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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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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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 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 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 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
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
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
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shui04132f-1_2005062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