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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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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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统治集团的法律思想

云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唐以后,中国北方主要是由少数民族政权统治,而辽宋金元时期最终完成了统一多民族国家一体化的历史进程。这是中国历史上的重大事件。这一时期的法律思想也呈现出其特有的光辉。
一、中国北方的文化交融与变迁
长城是中国北方的一条历史地理、经济地埋、自然地理的分界线,这一区域上形成了中国北方文化区。以后游牧社会演进,农耕社会发展,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文化面貌。
长城是农耕民族防御之盾,马队是游牧民族的进攻之矛。两种社会发展不平衡,却又具互补性,因此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形成了矛与盾的文化碰撞与联系,呈现错综复杂的社会发展脉络,形成游牧社会与农耕社会在长城地带长期磨合、融合的历史。
这一时期文化交融与变迁的主要特点是:
1、蛮夷猾夏。这一时期中国北方胡风日趋兴起;辽金时代,胡风很盛。
2、以夏变夷。辽金长期统治华北,到了中后期则自居于正统王朝。元也是如此。大体遵循了"夷狄入中国则中国之"的历史规律。
3、由建立少数民族政权到组建复合王朝,再到多元文化并行。
4、文化永远不会保持静止,文化的流动是双向的。

二、辽代的法律思想
契丹族原来居住在辽河上游一带,过着游牧和狞猎的生活。唐朝末年,契丹的势力发展起来,一些汉族农民为了躲避战乱,迁到长城以北,同契丹族杂居相处。契丹人逐渐学会种植庄稼、织布,建造城市房屋,一部分契丹人开始了农耕的生活。10世纪初,契丹首领耶律阿保机统一契丹各部。916年,耶律阿保机称帝,建立契丹国,定都上京,耶律阿保机就是辽太祖。阿保机逐步建立与完善契丹的政治制度,逐步接受汉族封建文化。采取“蕃汉分治”的政治制度,“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辽迅速向封建社会过渡。辽至公元1125年被金所灭,历经210年。
辽朝发展到中期, 已经从奴隶制社会进入到封建社会。辽景宗和圣宗顺应历史发展的趋势, 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政治清明, 经济中兴, 社会稳定, 出现了“景圣之治”。辽朝前段是用武力开拓疆土时期,严刑峻法是必然的。此后, 则有宽有严, 尤其是到景宗和圣宗时期, 宽严得宜。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 是经济关系的反映, 是政治关系的一种形式, 也是当时阶级关系变动的产物。辽圣宗和兴宗时期, 统治者顺应当时形势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对法律的作用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因而形成了较为深刻的法律思想。
(一)、意于治, 更定法令。
辽圣宗耶律隆绪即位以后, 在辽景宗更定法令的基础上, 对过去的严刑峻法加以彻底改革。他为了实现“锐意于治”的目的,“更定法令凡十数事, 多合人心, 其用刑又能详慎”。太平七年(1027) 七月,“诏更定法令”, 命令臣下“《制条》中有遗阙及轻重失中者, 其条上之, 议增改焉”。辽兴宗更为明确地提出了“法令者, 为政所先, 人命所系, 不可不慎”的立法思想, 诏耶律庶成“参酌古今, 刊正谬误, 成书以进, 帝览而善之”。由此可见, 辽代中期的统治者认识到法律是求治的根本, 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是约束官吏和百姓的行为规范。为了实现“锐意于治”的目的, 继续修改法律, 既减轻旧法过重部分, 又吸收了唐律中一些有利于他们统治的内容, 体现了择善而从的立法精神。
(二)、贵贱平等, 准法同科。
辽代的法律自始至终存在着同罪异罚、种族不平等、贵贱不平等的现象, 前期表现得尤为突出。到辽圣宗耶律隆绪时期, 提出了“准法同科”的平法思想。具体表现在:
1、不得擅杀奴婢, 解放部分奴隶。如统和十三年(995) 四月,“诏诸道民户, 应历以来胁迫为部曲者, 仍籍州、县”。“应历”是辽穆宗耶律 的年号(951- 969) ,“部曲”是对一部分奴隶的称呼,“籍州、县”是把一部分奴隶解放出来, 使之成为隶属于州、县管辖的自耕农民。统和二十四年(1006) 又下诏:“若奴婢犯罪至死, 听送有司, 其主无得擅杀。”开泰六年(1017) 二月:“以公主赛哥杀无罪婢, 驸马萧图玉不能齐家, 降公主为县主,削图玉同平章事。”
2、改变契丹人和汉人同罪异罚的不平等做法。圣宗以前, 契丹人与汉人在法律上不平等。契丹人打死汉人“偿以牛马”, 汉人若打死契丹人,“则斩之, 仍以其亲属为奴婢”。为了改变这种不平等的现象, 太后萧绰摄政时, 规定蕃、汉民斗殴一律“以汉法论”。统和十二年( 994) 又下诏:“契丹人犯十恶者依汉律。”
3、 彻底纠正契丹贵族与普通平民同罪不同罚的弊端。统和二十九年(1011) ,“以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 惟免 面, 诏自今犯罪当 , 即准法同科”。以此限制契丹贵族的特权。如太平六年(1026) 下诏:“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 故盖以南北二院分治之, 盖欲去贪枉, 除烦扰也; 若贵贱异法, 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 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 以图苟免, 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 不以事之大小, 并令所在官司按问。”这里已包含着法律面前贵贱平等的思想。
(三)、宽平法律, 用刑详慎。
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为了镇压人民的反抗斗争。于是, 法令刑狱兹繁, 导致“法密则国无全民”, 反而不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历代统治者在立法思想上, 主张“宽简”, 在执法上, 主张“审慎”。辽代统治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辽圣宗即位后, 睿智皇后萧绰称制,“留心听断,尝劝帝宜宽法律”。辽兴宗重熙初年,诏天下言治道之要, 萧韩家奴对策曰:“衣食既足, 安习教化, 而重犯法, 则民趋礼义,刑罚罕用矣。臣闻唐太宗问群臣治道之方,皆曰:‘严刑峻法。’太宗笑曰:‘寇盗所以滋者, 由赋敛无度, 民不聊生。今朕内省嗜欲,外罢游幸, 使海内安静, 则寇盗自止。’由此观之, 寇盗多寡, 皆由衣食丰俭, 徭役重轻耳。”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 辽朝中期的统治者注重调平法律,“重轻适宜”, 在量刑过程中注重复核, 对死刑“复问得实”, 即所谓的“恤刑慎狱”。主张治狱要宽平, 罪疑从轻, 反应了审慎、宽平的法制思想。辽兴宗时还有很重要的举措, 如窃马依原法当死,兴宗认为“一马杀二人, 不亦甚乎”, 改减死论。
(四)、明礼义, 正法度, 德刑并用。
到辽朝中期, 作为中原传统政治思想的儒家学说已经渗透到辽代社会政治、经济、思想、生活等各个领域, 在辽代刑法中比较典型地反映出儒家的刑法观。如辽圣宗耶律隆绪统和元年(983) 十月, 诏“民间有父母在, 别籍异居者, 听邻里觉察, 坐之。有孝于父母, 三世同居者, 旌其门闾”。辽兴宗时马保忠上言:“强天下者, 儒道; 弱天下者, 吏道。今之授官, 大率吏而不儒。崇儒道, 则乡党之行修, 修德行, 则冠冕之绪崇。自今其有非圣帝明王孔、孟圣贤之教者, 望陛下明诏, 痛禁绝之。”兴宗重熙十五年(1046)亦诏曰: “古者治天下, 明礼义、正法度。”辽代统治者在治国思想和法制思想上, 既借鉴了儒家的法制思想, 又结合本民族的特点,“恩威兼制, 得柔远之道”。辽朝的“恩威兼制”与儒家的“德刑相济”既有相同点, 也有区别。尤其是在“德”与“威”的关系上, 从中原农耕文化的传统观念上来说, 德是第一位的,“有德则得之, 无德则失之”, 因而史家得出了“服人者以德而不以力”的结论, 并说,“穆宗沉湎失德, 盖以其富强之势以自肆久矣”。然而, 从契丹游牧民族文化传统来说, 威又是第一位的。因此,《辽史》记载太宗耶律德光“威德兼弘”, 威在德先。至少他们认为“恩威并举”。“大之怀小也以德, 制之以威。德不足怀, 威不足制, 欲服人难易。”《辽史》传论的评论还是符合契丹民族传统文化特征的。
(五)、赏必信, 罚必当。
这在辽圣宗和兴宗两朝表现尤为突出。《辽史》载:“后(萧绰) 明达治道, 闻善必从, 故群臣咸竭其忠。习知军政, 澶渊之役, 亲御戎车, 指麾三军, 赏罚分明, 将士用命。”她经常“赏有功将士,罚不用命者”, 对作战将士颇能做到“赏罚信明”。这对辽圣宗耶律隆绪影响很大,统和四年(986) ,“用室 、韩德让言, 复山西今年租赋。诏第山西诸将校功过而赏罚之”。统和十八年(1000) 春, 辽圣宗“还次南京, 赏有功将士, 罚不用命者”。辽兴宗重熙六年(1037) 七月,“以北、南枢密院狱空, 赏赍有差”。重熙十一年(1042) 夏,“颁南征赏罚令”。可见, 辽圣宗和辽兴宗都十分注重法律的“赏功罚过”功能。

三、金代的法律思想
 金朝是由中国北方少数民族———女真族为主体所建立的政权。女真族由黑水 发展而来,原居住在今松花江、黑龙江下游一带,当契丹建国后,在译名上开始被称为“女真”,并处于辽的残酷统治和压迫下。北宋中后期,女真族的完颜部强大起来,逐部统一女真各部。为了反抗辽的民族压迫,1114年女真的杰出领导人完颜阿骨打举兵抗辽,完颜阿骨打称帝,建立金朝,定都会宁。完颜阿骨打就是金太祖。公元1234年金在蒙、宋联攻下灭亡。历经120年。
金世宗是女真族历史上一位有作为的封建帝王。幼年时代得到其母亲的培养和教育,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很大。他尚德行,喜武功,善骑射,国人推为第一。他:“宽仁爱人,雅有大度”。正隆六年(1161) 在辽阳即位,年号大定。金世宗受古代圣明君主治国思想的影响,借鉴了中国历史上历代帝王的教训,适应当时金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从治国的长计出发,主张以“宽仁”治国。历史与现实警醒了他,治国当务“宽政”。
(一)、崇尚儒学,礼法结合
儒学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主体和核心。千百年来,不仅中原王朝的统治者,就是少数民族政权的统治者也以此作为治国平天下的理论基础。女真人进入中原以后,由于受契丹人和汉人的影响,也大力提倡和推崇儒家思想。学校教学讲授儒家经典,科举考试考儒学。重视儒学就必然尊孔,他们对孔子也顶礼膜拜。世宗时不仅修建孔庙,而且还修葺曲阜孔子墓,赐其子孙爵位。大定二十年,特授袭封衍圣公孔总为州曲阜令,封爵如故。为防止盗墓贼盗墓,还拨10 户百姓守护陵墓。随着女真社会的发展,中原礼教文化的不断渗入,世宗深知儒学对女真贵族的统治十分有利,因此,他竭力推行礼教,以礼义教化作为治国的根本。他注重以儒家所推崇的忠、孝、诚等道德行为作为衡量官员、考核人才的重要标准。重用汉族儒士,充分发挥其特长。金世宗推崇儒学,这对儒学在北方社会的传播起了推动作用,儒学也成为其维护统治的精神支柱。
金世宗在强调礼义教化作用的同时,也十分注重法制建设。他说:“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 若亲者犯而从减, 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认识到法律具有客观、公正的属性,是权衡“是非”,辨别“轻重”的器具。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原有的法律出现了许多弊端,为了适应女真社会封建化的趋势,进行法制改革。金世宗认为金初的法律,包括沿用辽朝的法律已经出现了弊端,理应进行改革。唐、宋的法律有可适用于金朝社会的,可采用之。主张法令应“令众易晓”,“勿令明白”。主张法律要统一,法律要划一、稳定,便于遵守与执行。事断于法,依法治罪。但是,金世宗在治国实践中注重减轻刑法,既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犹当念之。反映了世宗的人本思想和对人的生命价值尊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大定四年,两个老百姓以乱言当斩,世宗“以减死论”。可见,世宗所注重的是法律的宽平。
(二)、劝农力田,与民休息
金世宗以“宽仁”治国的思想,还表现在他对经济政策的调整上。女真族是兴起于北方沙漠草原上的游牧民族,长期以来主要以畜牧业为主,生产方式较为单一。金朝建立后,女真统治者推行了农耕与畜牧并重的两元的经济体制。但由于连年征战,加上海陵暴政,社会经济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世宗即位后,使他清醒地认识到“上天立君,使之治民”,君主应爱养下民。世宗对农业生产的重要性有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要实现国家的富强和长治久安就必须恤民劝农。他认为前代君主,虽享富贵,不知稼穑艰难者甚多,所以失天下。世宗在重视农业生产的同时,也十分重视畜牧业的发展。设置畜牧业管理机构,安抚诸部,以法律的手段保护畜牧业的发展。大定八年四月,世宗下诏:“马者军旅所用,牛者农耕之资,杀牛有禁,马亦何殊,其令禁止。”同年七月,命有司制盗群牧马者死,告者给钱三百贯。他还多次下令减免牧民的牛头税、力役徭役之征。这就为金代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提供了保证。
(三)、整饬吏治,赏罚信明
金世宗以“宽仁”治国的思想表现在吏治方面,罚恶举善,宽严适当。
1、罚恶。主要表现在整饬吏治,严惩贪官污吏。金世宗对贪官污吏采取了毫不留情的严厉制裁政策,他说:“若涉赃贿,必痛绳之”。当时被制裁的贪官污吏大多是女真族贵族,因此,太尉左丞相劝世宗说,惩治贪污,“依法则可”,不要过于严厉。世宗反驳说:“涉于赃罪,虽朕子弟亦不能宽恕”。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他采取了一系列严惩贪官污吏的措施。主要有:各级官吏一旦涉嫌,立即免职;贪官被罢职,其子女皆除名;犯赃罪,虽遇赦,非特旨不再叙用等。
2、举善。世宗认为罚恶举善,应当以举善为主。他曾对御史大夫李石说:“惟见卿等劾人之罪,不见举善。自今宜会监察御史分路刺善罪以闻。”他批评一些官吏“止录其恶而不举其善”若这样,为官何难! 因此,他要求官吏必须“察善恶以闻”。赏罚信明,宽严适当。世宗认为“赏罚不滥”才是宽政,若“赏罚不明,岂能劝勉”。他主张不能以一言之得失定赏罚,“凡人言词,一得一失,贤者不免。”允许各级官吏犯了错误后,知错就改。金世宗以历代帝王治国经验教训为鉴,整饬吏治,赏罚分明,使官僚机构稳定,政令通畅,巩固了统治,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四)、任人唯贤,德才并用
金世宗以“宽仁”治国的思想还表现在他有“容才之量”、“用人之能”的人才观上。世宗在总结历代兴亡的的经验教训中认识到能否重用人才,所用之人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女真统治者能否长久统治和国运的兴衰。因此,提出了“国家事务,皆须得人”的人才思想。金世宗即位后,面对当时错综复杂的政治局势,实现变乱世为治世,急需大批人才,而女真族官吏的数量、质量均不能适应当时的需要。因此,世宗把选录大批有用人才视为当务之急。大定二十六年,世宗说:“荐举人才,当今急务也”。他的人才思想主要表现在:不求全才,量才用之。注重选拔廉洁、纯正、能干基层官吏。这对于提高统治效能,巩固其统治是非常有利的。
(五)、广开言路,虚怀纳谏
金世宗仰慕古代帝王虚心纳谏的风气。大定二年,他对大臣们说:“唐、虞之圣,犹务兼览博照,乃能成治。”又吸取海陵王“专人独断”故取败亡的教训,认识到是虚心纳谏还是专制独断乃是关系到国家盛衰的大事。因此,他广开言路,虚心纳谏,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谏诤思想。
1、要求各级官吏和百姓上书陈事。大定元年,同知河间尹高昌福上书陈便宜,上览之再三。又诏内外大小职事官陈便宜。世宗尤其强调担任宰相之职的官员,只要关系到治国安民及朝政不便于民的事及时奏报,谴责知而不言的大臣。九年正月,世宗与众大臣论古今事时说:“海陵以张仲轲为谏议大夫,何以得闻忠言。朕与大臣议论一事,卿等不以正对,岂人臣之道也。”他还要求百姓上书陈时政,并认为其言对治国“犹有所补”。世宗不仅本人亲自审阅,还要求大臣认真对待。这一认识实在是难能可贵的。
2、他要求进谏当正、当实,进谏必出于公心,忠于国家。十七年,世宗对大臣说:“古之谏者既忠于国,亦以求名,今之谏者为利己而已”。他批评户部尚书曹望之、济南尹粱肃等人上书言事是觊觎执政,于国政无所补,是为了利己而已。他表扬前代太医祈宰因为海陵王南伐极谏,被戮于市,“此本朝以来一人而已”。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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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一切未经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属非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奖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
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6年4月12日