者”,且该“经营者”主观上须要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心理状态。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以竞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故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可知,当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某些条件成就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员工自身也成为了经营者。包括在职员工私下或离职后,独立或与他人一起从事与企业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2)员工实施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3)员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企业存在着竞争关系,并以竞争为目的。由于员工与企业存在着雇佣的人身关系,只要其在私下或在离职后从事与企业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即可推定其竞争目的的存在;(4)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同时,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由于本案中的徐某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与南申公司进行竞争的目的,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竞合的案件,并根据在整个审判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
应当看到,由于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较为少见,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能构成并为法院所认可。故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推荐企业采取此种诉由对员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