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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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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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日



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增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提前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要求,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5%;自然科学事业费年增长幅度不低于15%。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

  二、设立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2004年起至2007年,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同时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安排30%用于该资金。重点用于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等相关科技计划和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经费及兑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小巨人"企业规模化发展项目、对俄科技合作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科技风险投资业的引导性投入。

  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涉及新增用地指标内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收益部分,将作为政府扶持资金,用于该项目发展。

  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免征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建设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先征后返。

  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在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创办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30%以上(含30%)即可登记注册,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又达到全体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认缴出资额30%以上(含30%)的,即可按认缴的出资额核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分别注明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收资本数额。逾期不能补足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鼓励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将实现利润再投入生产经营。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再投资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及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

  十、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类园区建设,充分利用政策、环境等优势,发挥窗口、试验、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一、进一步发挥市校(所)合作委员会作用,不断拓宽合作渠道,完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一体化。对产学研一体化的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通过科技三项费用和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重点扶持。

  十二、发挥哈尔滨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作用,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提供"一条龙"服务;指导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开展社会化服务;采集、发布应用领域的科技攻关信息,推广国内外科技成果;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十三、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融资和产权交易。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促进存量资产优化重组。

  十四、健全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制度,依法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分配中的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要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国有资产除外)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依据。

  十六、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及在校研究生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以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企业兼职期间,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在校研究生的学籍予以一定时期的保留。

  十八、鼓励归国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员及其他留学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予以优先立项,并享受我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人员来哈投资创办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以外的公司(企业),允许其按有关规定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并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九、市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项目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再进行市级认定,直接享受本规定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政策。

  二十、涉及财政安排的资金,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凡政府资助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政府停止对该项目的资助;已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清理收回。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发〔1999〕 12号)及《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现行有关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区、县(市)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
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祥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五至七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一至四米。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二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三十米以外开转向灯,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七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进行广播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怔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的;
(三)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五)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
第五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费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