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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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国别风险报告,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

(三)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

(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七)国别风险准备金政策和计提方法;

(八)应急预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确保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

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外币债务;认真核实借款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查询包括联合国制裁决议在内的与本机构经营相关的国际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制裁名单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状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存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银监会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评级和贷款分类体系的对应关系,在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水平时充分考虑风险评级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的风险状况和趋势。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一)帮助识别不适当的客户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

(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

(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审查结果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金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1. 附件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 附件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 附件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一、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二、主权风险
主权风险指外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其直接或间接外币债务的可能性。
三、传染风险
传染风险指某一国家的不利状况导致该地区其他国家评级下降或信贷紧缩的风险,尽管这些国家并未发生这些不利状况,自身信用状况也未出现恶化。
四、货币风险
货币风险指由于汇率不利变动或货币贬值,导致债务人持有的本国货币或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币债务的风险。
五、宏观经济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指债务人因本国政府采取保持本国货币币值的措施而承受高利率的风险。
六、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指债务人因所在国发生政治冲突、政权更替、战争等情形,或者债务人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风险。
七、间接国别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经济、政治或社会状况恶化,威胁到在该国有重大商业关系或利益的本国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无需纳入正式的国别风险管理程序中,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评估本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时,应适当考虑国别风险因素。





附件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环境
(一)政治稳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体成熟程度
(四)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
二、经济金融环境
(一)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1.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
2.通货膨胀水平;
3.就业情况;
4.支柱产业状况。
(二)国际收支平衡状况
1.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
2.国外资本流入情况;
3.外汇储备规模。
(三)金融指标表现
1.货币供应量;
2.利率;
3.汇率。
(四)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
(五)政府财政状况
(六)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
(七)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
三、制度运营环境
(一)金融体系
1.金融系统发达程度;
2.金融系统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
3.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匹配性;
4.银行体系增长情况,私人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法律体系
(三)投资政策
(四)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
四、社会安全环境
(一)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义活动
(四)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低国别风险:国家或地区政体稳定,经济政策(无论在经济繁荣期还是萧条期)被证明有效且正确,不存在任何外汇限制,有及时偿债的超强能力。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国别风险事件,或即便事件发生,也不会影响该国或地区的偿债能力或造成其他损失。
较低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国别风险期望值低,偿债能力足够,但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较高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存在周期性的外汇危机和政治问题,信用风险较为严重,已经实施债务重组但依然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高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经济、政治、社会动荡等国别风险事件或出现该事件的概率较高,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仍然可能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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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及中共甘肃省委《关于加强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确保宪法、法律、法规在我省正确实施,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省的指导思想和任务。依法治省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和中央依法治国方略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我省实际出发,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
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依法治省的任务是,逐步制定与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建立健全执法
责任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各级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管理,执法和司法水平有较大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得到加强,为实现我省“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依法治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深刻认识依法治省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转变观念,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牢固树立法大于权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依法治省工作中,要保证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发挥人大的监督主导作用和“一府两院”的执法主体作用,形成各级各部门各行业齐抓共治的局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要根据依法治省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尽快制定依法治理的具体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全面推行依法治市、治州、治县、治乡、治村和行业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推
广和宣传先进典型,推动依法治省工作不断深入。
三、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针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加强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要把经济立法作为重点,同时加强精
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和完善对“一府两院”监督的立法。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规章,应当提出修正意见,确保国家法制统一。要防止立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倾向,把立法决策与我省改革和发展的
重大决策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增强立法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四、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要制定具体的责任目标方案,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按内容分解到各执法职能部门,理顺内部执法关系,明确内部执法责任;要按系统、分专业、有层
次、有重点地对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考核、任用、评议、奖惩制度建设;要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做到行政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严肃司法、秉公办案,维护正常的经
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大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监督力度,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保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大力推行和进一步完善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检查监督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制度健全、规范具体、奖惩严明、执法严格、监督有力。“一府两院”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查处执法
中的腐败行为,纯洁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五、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放在突出位置,把监督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评议考核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情况作为重
要内容,在选举和任命国家工作人员时,要把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作为必要条件;要把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结合起来,充分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质询、罢免、撤销、特定问题调查等各项权力及监督手段,不断提高监督质量和监督水平;要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
映强烈的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坚决查处执法犯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逐步形成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日常监督等方面有
机结合的监督体系,确保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质;要牢固树立公仆意识,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在依法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利用执法检查、述职评议、
组织视察等各种监督方式,开展有组织、有计划的群众监督工作,使权力机关的各项监督职能得到有效发挥。
六、继续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三五”普法规划,继续深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各级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动员全社会、全体公民积极投身到依法治省工作中去,把普法教育引向深入;要建立健全领导
干部学法制度,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农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要把学法、用法、守法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全省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律师、公证、会计、审
计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全方位的服务,以现实的法律问题或具体案例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开辟和增加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等宣传栏目,宣传严格依法办事和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批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现象,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努力做到以学法促用法,以用法促守法,相互带动,相互促进,把依法治省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998年4月22日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环保、医药、交通、对外贸易、国内贸易、海关、农业、畜牧等部门和部队,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立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及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划定禁猎区,并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在陆生野生动物的繁殖季节规定和公布禁猎期。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伤病、受困、饥饿、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区)陆生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动物园申请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专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毒药、炸药、丝套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机动车追捕、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狩猎证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十九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由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外省到我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宾馆、饭店、招待所及饮食行业,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陆生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法捕杀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没有猎获
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没
有猎获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至三倍的
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