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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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经营,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湖南省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区范围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各类气模广告;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他临时性广告(包括户外宣传)。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其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资格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用地规划审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防空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市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市财政、物价、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等形成的户外广告资源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组织经营;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部门已开发建设的户外广告资源须逐步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

  对上述户外广告资源统一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两条线管理。其他户外广告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画面必须健康、清晰、美观。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起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签署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9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有效证明;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及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四)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

  第十三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铭牌等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经营者应在取得使用权之后7个工作日内到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及其他事故,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6日发布的《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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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11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总局所属单位进行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工程。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是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审查批复和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效益的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局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以及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和社会监理。
第七条 总局建设工程项目各级行政领导责任人,应按国办发〔1999〕16号文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发布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把关,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并应对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大型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进行审查。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允许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阶段性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下情况不予拨付工程建设进度资金。
(一)未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原审查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部分和新增项目等。

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工作环节,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进行投资估算,禁止搞钓鱼项目并防止高估冒算。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将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评估,凡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超出评估±10%的,一律退回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对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研报告投资10%的,一律重新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造成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报批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计建设〔1997〕352号)。总局小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审批;限额以上大中型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由总局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在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接同类工程的工作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总局建设工程。
招标活动要接受当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得允许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更不允许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建〔1996〕347号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在开工前,必须组织人员熟悉图纸,审查施工图设计,掌握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要求,并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图纸中错、漏、碰、缺等问题,提出意见提交设计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应有文字记录,并整理写出会议纪要,经各方会签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审批必须在施工单位自审手续齐全的基础上进行。涉及增加工程措施费的项目,要认真核算,必要时建议施工单位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把措施费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监督施工单位未经报审不能改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擅自改动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措施费用等,责任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制定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流程和材料管理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不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标准、设备购置标准和增加计划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计量与付款审核签认制度,应按工程承包合同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和工程款金额,并控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工程变更签认程序,研究制定控制索赔措施,严格控制有价洽商,坚持先核算后实施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交并经监理单位审签的工程结算书。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并组织进行了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报审、整体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6个月内、一般项目3个月内应完成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应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负责管理过一个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参加过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4人,高级经济师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0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8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艺、建筑智能化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主要专业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四)对于小型工程项目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工程,可参照以上标准,经申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1997〕123号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自行管理的,其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资格应报请核准。
(一)由国家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
(二)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拟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向总局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从收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之日起,在十五日之内会同总局人教司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发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核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工程类别及等级划分(仅适用于组建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
|序|工程类别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号| | | | |
|-|-----|------|------|------|
| |广播影视中|总投资≥1.|总投资<1.|总投资<8 |
|一|心工程及业|5亿元 |5亿≥8千 |千万元 |
| |务用房工程| |万元 | |
|-|-----|------|------|------|
| |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总发射功率 |
| | |≥500KW|≥150KW|≥100KW|
| | |短波或 |短波或 |短波或 |
| |发射台工程|600KW中|200KW中|50KW中波|
|二|及技术改造|波发射台; |波发射台; |发射台;高 |
| | |高度≥200|高度≥100|度<100米|
| | |米混凝土、 |米<200米|混凝土、钢 |
| | |钢结构电视 |混凝土、钢 |结构电视调 |
| | |调频发射塔 |结构电视调 |频发射塔 |
| | | |频发射塔 | |
|-|-----|------|------|------|
| |卫星地球站| | |总投资≤1 |
|三|及微波站工| | |千万元 |
| |程 | | | |
|-|-----|------|------|------|
| |传输线路工|跨省主干线 |省内干线路 |地区内干线 |
|四|程 |路 |或节目传输 |路或节目传 |
| | | |网 |输网 |
|-|-----|------|------|------|
|五|住宅 |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 |
| | | |3万平方米 |3万平方米 |
------------------------------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追究具体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因监督不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总局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如弄虚作假,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总局责令纠正并对经办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疏于管理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非因动态因素变化超投资概算10%以上的,视情况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总局计财司将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总局计财司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担,由总局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责令改正;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有弄虚作假,让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越级承揽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任务,总局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造成投资损失,其损失额由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项目法人应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调整或重组。如因未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由项目法人负责解决,总局纪检监察部门将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认真执行,造成返工较多,工程质量、投资、工期控制不利等情况,由总局追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增加额,由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凡属挪用国家拨款建设的,建设项目法人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由总局计财司收回所挪用的资金,对由此影响其它正常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由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由总局计财司负责收缴与建设投资同等金额的资金,并由总局对法定代表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总局对直接责任人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投入使用后的项目,总局不予安排事业费用;对该单位不予新列任何基建计划,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负责。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财司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7日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