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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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NO:SC12257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固体废物应急处置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战略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建立网络完善、管理规范的固体废物回收体系,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安全管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矿渣的综合治理,减少废石、尾矿、矿渣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具体方案,并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
对工业企业废弃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将废弃场地土壤、地下水检测和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纳入评价内容。
不能确定场地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十六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在拆解、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推行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并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生产登记,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产生的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田残膜、灌溉器材和盛装化肥、农药等的包装物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禁止将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死亡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无处置能力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跨省、市(州)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备案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九条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和处理,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和督促,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卫生、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相关单位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六)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九)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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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32号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建设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在我省原有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的基础上,以“以奖代补”方式建立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附件: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根据省政府决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助。省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当地财政对补助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原则是:

1.统一分类,明确标准。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同时兼顾中等发达和发达地区的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设置的分类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但对已获得过国债专项资金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市)也不纳入“以奖代补”范围。

2.目标考核,分次补助。对省“以奖代补”资金安排的项目,其建设进度和管理情况由省财政厅与省建设厅联合进行目标考核,经考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核定下达预算并支付资金。为支持各地加快建设进度,省“以奖代补”资金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核定下达的资金由当地财政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补助标准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含配套管网、泵房)

属于“以奖代补”范围的在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500万元/万吨;②中等发达地区200万元/万吨;③发达地区100万元/万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800万元,欠发达地区按标准计算不到500万元的按500万元奖励补助。

2.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含填埋场、焚烧场、堆肥场及中转站)

(1)市、县(市)在建的垃圾填埋厂(场)、堆肥场和焚烧厂(场)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120万元/百吨;②中等发达地区(含钱塘江流域其他市县)60万元/百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2)市、县(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经验收主要指标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原则上按欠发达地区或海岛地区和钱塘江流域100万元/座、其他地区60万元/座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3)镇(乡)新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原则上按每镇12万元、每乡5万元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条件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管网配套、规模合理,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达到60%以上负荷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2.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选址科学,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

3.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工程已完成,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镇(乡)垃圾中转站已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程序

1.属于省“以奖代补”资金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阶段分别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地级市以上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复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2.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材料:(1)《浙江省城市污水、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项目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3)资金筹措方案和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及到位情况等有关资料);(4)项目实施方案和实施进度;(5)资金使用、项目绩效情况;(6)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批准文件。

所附材料(不含申请报告)均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成册。

3.申请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时间:2005年为10月20日之前;以后年度为每年的5月份和9月份;逾期的可以在下年度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核定下达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1.对在建的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开工阶段30%、主体工程完工阶段40%、投入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2.对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在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核定下达。

第八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1.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使用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5.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7号)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 (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