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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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此外,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方法


(1989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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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六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货台账。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餐饮业及单位食堂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六)项修改为:“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项修改为:“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