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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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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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年9月27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乡镇、街道企业(包括校办企业和工厂、机关办的知青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正在迅速发展,对于繁荣城市经济、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还存在着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技术装备差、缺少劳动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等问题,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并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这是在乡镇、街道企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必须认真、及时地加以解决。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企业发展方向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组建行业专门化协作中心,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在集中以后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凡是排放工业“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停止其生产。
二、合理安排企业的布局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三、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项目,当地计委、农办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予拨款、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于不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的活动,要严加制止。
四、坚决制止污染转嫁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领导
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和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调整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布局,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要认真进行处理。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督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对乡镇、街道企业定期进行检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央企业:

保护中央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央企业的信息化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同步推进

近年来,中央企业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企业信息系统数量大幅增加,系统复杂程度大幅提高,业务依赖程度大幅增强,特别是企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已经成为支撑企业业务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主要手段,已成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各级公安机关、国资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央企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特别是各企业要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整体布局中,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与信息化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考核。

二、明确职责,建立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国资委负责部署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其中电力、军工、民航企业和电信运营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由相关主管(监管)部门组织部署和落实。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总体要求和相关管理文件,组织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或细则,开展宣传、培训和先进经验推广工作,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安全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各项工作,并利用等级保护综合管理系统使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常态化。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为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建立由公安部牵头、国资委和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共同参加的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定期沟通和通报工作进展,及时交流备案数据、整改测评情况和检查结果等,共同组织推动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全面梳理企业信息网络和系统,认真做好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工作

中央企业要全面梳理本企业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摸清底数,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等技术标准,准确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尚未开展信息系统定级的企业,应按照“企业自主定级、聘请专家评审、主管部门审批、公安机关监督”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对所负责的中央企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审批。各企业在系统定级之后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中央企业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第二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向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备案,其他信息系统向当地公安厅(局)网安部门备案。对于已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于定级不准、需求变更或撤销的,应重新开展定级备案。新建系统要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并在等级确定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备案,对符合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

四、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工作,完善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

中央企业要在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工作基础上,按照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对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有关标准,通过开展等级测评、风险评估等方式,确定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需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加固改造和完善,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系统综合防护体系,提高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整体保护能力。各企业要根据企业特点,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择优选择测评机构,对本企业第三级(含)以上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等级测评,查找发现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漏洞和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信息系统测评后,各企业要及时将等级测评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加强检查和考核,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达到等级保护要求

各企业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系统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整改;国资委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指导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各项工作;公安机关要会同国资委、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定期对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中央企业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逐步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国资委将把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信息化水平评价考核体系,制定等级保护工作具体评价指标并进行量化考核。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向国资委报送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和数据。各企业要认真总结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等级保护工作,每年应对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填写《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国资委或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国资委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每年对所属中央企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公安部。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对所属行业中央企业等级保护工作已做过部署的,所属中央企业按照原计划和要求执行,其他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统计表》










(公安部 国资委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
http://www.djbh.net/webdev/file/webFiles/File/20110222/201122211303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