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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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林业局人行淮安市中心支行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林业局、人行淮安中心支行制定的《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淮安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市林业局 人行淮安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林业资产,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符合信贷政策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五)有经营管理林木的能力,经济效益较好。
第三章 贷款用途和范围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林业相关产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生产、消费性需求。
第八条 以下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杨树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尽量不上浮或少上浮。
第五章 抵押和评估
第十二条 抵押率及抵押面积。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由各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一般为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70%。抵押人须提供相对集中的连片面积10亩以上林木作抵押。难以准确确定抵押面积的,可以以一定数量的连片林木株数进行抵押,原则上可用于抵押的林木株数不少于500株。
第十三条 应根据不同的树种及其生长周期确定可抵押林木的树龄,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可抵押速生用材林(丰产林)如杨树等林木的树龄原则上应在5年(含)以上;经济林中的果树林,如苹果林、桃树林、板栗林、银杏林等原则上应在盛果期。金融机构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四条 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可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抵押值,也可经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议作价确定抵押值。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或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林业技术推广单位应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银行要求积极做好评估服务工作。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3.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
5.林权证;
6.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7.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8.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9.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10.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11.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1.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2.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3.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4.林权证;
5.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6.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7.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贷款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接到贷款申请后,按照贷款发放管理要求快速开展调查与审查,履行相关手续,确定贷与不贷,并通知申请人。
(三)抵押物价值认定。经调查与审查,贷款银行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要确定抵押物价值认定方法,并通知申请人。协议作价的,抵押物价值由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协商认定;需要评估的,贷款银行通知申请人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出具林权评估报告。
(四)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五)贷款审批与发放。贷款银行在与借款人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按照贷款内部审批程序尽快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七章 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抵押期间,若发生火灾、病虫害等可能导致抵押林权毁损、灭失的情形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足额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林业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服务,商讨抵押林权处置办法,保障经营行的合法权益。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业部门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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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全国人大提出的“2011年地方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求,进一步推进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完善政府预算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2010年5月,财政部下发《关于推动地方开展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意见》(财企[2010]83号)以来,在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各地财政部门的不懈努力,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出台了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多数省区市已经开始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分省区市已延伸到地市级。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总体进展顺利。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作进展不平衡。从目前情况看,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区市进度缓慢。仍有11个省区市未能编制2011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5个省区市还未出台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或办法。

  (二)一些地方预算编制执行不够规范。一些省区市虽然已经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制度,但没有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而将全部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支出。有的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编制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收支科目混用。

  (三)个别地方的工作关系尚未理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文件规定,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预算单位。国发[2007]26号文件下发后,地方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部门积极协调效果良好,绝大多数省区市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也有个别地方工作关系仍未理顺。

  三、推进和完善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从健全我国政府预算体系的全局高度,精心组织,主动沟通协调,切实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做到本地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不留空白,不影响全国工作的开展。

  (二)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预算编制全覆盖。尚未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大力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有效实施。已经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的地方,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的全面覆盖,合理确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相关制度办法落到实处。要切实按照国务院文件及财政部有关要求,理顺财政预算主管部门与预算单位之间的关系,共同促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三)规范预算编报,做好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汇总编制工作。为顺利实现2011年试编、2012年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单独编报预算,同时,积极配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预算上报工作。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我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关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全面推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是我部2011年财政企业工作的重点之一。财政部将定期通报地方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力度大、成效好,表现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进展慢的省区市予以督促。各地财政部门要足够重视,上下联动,加强协调,克服困难,扎实工作,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如期推进。                                                 

                       财政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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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2 号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行政审批机关应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政府应通过其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政府备案、未经政府审查和公布而自行实施行政审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擅自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由行政审批机关成立行政服务分中心,并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全程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机关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确有困难的,应当明确专职领导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由主受理窗口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办结的期限;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当日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服务窗口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既定承诺时限低于法定时限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单独办理的行政审批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