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下三条: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